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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述自杀与社会事实的观点(为何论述自杀从自杀率开始的)
迪尔凯姆将“凡是当事人自己采取直接的或间接的,积极的或消极的行动,达到了预期死亡结果的都成为自杀”。由此可见,自杀仅仅只是个人了结自己生命的方式或者行为,这就不能量化通过观察,比较等方法进行社会学研究以致得出结论。为此,迪尔凯姆也提到,“各种社会现象应被当作事物,即外在于个人的现实来研究”,应该采用更为客观的“自杀率”为研究对象。 另外,每个社会在它的历史上的每一个时刻都有某种明确的自杀倾向,我们就可以通过比较自杀的总数和总人口数之间的关系来衡量这种倾向强度,这就是自杀死亡率。自杀死亡率不仅在一个长时期内保持不变,而且这种不变甚至比主要的人口学现象的不变性还要大。自杀率是明确的,量化的,客观的,是可以用来测量,计算,比较,考证的。这区别于举例,不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也不穷尽。
总之,迪尔凯姆用自杀率来论证自杀是高超的,自杀率既是由个人的自杀行为构成的,但又是一个群体或社会才可能具有的突生现象。用迪尔凯姆自己的话来说,如果我们不把自杀看成孤立的,需要一件件拆开来考察的特殊事件,而是把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里所发生的自杀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我们就会看到,这个整体不是各个独立事件的简单的总和,也不是这个集合性的总体,而是一个新的特殊性的事实。
2.迪尔凯姆论述的四中自杀类型,表达了其什么样的观点。
迪尔凯姆运用演绎推理和排除法(心理因素〈精神疾病、遗传和种族、模仿〉,自然因素〈气候、季节性气温、昼夜变换〉)做出自杀现象的原因是社会因素,他忍着任何现象都是有原因的,自杀现象不是心理的和自然的,自杀现象只能是社会的。在此因素作用下自杀表现出不同的类型。
(1)利己式自杀。个人并不感到与广大的社会有关。沮丧和忧郁。〈自杀随着科学的进步而发展;宗教对自杀有一种预防的作用;自杀与宗教社会、家庭社会、政治社会一体化成反比〉 (2)利他式自杀。个人将群利益置于他或她个人之上。合乎道德的行为基础。责任感、羞耻感和负疚感。 (3)(4)社会不仅是以不同的强度引起个人对它的情感和活动的客体,它还是调节个人情感和活动的一种力量,在这种调节活动的方式和社会自杀率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 宿命式自杀。个人自杀的原因是感到无法控制他或她自己的生命。恐惧,听天由命。 失范式自杀。当社会缺乏秩序时,个人自杀。不安全失望。
迪尔凯姆试图从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上解释自杀的原因。他把自杀划分为 4种类型,即利己型自、利他型自杀、失范型自杀和宿命型自杀。
1、利己型自杀产生于极度的个人主义。社会的人必须以他为之服务的社会作为生活前提,他需要一种高于自我的生活目标和意义。如教徒的生活目标是宗教信仰。西方近代个人主义的发展使个人与家庭、宗教和社会相脱离,从而使一些人感到生活空虚并失去目标。迪尔凯姆指出,利己型自杀多发生在基督教教徒、自由职业者、未婚者、离婚者中间。利己型自杀与社会的整合程度成反比。犹太教、天主教、英国公教都有更强的整合力量,而基督新教在规定教徒生活目标上缺乏强制力;独身者、离婚者比有家室的人较少地负有义务;从这些脱离了社会义务和束缚的人们中产生出更多的自杀者。
2、利他型自杀产生于过分地屈从于一种社会目标和意义,过密地结合在社会中,以致个人失去了自主。迪尔凯姆以欧洲军队为例说明利他型自杀。在军队里,士兵被训练得不看重自己的价值,使他们感到被一种“社会价值”所扼杀,失去了自我,失去了生活的乐趣,因而军人的自杀率高于普通百姓。
3、失范型自杀由社会混乱所导致,在混乱中社会成员的行为失去了规范,增添了痛苦。迪尔凯姆认为,欲望与满足欲望的手段之间的不平衡是一切生物痛苦的根源。动物的生理机制为其欲望划定了界限,而人的欲望却是无止境的。他占有的越多,欲求的就越多,所获得的未能满足需求反而刺激了新的欲望。欲望有界限,人们才会感到满足和快乐,而欲望的限定只能来自社会。社会形成了一套等级秩序。不管这个秩序是基于世袭还是个人成就,正常社会中的秩序总是被大多数成员接受的。当社会成员认为这种等级原则合理,自己应处在某一特定阶层中,他就欣然地接受该阶层给予他的限定,欲望与手段也就有了平衡的可能。当社会发生动乱、变迁时,人们失去了种种秩序和规范,欲望与手段不协调,行为混乱而无节制,遂造成种种痛苦,导致自杀率升高。迪尔凯姆把工商业者在经济危机中的自杀现象视为此种类型的例证。
4、宿命型自杀是由于社会控制过度造成的,个人失去了任何希望。迪尔凯姆认为这种类型的自杀在现代社会并不常见,他没有对此作详细的讨论。
迪尔凯姆总结其自杀研究,提出了3个命题:社会的人需要一个高于个人的社会目标;对这个目标所负的义务不至于使他失去自主;他的欲望应受到社会秩序给予的一定程度的限定。在自杀原因上,迪尔凯姆并不完全否定个人生理上的因素,但认为那是次要的,社会原因才是主要的。他认为,当一个社会不能提供上述3项条件时,一些心理上脆弱的个人就可能会自杀。
3.迪尔凯姆的有机团结和机械团结是怎么在《自杀论》中体现的?
