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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社会学解释
——《法律社会学导论》导读
这是一本旨在对迄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法律社会学研究作一概论性介绍的书籍。英文版出版于1984年,汉译版由潘大松等翻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出版。作者是任职于伦敦玛丽皇家学院法律系的罗杰·克特威尔教授。
19世纪末法国哲学家孔德创立的社会学不仅完全确立了自己独立学科的地位,而且在西方社会科学的广泛领域都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法社会学可以说是这种影响的表现和产物。意大利社会学家安齐洛蒂在1892年出版了名为《法律哲学和社会学》的著作。在这部著作中,他首次使用了“法社会学”这个术语,其主要用意是表达当时流行的一种思想,即:法是一种社会现象。进入20世纪后,这个术语逐渐被法学家和社会学家广泛接受和采纳并成为一个用以标志在研究方法、研究立场上与以往传统法学或标准法学迥然不同的新学科的专门术语。奥地利的埃利希于1913年出版了《法社会学基本原理》,该著作的出版使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地 位得到正式确立。
法社会学在国际学术领域还有一些别称如“法律与社会研究”、“法律与社会学”、“法律与社会控制”、“法律与行为科学”等,对法社会学的独立的专业性学科性质与地位问题虽早已在国内外学术界取得共识,但关于其具体研究对象的问题却至今在学者中存在着分歧,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法社会学应研究社会中的法。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法社会学应研究法律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及其过程。第三种观点实际是对上述两种观点的兼容,认为法社会学既要研究社会中的法本身,又要研究与法律相应|的社会条件,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本书作者柯特威尔基本上是这个观点的一个代表。他认为法社会学不是社会学的一个专业,也不是法学的一个专业,而是一种或一组对法律和法律研究的阐释,它注重按照法律准则(即法律规则、概念、原则和价值)以及法律组织(法院、法律执行机关、法律职业等)的社会根源和效果,并结合对它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环境的系统研究,来解释法律准则和法律组织,注重设计研究方案,以便促进对社会法律性质的理论分析,更深刻地理解存在于各种社会和社会环境中的一般法和法律组织。
法社会学关于研究对象的上述分歧一定程度上反映和说明了法社会学理论渊源的二元性以及研究思路与传统的二元性。第一种观点表现和反映了法学的研究传统和路向,第二种观点更见社会学的思路和影响。法社会学首先是突破了传统法学的分析框架——即法是一种逻辑严密的行为规范,而是将法视为一种在经验上可被感知的现实的社会现象,并将其置于广阔的社会背景下,着重分析和研究法产生、存在、运行和实现的社会条件、社会因素和社会机制,法的实际社会效果、法的目的与法的效果之间的差距及其原因,研究在既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法与社会诸现象、社会生活诸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等问题。法社会学既不是传统法学或标准法学可以包容的,也不是单纯社会学可以包容的。同理,法社会学既与传统法学有着渊源关系,因此其发展至今,若强行地将其归入法学或社会学,以为是其中某个的分支,我认为都是缺乏事实根据和说服力的,恰当地讲它是一门兼具法学与社会学知识与性质,以法与社会之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是法学与社会学交互渗透和整合的产物。
关于法社会学与传统法学之间的区别,西方许多学者都作过比较,克特威尔与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社会科学教授布兰克的见解颇具代表性。克特威尔认为,传统的法学往往把法律规范或多或少地阐释成体系化的形式,虽然这种方法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但当人们认为用
逻辑方法组织和分析法律原理,而不必把法律同与其所存在的社会及其相关的系统知识、经验相结合便可充分说明法律的性质或建立全面的法学理论时,就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仅仅通过对规范、原则、概念和法律原理所含的明确的或隐含的价值进行唯理论的解释和推测而发展起来的理论才能被称为规范的法学理论,它构成了过去和现在的法哲学的中心。相反,本书所涉及的以经验为根据的法学理论所依据的是,对于法律性质的理解不仅要求对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进行系统的、经验主义的分析,而且还要对该法律制度所附着的社会环境进行同样的分析。”(见本书第3页)布兰克则在其著作《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中指出了长期统治法学界的法理学模式(或律师的模式)与法律的社会学模式的六点主要区别:其一,在研究的焦点上,法理学模式以法律条文核心,法律从根本上被视为规则。通常情况下根据一条或多条法律条文,对已有案件事实作出判定,并具此对司法决定作出解释。与此形成对比,社会学的模式则是将注意力集中到了案件的社会结构上,即谁是案件的参与者,以及这种参与对判决的影响。而在法理学模式中案件的社会结构是与案件本身完全不相干的,每个案件都是在不考虑社会因素的情况下被分析的。其二,在研究的过程上,法理学模式把法看作是一个逻辑过程,对每个案件的评估都是对法律条文的运用,而且逻辑决定了结果。一旦人们所掌握的证据与法律所预设的条件和定义的情形相符合,则案件即可成立进而可以作出判决。社会学模式则假定法不是逻辑的,法律所叙述的是人们实际上如何去行动。其三,在法的范围上,法理学模式认定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法是不变的,法是书面的,普遍的,法以相同的方式适用于所有案件,同样的事实会产生同样的结论。社会学模式则认为法是可变的,它随着案件各个参与者社会特征的不同而变化,真正不变的和通用的只是那些预测和解释的原理。其四,在研究的视角上,法理学模式是参与者的视角,法官和律师从法律规则如何能逻辑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并引出一个特定的决定的视角来探求和研究法律,而对于案件参与者及其社会特征根本不家考虑。社会学模式出自观察者的视角,它关注的是案件参与者的社会特征。其五,在研究的意图或目的上,法理学模式是实用的,所关注的是案件应该怎样作出判决。社会学模式是科学的,所关注的是案件判决实际上是怎样做出的。其六,在所要达到的目标上,法理学模式在于做出判决,而社会学模式则在于做出或提供解释。
