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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制度
学校女职工权益保护制度
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发挥女职工在工作中的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学校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并将女职工工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目标。
第二条 学校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与学校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委的代表参加单位平等协商签定集体合同全过程、工会女职委的代表参加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三条 学校女职工委员会必须在党委、工会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下,围绕学校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的素质教育和自我达标活动,组织女职工在学校发展中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
第四条 学校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五条 学校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学校在组织职工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挂职锻炼时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凡经学校培养(进修、培训)的女职工须与学校签定培训的相关协议,必须认真履行,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学校的工作,爱岗敬业、爱校如家,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学校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学校声誉。
第八条 学校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增强保健意识,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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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学校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学校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一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三)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从事加班劳动。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百分之八十。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女职工产假为一百八十天,特殊情况的女职工,经学校和职工委员会研究,考虑适当给予假期。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经学校和职工委员会研究,考虑适当给予假期。
(三)产假期满上班,给予 1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单位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上班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四条 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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