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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的
通知(水建管[2005]304号)
发布时间:2009-02-04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施工分包活动,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特点,我部制定了《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府参与投资且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建设工程。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施工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水利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企业或组织完成的活动,但仍需履行并承担与项目法人所签合同确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水利工程施工分包按分包性质分为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规定所称工程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与分包工程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企业或组织完成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承包人是指已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正式签署协议书的企业或组织以及取得该企业或组织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本规定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某一部分工程或劳务作业的企业或组织。 第六条 水利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工程分包。
本规定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由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七条 承揽工程分包的分包人必须具有与所分包承建的工程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八条 工程分包应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或经项目法人书面认可。劳务作业分包由承包人与分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 分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第九条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法人可向承包人推荐分包人: (一)由于重大设计变更导致施工方案重大变化,致使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
(二)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拖延,承包人无力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任务; (三)项目有特殊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如承包人同意,则应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对该推荐分包人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如承包人拒绝,则可由承包人自行选择分包人,但需经项目法人书面认可。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但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如承包人无力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中的应急防汛、抢险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工程安全的项目,项目法人经项目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根据工程技术、进度的要求,对该应急防汛、抢险等项目的部分工程指定分包人。因非承包人原因形成指定分包条件的,项目法人的指定分包不得增加承包人的额外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形成指定分包条件的,承包人应负责因指定分包增加的相应费用。
由指定分包人造成的与其分包工作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和损失赔偿由指定分包人直接对项目法人负责,承包人不对此承担责任。职责划分可由承包人与项目法人签订协议明确。 第十一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技术、经济条款。承包人应在分包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送发包人备案。
第十二条 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要对承包人和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指定分包外,承包人对其分包项目的实施以及分包人的行为向发包人负全部责任。承包人应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量和验收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分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分包人应接受承包人对分包项目所进行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量和验收的监督和管理。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项目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或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第十六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转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管理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财务等)进行组织管理的; (二)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第十七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的; (二)将主要建筑物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的;
(三)施工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项目法人书面认可,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下列行为,视为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一)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不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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