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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代宪法分类
二战以后,由于民族独立运动以及社会主义运动的结果,出现了大量的新成立的国家和新的社会主义国家,它们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宪法,从而为宪法分类学开辟了广阔的天地,各国学者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和标准,种类繁多,目的都是为了能更好地认识宪法现象,同时证明某种分类比较合理。较著名的如卡尔?娄文斯坦,他在1969年写的论文《东西方国家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提出“存在论分类法”,以政治社会学观点对当代的各国宪法加以分析,认为现代宪法有以下三种:(1)规范宪法,认为多数西方国家的宪法是作为组织国家并规范权力运行机制的有效法律而制定的;(2)名义宪法,指的是亚非拉新独立国家本无宪政经验,因而从欧美输人“宪法制成品”,但实际上这些宪法缺乏西方宪法的精神实质;(3)语义宪法,主要是指前苏联及东欧各国的宪法,停留在宪法的表面宣言上,只是把宪法作为掌握权力的宣传手段。他的这些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很明显是“冷战”的产物,因而有损于其客观公允性。
此外,包括娄文斯坦在内的东西方学者,如惠尔、沃尔夫—菲利浦斯、科瓦奇斯等,也提出了许多其他的分类标准,主要有:(1)创成宪法和派生宪法,也叫原始宪法和传来宪法,前者反殃国家意志和政治权力形成的实际,是政治过程的法律化,只有少数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的宪法属此,后者则是借用前者的原理制定的宪法,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此类;(2)生来宪法和外来宪法,前者是“自然长成”的,符合本国国情和需要,后者要么是外部强制的结果,要么是模仿他人的结果;(3)显在宪法和潜在宪法,以宪法条文记载重要政治行为或组织的存在和程度为标准做出的分类,如政党问题,在西方国家宪法中通常是潜在规定的,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是显在规定的;(4)意识形态纲领性宪法和意识形态中立—实用主义宪法,也有简单表述为纲领性宪法和确认性宪法的,前者主要指以前苏联1936年宪法(对资本主义各国人民是行动纲领)和1977年宪法(对本国亦为发展的纲领)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后者指西方的“自由民主主义宪法”;(5)竞合宪法和统合宪法,实施和理论研究上有多种势力并存且互相竞争的宪法为前者,多数第三世界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为后者,后者规定某些个人或集团的权力没有争辩的余地,如海尔?塞拉西皇帝当政时,埃塞俄比亚宪法规定,“皇帝的权能没有议论的余地”;(6)有条件宪法和无条件宪法,以有无特定的宪法修改程序为标准,前者是有特别修宪程序的宪法,后者则正相反;(7)优越的宪法和从属的宪法,以宪法修改与立法机关的关系为标准,宪法修改不以立法机关意志为准,而有特定修改程序的宪法为前者,宪法可由立法机关以普通立法程序修改的宪法为后者,这实际上与“有条件”和“无条件”宪法的区分相似;(8)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前者指不管有无成文宪法典,只要具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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