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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垃圾指在建筑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破损材料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筑垃圾的生成、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等过程中的管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行循环经济。 第二章 生成管理 第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的垃圾堆放点,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同时设置显眼的标志,标示垃圾种类、来源、发货人等信息。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分类要求如下: (一)混泥土、砖瓦、陶瓷、石材等破碎材料,应当堆放在专门的建筑废弃物处理场所或者普通固废处理场所。 (二)木材、竹子、枝条等,应该加工使用,或者进行垃圾分类后,进行资源化再利用。
(三)金属、钢筋、玻璃、有害物质等,应该分类存放,并送到相应的固废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有害物质需委托专业处理单位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后被送往对应的处理场所,如沙土、泥浆等,需要进行沉淀、过滤等处理方法后才能排放。 (五)对于可回收的物品,应当进行分类,如纸张、塑料、电子产品等,应当优先回收利用。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产生应当尽量减少,必要时可以采取降低污染物排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等措施减少垃圾的量。 第三章 收集运输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分类后应采用专门的收集运输车辆进行运输,严禁混装混运。车辆应当具备专业的运输资质,定期检修维护,并安装GPS定位和实时监控设备。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设有密闭车厢或者遮盖设施,防止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第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规定,保证驾驶员安全,确保车辆及时运到指定处理场所。车辆违章或者未按时进行运输,应当受到处罚。 第四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理场所应当安全、卫生、环保,防止垃圾污染地下水、大气和土壤等环境。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应推行资源化利用,包括废弃物的回收、再生利用、危险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等。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确保处理过程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单位应当进行标准化建设,发挥技术、人才和设备的优势,提高处理效率和资源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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