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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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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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1997.07.18 【字 号】沪财会[1997]65 【施行日期】1997.07.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 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财会[1997]65 1997718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局第五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会(1997)19号《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的各损益账户可年末一次结转“本年应税所得”账户,也可按月结转,由个体工商户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凡属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制度的规定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中设置有关专栏。但如果应纳税额均在下月交纳的,可以不设“已交税金”专栏。

三、个体工商户抽回实物资产或用实物资产进行投资,应作为销售处理。抽回产品或用产品进行投资时,按产品含增值税售价,借记“业主投资”科目,按下含税售价,贷记“营业收入”科目,按应交纳的增值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


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时,按抽回或投出产品的账面价值,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存货”科目;抽回固定资产或用固定资产进行投资时,按固定资产的售价或评估、协议价值,借记“业主投资”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的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借贷的差额,借或(须经税务机关批准)贷记“营业外收支”科目。

四、执行简易制度的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盘盈和长期资产的处理净收益均冲减营业费用。

五、个体工商户接受捐赠的资产,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收到捐赠的资产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支”科目。

六、支付的业主费用,应通过“ 应付工资”科目进行核算。支付时,借记“应付工资”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分配时,按发生额中允许税前列支的部分,借记“营业费用”科目,按税后列支部分,借记“税后列支费用”科目,按两者合计数,贷记“应付工资”。

七、个体工商户应按制度规定按月编制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应税所得表,年末,除编制上述报表外,还应编制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留存利润表(执行《个体工商户简易会计制度》的个体户,可只按月编制并报送应税所得表) 在编制月度资产负债表时,各项目的填列口径,“年末”可改为“期末”。其中“存货”项目应按“存货”科目和“生产成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留存利润”项目,111月份应按“应税所得表”中“本年应税所得”的正数加上“留存利润”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税后列支费用”科目的期末余额所得的数额填列,12月份应按“留存利润”科目的余额填列,并与“留存利润表”中“年末留存利润”项目的数字相等。

八、对于已经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为简化调账工作量,可从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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