迪尔凯姆从自己立意达成的社会学方法准则,即非哲学的、客观的、社会的,对社会契约进行了批判,并基于实证性的历史考察,提出了自己的社会团结学说,即来源于个人之间相似性的机械团结与来源于社会劳动分工的有机团结。在第一种团体里,个人无须中介直接系数于社会,社会在某种程度上由所有群体成员的共同感情和共同信仰来体现。第二种团体里,个人通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依赖于社会。在其看来,无论是有机团结还是机械团结,集体意识都具有重要功能,其间的差别仅仅是表现形式和内容不同而已。
对此,涂尔干《自杀论》中关于新教徒自杀问题揭示了这一点。涂尔干在《自杀论》中指出,新教徒之所以比天主教徒更加倾向于自杀,其根本原因是"新教是一个不像天主教会那样非常整体化的教会"。而教会的整体化程度与"所有信徒所共有的、传统的、因而也是必须遵守的许多信仰和教规"有关;"这些集体的状态越多越牢固,宗教社会的整体化越牢固,也就越是具有预防的功效"。在涂尔干看来,在这一方面新教教会显然弱于天主教会:新教不大重视共同的信仰和实践;教徒个人拥有更大的自主地位(教会不垄断《圣经》解释权、没有严格的教会等级制),新教内部教派林立(与天主教会不可分割的统一形成强烈对照)。简单来说,允许教徒自由思考导致新教的信仰和实践更容易突破传统和集体的权威,使得教徒无所适从。但是,新教徒之不受群体控制这一点是不能任意选择的。这种自由并非是按照本人意愿,可以把自己的宗教职责肩负起来,也可以把这种职责委之于教会。作为一个虔诚的新教徒,他必须要承担这种职责,行使他的自由。他不能把这种职责归还给教会。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使宗教自由的义务,是新教这种宗教运动的主要特点。这可以说是卢梭的著名论点的一个确切例证,即在某些方面来说,新教徒作为人而言是被迫自由的。
[这]确确实实非常近似于conscience collective的一种表现。上面提到的那种意义上的宗教自由,是所有新教徒共同的基本道德价值。只要作为一个新教徒,他就受到那样一种社会和群体压力的制约。但是,他因此而形成的与一个有组织的宗教群体的关系,却与天主教徒全然不同。他是在必须独立的压力下承担起自己的宗教职责的,而天主教徒则是处在必须服从教会权威的压力之下。这种关键性的区别不是由于天主教徒的行动受所有天主教徒共同价
值的影响,而新教徒则摆脱了所有新教徒共同价值的影响。这里讲到的自由是另一种含意的自由。区别之处在于,不同价值体系的内容不同。完全可以这样推断,如果新教徒中的高自杀率是由于利己主义引起的,这正是conscience collective(即新教徒所共同具有而为天主教徒所不具备的信念和情感体系)约束着个人的结果。17
换言之,涂尔干仍然不自觉地把某种内容特定的集体意识当作普遍意义上的集体意识,而将另外一些内容特定的集体意识排除在集体意识范畴之外,同时他也把"共有的"、"共同的"这些用语局限地理解为对某种具有实质性内容的积极性道德信念、价值体系的分享,而忽视了人们对没有实质性内容的消极形式性原则、信念(例如新教徒的"独自面对上帝","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康德的道德律令)的分享也可以是人们共有的、共同的道德信念和价值体系;但是,尽管如此,涂尔干的论说本身还是隐含了集体意识并非内容特定、时空特定的范畴,具有极大的内在思想张力。 涂尔干关于社会团结的理论,尤其是犯罪触犯集体意识、破坏社会团结的思想以及社会团结的不同类型与法律规范类型相对应的思想,对于本文的论题具有相当的理论价值。首先,由于集体意识的遍在性,并且只要犯罪继续被看作是对社会整体的侵害,那么犯罪就不会随着社会类型的演进而趋于减少。其次,法律规范来源于社会条件,随着后者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一定的社会条件要求与其相适应的一定的法律规范类型。再次,法律规范的作用不仅仅在于调整利益关系,更在于维护与促进社会团结。最后,若以法律规范维护与促进某种形式的社会团结,就应当以与之相适应的特定类型的法律规范为主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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