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赋予登记官以应有的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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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赋予登记官以应有的社会地位

作者:金绍达

来源:《中国房地产》2011年第06

房屋登记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其虽然与法学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又不等同于法学。房屋登记所涉及的知识范围很广,除了与法学特别是民法以外,与行政管理、测量、档案等也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登记本身就是一个专门的学科。我国台湾地区只有2000多万人口,但大学设有地政系,专门培养不动产登记人才。澳大利亚在大学也设有地政系。在多年以前,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地权登记局就把必须是在地政系毕业作为招收登记收件人员的首要条件。 然而,长期以来,大陆地区对登记人员的录用和教育都还停留在较低的水准上,这当然也和以往房屋登记制度长期废弛有关。20多年来,由于国家主管部门的重视和各级登记机构的努力,房屋登记制度已经建立并得到了巩固。特别是《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的房屋登记制度已逐步趋于完善。但与此同时,对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要求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这种情况下,登记人员专业水平的问题就显现了出来。

《房屋登记办法》明确规定: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这是国家第一次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对房屋登记人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还专门发了《关于做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试行)的通知》,对培训考核的内容、培训考核人员的条件等都作了规定。

今年4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天津市召开了全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工作暨师资培训会。对做好房屋登记官培训考核工作做了部署,这一工作的开展,将为我国房屋登记队伍素质的提高创造良好的条件。

一、建立登记官制度的必要性

作为一个单位或个人,其最大的财产一般就是房地产,而房屋登记又是保护当事人房屋权利的一种最主要和最有效的手段。而要把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利准确无误地记载于登记簿,需要有一大批懂得法律、熟悉本行业务的登记工作人员。因此,世界各国对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有着很高的要求,同时也给予登记工作人员以一定的社会地位,这就是建立登记官制度 在意大利,登记官是土地登记的公共事务官员;瑞士和德国是少有的由法院来管辖不动产登记的国家,登记机关就是法院,登记官属于法官,在德国,因为登记官是中等级别的司法公务员,法院还为登记官派有助手。日本的登记机关是法务局,法务局归内阁管辖,属于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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