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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
篇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什么?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什么?
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运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允、爱护弱者动身,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篇二: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说明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说明 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 樊启荣 王冠华
[摘 要]对保险格式条款,应当根据通常理解予以说明。有两种以上说明的,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说明规则。“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运用的对象群”—理性被保险人—法官的理解。对保险格式条款寻求“通常理解”的缘由在于格式条款是处于合同与规范之间的“准法规”。寻求“通常理解”的方法不应当被限制,由个案法官予以斟酌。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的学理、司法争议,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予以说明,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通常理解 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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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说明。”根据该条的规定,疑义利益说明规则好像是保险合同的唯一说明规则。在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第31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说明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1}法院形成的这种“凡是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干脆适用疑义利益说明规则”的思维惯性,导致被保险人[1]受到过度的倾斜爱护,也成为被保险人进行恶意抗辩的工具。疑义利益说明规则可能使一种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作出的不合理说明合法化,{2}360因此2022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大动干戈”。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通常理解予以说明。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说明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说明。”较之于旧《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合同说明的规定,新《保险法》第30条有实质性飞跃:疑义说明规则仅适用于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说明的原则,而是首先根据通常的理解予以说明。该条款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更科学合理,更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与《合同法》第41条[2]相协调。但何为“通常理解”?如何进行“通常理解”?新《保险法》第30条并未澄清,成为困扰保险业者、保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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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机关、学者以及司法机关的议题。本文结合民法、合同法的相关理论,运用法说明学、比较法学的探讨方法,试图澄清“通常理解”的正确内涵,并在此基础上阐释寻求“通常理解”的法理基础,提出进行“通常理解”的方法,以期为《保险法》第30条的正确适用有所参酌。
二、何为“通常理解”
格式条款,又称为定型化条款、一般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运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3]格式条款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产物。就各行业来看,最早对相对人采纳格式条款的是银行保险业和交通运输业。{3}时至今日,保险合同的大半江山已经沦为格式条款的殖民地。因此,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的说明至关重要。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通常理解予以说明。”据此,格式条款说明的目的是寻求通常理解。但何为“通常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及好用指南》认为:“所谓‘通常理解’,是指既不接受保险人的理解,也不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理解,而是根据一般人的理解来说明。”{4}但何又为“一般人”,是“一般的保险人”,还是“一般的被保险人”,抑或是“一般的中立之人”?
在美国法院的很多案例中,法官都对通常理解进行了说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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