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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作者:周颖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
摘 要:大数据,从狭义上讲,是指一种海量的数据状态以及应对这种状态的数据处理技术,是数据大爆炸的产物。中国已进入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时刻暴露在“第三只眼”之下,个人隐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威胁。因此,研究大数据隐私的行政法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主要从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存在的法律问题和行政法建议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大数据;公民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 一、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基于当前中国已经发生的各种实例,个人信息保护的状况为:第一,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有关机构超出所办理业务的需要,收集大量非必要或者与业务内容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第二,擅自披露个人信息。在我们签订的一些隐私政策“只用于本公司为你提供服务或本公司和我的合作企业以及合作伙伴为了给你提供服务的用途。”而“合作伙伴”则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包括子公司、关联公司和只有一纸合同的公私。第三,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各行业的内鬼,如银行业、快递业、社保中心、计生委、房管局等源头的职工为谋取私利,以每条几角钱的价格出售给中介机构。每个人每天可以接到10几个甚至20几个推销电话,涉及买房、买车、贷款、保险、理财等各种行业,已经成为骚扰电话,这些无休无止的骚扰电话和短信严重影响了公民的日常生活。
二、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问题
我国目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不足,主要表现为,其一,法律碎片化。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分散在各种法规中,无体系化且相关部门法之间不协调、相互冲突,缺乏一部统一的、专门规范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其二,法律保护范围狭窄。我国法律只是把个人信息当作隐私权来加以保护,其实个人信息的范围远远大于此,行政方面也是很关键的内容。其三,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手段主要是行政和刑事手段,是有限的、间接的保护,缺少法律意义上的补偿和保护机制。其四,监督和救济机制缺乏。对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保护措施不完善,没有一整套的监督和救济机制,不能解决公民的法律诉求。 三、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建议 (一)完善行政立法
近年来,随着中国大数据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日益严峻,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加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制度建设,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信息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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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一项必不可少的立法。为了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与传统社会相比,信息技术的革新为人类创造了海量的信息存储设备和高效的信息处理设备、快速的信息传播手段,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利用、共享等已经远非传统社会所能匹敌。[1]因此,只有加强行政立法,用法律即国家的强制力手段来保障人们的隐私权,才能避免对人们人身和财产等其他方面不必要的伤害,加快相关立法工作迫在眉睫。 (二)行业自律机制
推行行业自律,实行各类机构加强自我约束,是一种有效的方法。立法者无法制定涵盖所有行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范也决定了必须推动行业自律机制。立法者既没有办法把握所有行业的特点,也很难在一部法律中针对所有行业制定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个人隐私保护规范。行业自律是一项软措施,依靠的主要是社会评价、鼓励和引导,而不像法律那样可以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2]行业自律机制长期有效地发挥作用离不开公正的第三方评价机制、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早日确立和不断完善,以及国家必要的政策性支持。对电话营销行业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各方信息收集者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以及电信企业对批量外呼号段规范使用的监管。
(三)政府管制
由法律授权的政府机关以许可、监督检查、处罚等手段监督个人信息处理机构依法处理个人信息,避免侵犯个人隐私权,这是对隐私权保护实施他律的方式,是个人信息处理的外部监督机制。中国互联网协会法治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胡钢的建议是:“应对一些可能用于或一段时间内可能用于非法或不良目的的技术或相关的服务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因此,政府应监管到位。政府应设立个人信息保护要的专责机关,对隐私保护,实行专责保护,专责管理,有关部门可以进行协同监管。通过专门治理和协同治理有效结合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
[1]刘钢.信息哲学探源[M].金城出版社,2007:211-212. [2]王家福.人身权与法治[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203.
[3]徐继华,冯启娜,陈贞汝.智慧政府大数据治国时代的来临[M].中信出版社m2014年版. [4]顾丽梅.信息社会的政府治理[M].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5]吕艳滨.信息法治:政府治理新视角[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 [6]王建.信息法研究[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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