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入户盗窃的理解和适用

2022-07-15 10:02:12   文档大全网     [ 字体: ]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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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入户盗窃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入户盗窃;理解;适用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盗窃罪犯罪手段日益多样,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其社会危害性很大,比如入户盗窃等等。行为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而且侵犯公民的生活安宁,给被害人造成的生活不安定感非常强烈,造成一方恐慌,削弱人们对社会活秩序的信赖,由此体现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比普通盗窃更大。在盗窃罪的认定上,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的数额或者次数标准,更不能有效预防、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本文从入户盗窃的认定,什么是入户盗窃,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背景,以及既遂、未遂等方面作了阐述。一、入户盗窃的认定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从立法意图上看,本次修正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目的在于加强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构成入户盗窃需具备以下两点:(一)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对户的理解不一,造成同样性质的盗窃行为,量刑情节不同,决结果不同等现象,就个人而言构成需具备以下几方面内容:

1.“在这里是指住所,其一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

这是的功能特征,因此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如果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对该房屋不是作为生活起居使用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用作家庭生活,一套房屋用作堆放杂物,也就是实际上起仓库作用,而行为人对后一套房屋盗窃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特征表现为外界相对隔离,这是的场所特征

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上作为生活起居之用,那么,行为人白天进入上述场所盗窃,考虑到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不具备的功能特征,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在夜间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场所进行盗窃,则可以认定为盗窃。

需要强调的是,入户以行为人的全部身体进入户内为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仅以手深入他人住宅前方的门窗,从窗内窃取多件衣物或者其他物品,或者以木杆伸入他人房间内窃取物品等,因为行为人的全部身体没有进入户内,对公民住所安宁的侵害程度较行为人全部身体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二)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

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户抢劫中对入户的非法性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对入户盗窃中入户的非法性可以适用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理解。如何区分入户盗窃与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以下几点综合判断:1)被害人对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2)入户时间。行为人入户时间对于判断入户的非法性非常重要夜入民宅,非奸即盗等民谚是历代防盗的经验结。3)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互不往来,甚至




彼此不认识,则行为人户的非法性增强;4)行为人供述入户盗窃的合理程度。依据常识判断及一般人的判断,行为人所供述入户的合理性越高其入户的非法性就越低。二、入户盗窃的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定罪质与量的统一

刑法对盗窃罪的认定既有定性的要求,也有定量的要求。1997年刑法分则修改的目标之一是通过修改刑法在实践中具备可操作性,即在刑法分则条款里既体现犯罪的定性因素,又包含犯罪的定量因素①。学者指出犯罪构成要件是对一定行为严重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的规定和体认,只有质和量的统一才能表明某一行为的性质,达不到条文规定的行为的质和量的要求,一个行为就不能被认定犯罪②。在判断某一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时,既要看该行为在质上是否充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还要在量上判断该盗窃行为是否达到盗窃罪的量的标准。

一般而言,当刑法分则对某一罪名规定了具体的量的标准后,司法实践中,法官即可直接依据刑法分则规定判断该危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反之,当刑法分则对某一罪名未规定具体量的标准时,便需要结合刑法总则条款具体判断。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部分对判断某一行为中否构成犯罪提出了一个总的量的标准,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作反向理解,当某一危害行为符合某一罪名的质的构成要件,在量上不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才应当定罪处罚。在刑八对盗窃罪修改之前,盗窃罪既有定性的要求,也有定量的要求,刑八扩大了盗窃罪的打击范围,增加了新的盗窃类型,但并不意味着认定盗窃罪便没有了量的要求,在个案中应当结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部分的规定进行裁量。(二)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的标准从根本上说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应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③。因不同类型的犯罪,法律设定的构成要件要求有所不同,所以既遂的判断标准也应具体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④。对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从传统意义上来说是结果犯,即要成立盗窃罪既遂行为人应当有盗窃的危害行为,还要有危害结果(即盗得财物数额)。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盗窃情形的出现以及人们私人财产增多和个人人身安全的重视,传统盗窃标准有所改变(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1年内入户盗窃3次以上的构成盗窃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四条,将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的罪状描述为“……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没有要求入户盗窃构罪的数额标准,也即入户盗窃并不以盗窃数额作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比较这两条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上,并不需要考虑入户盗窃的次数、频率,也不以盗窃结果即数额有无、多少作为决定因素,而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加大了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对于入户盗窃,立法者价值判断是,对其定罪不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数额较大为要件,只要其有入户盗窃的行为,无论其是否窃取到财物,均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即入户盗窃系行为犯,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立场的不同,入户盗窃型盗窃罪既遂的时间有以下两个判断,行为无价值的观点认为,行为的反规范性是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依据,因此,在入户盗窃这一行为犯的犯罪实行阶段,入户盗窃行为的完成,也即行为人在户内控制财物,财物置于自己的掌控下即已构成既遂,该掌控状态的稳定性及持续性如何在所不




问。而结果无价值的观点认为,侵害法益结果的有无是判断行为应受刑法非难的依据,因此,入户盗窃应以行为人已实际占有财物,且该占有结果具有不可逆转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也即行为人在户内窃得财物,且已将占有财物的状态持续到户外,使得该财物原占有人,主已完全失去对该财物的占有状态。在此赞同行为无价值的立场下的入户盗窃既遂标准,因为,入户盗窃的性质为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应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在入户盗窃型盗窃罪中,实行行为的完成自然应以窃取行为的实行终了,也即行为人控制财物为标志。而按照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入户盗窃的既遂不但要求行为人控制财物,而且要求该控制状态持续到户外,这样将既遂时间后推,又将入户盗窃混同于普通盗窃罪,以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和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作为既遂的标准,显然不利于对这一空间的安然性的保护,因为它将入户盗窃型盗窃罪的完成延伸至户外,使得刑法对入户盗窃行为的从严打击,对内财物不同于其他财物的特殊保护意图无从体现。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两种观点都认为刑八对传统盗窃,犯罪既遂状态有所改变,认为行为犯也是盗窃既遂的一种状态。所不同的是对入户盗窃既遂行为完成点在什么地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被害人生活的住所,即是入户盗窃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非法点有为目的,秘密进入被害人生活的住所,并窃取一定的财物,不管财物多少,即是入户盗窃既遂。我们刑法是以犯罪既遂模式分述刑法分则中的罪名的,在二百六十四条的描述罪状是这样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中可以看出只要入户盗窃就构成盗窃既遂。即只要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进入被害者居所,即告入户盗窃行为完成。再者从入户盗窃的多发,侦破困难,以及很容易转变成其他刑事案件的特征出发。如果要入户并窃取相应的财物为既遂要件,有放纵罪犯之嫌。也不符合立法者从严打击入户盗窃,平复公民恐慌,维护家庭安宁的政策。

综上所述,入户盗窃作为新型罪名是对传统盗窃罪的一种修改和突破,是立法者对越来越多的入户盗窃犯罪受害者呼声的回应,也是对居民生活安宁的维护和人身安全的强力保障。

释:

①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4.

②刘艳红.《情节犯新论》,载《现代法学,第24卷第5期:第78. ③袁登明主编.《刑法48讲》(第八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9.

④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版社,2007年版:第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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