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2X)赣中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2022-12-05 09:14:12   文档大全网     [ 字体: ]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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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2X)赣中民一终字第

26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赵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裕,男,19411 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钟杨福,男,198210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秀,女,19459 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带秀,女,19818 1 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奕胜,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家鹏,男,19498 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五组4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昌亮,男,19825 月生,汉族,重庆市人,家住重庆市合川市黑岩村八社。司机,现为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赣B 出租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圣连,男,197911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2X兴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2X4 25日,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与被告何昌亮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由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将其拥有的赣B 号小轿车发包给何昌亮经营出租。合同约定:乙方(何昌亮)一次性向甲方(兴邦车辆出租公司)交清承包金;合同期限202X4 25日起至202X123 日;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交纳劳务费人民币300 元;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在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服务规范等方面依法享有管理杈、检查监督杈。202X 4 26日,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将该发包的赣B 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X4 27日零时起至202X4 2624时止。

二、202X8 9 日凌晨,被告钟圣连驾驶无牌田达125 两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城往古龙岗镇方向行驶,后载钟学华一人。凌晨1 50分许,当行至邮大线6Okm+1O0m 樟木乡源坑急弯路段,遇被告何昌亮驾驶的赣B 出租车相对方向行驶。因钟圣连弯路占道行驶,遇情况未采取减速等必要的安全措施;何昌亮驾车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赣B 出租车前角部位与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钟学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钟圣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圣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弯道路占道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采取减速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昌亮驾车行至弯道路段速度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学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三、死者钟学华,男,19775 14日生,农民。原告钟文裕,男,19411 14日生,农民,系钟学华之父。原告张发秀,女,19459 13日生,农民,系钟学华之母。原审原告谢带秀,女,19818

1 日生,农民,系钟学华之妻。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 死亡补偿费元 / 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被告无争议,予以认定。2 丧葬费 元(元/ 月×6 个月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何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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