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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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烟草专卖

【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4.07.28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8.02 【实施日期】2004.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等

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0号)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2004527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于20047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101日起施行。 200482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2004527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 / 3










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47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治理、整顿和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作,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级烟草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草专卖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项目。

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进行年检。

第六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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