法社会学的学科特征《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将其归结为历史主义、工具主义、反形式主义以及多元主义。
所谓历史主义,即法社会学强调寻求和追溯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的历史渊源,考察社会变迁中的法律变迁和通过法律变迁的社会变迁,确认法律变化的模式,认为法律的演化是各种社会势力自发发展的结果。历史主义有两个目的:其一,通过对法律的历史的研究与考察发现法律史学上的错误。其二,通过对法律进化模式的分析,有助于确认主要的法律潮流,特别是未来可能或现在正在出现的潮流,从而为法律制度的改革与法律观念的更新提供历史依据。
所谓工具主义,即法社会学强调将法视为实现一定社会目的的工具,要求用明确的社会目的去评价法律,认为法律应当尤其对社会需要、社会主张和社会利益的适应性来证明。同时由于法是工具,就应允许(社会科学家)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解释和修改法律。法律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它不仅维持社会秩序和调停争执,也促进自愿的交换和按排,授予政治的合法性,发展教育和促进公民参与,帮助确定社会愿望与目标等。
所谓反形式主义,即法社会学批判传统法学对法律规则和概念的“非现实主义”态度和立场,认为法并不只是一套纯粹形式的、孤立的规则体系,法律规则是由具有自身利益和问题的人类组织所运用的,因此在法律规则和它的实施之间就会有一定的差距。同时,法律规则和秩序也不是一种孤立的制度,它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中,受到历史、文化等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据此法社会学就要研究社会中的人尤其是法官、律师、行政官员、警察等的实际行为,研究法对人的行为的影响以及法律规则与法律实施之间的差距,研究立法、司法、守法及其过程,分析法律的社会基础等。反形式主义的主张和倾向在埃利希和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者的著作中表现得尤其明显。
所谓多元主义,即法社会学反对传统法学视国家为法律的惟一渊源的主张,认为法律存在于“社会之中”,它超出了国家的界限与范围,有国家的法,也有非国家的法,国家的法只是法的一部分,而且并不必然是最重要的一部分,除国家的法而外,还有大量的其它的法,法律存在于群体生活的实际规律性里,即“活法”,那些由权威机关如国家、教会、公司、学校或其他社会团体确认并保障实施的规则就是法律。
本书的宗旨在于对法律社会学研究著作一概论性的介绍。由于这一领域涉及面较广,因而作者认为有必要对选题作严格的限制,本书论述的重点只能放在当代西欧和北美工业化社会有关法的理论和实践。这一工业化社会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古典法社会学家心目中“现代社会”的延续。因此,本书所涉及的仅仅是法的最一般的对社会学来说是最重要的特征,而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讨论司法领域中极其广泛的法律问题。总之,主要内容是关于法律社会学的一般概念,基本理论以及重要假设。这些概念、理论和假设反映出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法治发展中的共性。当然,存在于西方国家间法律传统的巨大差别并非在社会学方面毫无意义,其重要性也在书里得到反映。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本书最初是为了英国的法律和社会学专业学生而写的,所以在对法律运用社会学分析时,优先考察英国的法律制度和优先介绍英国学者的观点。此外,由于法律社会学的经验主义研究以美国最为发达,本书中也将着重反映它们的成就。
本书的重点是研究作为一种法律原则的法和作为法律制度具体体现的法。总而言之,作为一本这种类型的概论性著作,它不可能论述当代西方社会中具有法律性质的全部制度,即使只是一个概貌。
本书前五章是从社会学的角度,阐述各派理论对法所作的系统分析;第六、七、八三章则是上述理论的具体运用,涉及到法的基本制度的三个方面——法律专业集团,审判和执行。关于立法程序不作专门分析,因为它主要是政治社会学所研究的对象。事实上本书的前半部分,尤其是第四、第五两章,亦接触到许多政治社会学问题,至于深入研究则不得不留待其它书来完成,因为本书毕竟只是一本法律社会学的概论而已。
关于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文献丰富多彩。它起始于很久以前,并做出许多贡献。这些学者的思想是迥然不同的:其中有些是为着寻求种更为合理的法律秩序;而另一些则希望建立一个彻底抛弃法律的新世界。不少人认为:理解法意味着理解社会、政治的大是大非问题。那些有影响的社会政治理论家本身就是法学家或受过法律训练的,其中有博丁、孟德斯鸠、本瑟姆、米勒、龚普洛维奇、韦伯、马克思以及卢卡斯。今天,这一领域已成为社会研究最富有朝气的中心之一。对一些当代研究者来说,研究法律社会学的原因在整体或部分上是为了改善法律,为了支持立法者或法官,甚至为了促使“社会工程”——一种更有效的社会结构或更为有效地实现集体福利的管理技能。这些目的是否恰当或现实,留待读者根据后面章节所讨论的内容自己做出判断。本书作者主要目的在于努力增加对法律现象的领会,以克服片面性的观点,更广泛地理解存在这些现象的社会因素和加深理解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间的责任和社会地位。“从广义上讲,法律社会学的目的就是致力于研究社会中正义的含义和条件。”(本书第17页)
需要指出的是,原书中为了读者方便,作者在正文之后附有大量注释并开列了详尽的法律社会学参考书目,但遗憾的是中文译者不知什么原因却将之全部略去了。因此,有兴趣的读者最好去浏览一下原著的相关部分,以备进一步研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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