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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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知识——法律基础知识与相关法律法规



(一)基础知识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含义

社会主义法制是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体现工人阶级领导下全体人民整体意志的法律制度的总和,它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原则、制度、程序和过程。社会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概括为16个字,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标志和条件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标志是:

1 形成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国家生活以及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能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 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体、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外或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 3 实现"民主的法制化""法制的民主化"。前者是指民主的制度、权利、结构、形式和程序均法律制度中确定下来,使之具有法律的完备形态;后者是指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均有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真正实现广泛的民主。

4 国家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形成和良性循环。 5 "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制度得到有效的保障。 6 在司法和行政活动中普遍地尊重、保护盒实现人权。

7 国家的法律秩序稳定,违法犯罪现象得到有效的控制,人民安居乐业,生活幸福。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条件是: 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 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完善。

3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和全体公民道德观念、法制(法治)观念、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提高。

4 立法体制、司法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等等。

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的,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进行了修订。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我国宪法总纲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即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

人民民主专政是一种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有机结合的国家制度。人民在数量上占了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在我国现阶段,人民的范围包括以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为主义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用户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用户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而人民的敌人只包括极少数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对人民实行民主,就是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措施,保证人民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一切权力,按照


人人平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管理国家,实现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地位。对敌人实行专政,就是要由人民对敌人实行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的统治和镇压,以维护国家政权的人民性。

民主和专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方面和专政方面是辨证统一的,对人民实行民主是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基础,对敌人实行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的保障。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和履行的最主要的义务,又称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宪法第二章集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有:

1 政治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两大方面:第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 宗教信仰的自由。

3 人身自由权利。广义的人身自由权包括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4 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5 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6 特定人的权利。所谓特定人是指包括妇女、母亲、儿童、老人、离退休人员、烈军属、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内的人员。

7 监督权利。宪法规定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同时规定,公民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国家机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要认真查处,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因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对诬告陷害别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要求,是公民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的、也是最主要的责任。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 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2 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 依法纳税。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成整个国家机构,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制度。人民代表大制度,不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制度,而且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的关系的制度,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的制度,以及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制度。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行使权利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民主选举时人民代表大会的首要特征。这种选举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把本来属于人民的权力委托给自己选出的代表,由这些代表去代表他们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必须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行使权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负责。选民或选举单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2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行使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和选举任免权等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国家权力,而通过选举产生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把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分别授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这些国家机关的合法性由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它们不能脱离或违背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

3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实行适当分权,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与地方人大极其常委会不是领导关系,而是法律监督关系、工作联系关系和一定的指导关系。国务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领导关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决定的事情,地方必须遵照执行,同时给地方充分自主权。 4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民主决定问题。

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也是一种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宪法序言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国是一个多党派的国家。除了执政的中国共产党,还有八个民主党派(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在长期革命与建设中行程和发展起来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1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 2 "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

3 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是各政党的共同奋斗目标。

4 各政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负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和法律是各政党的根本活动准则。

在国家采取重大措施或决定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时,中国共产党都事先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进行协商,取得统一认识,然后再形成决策;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在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常设专门委员会中,在地方各级人大中,均有一定比例的代表,以更好地参政、议政并发挥监督作用;在人民政协中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作用;举荐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在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担任领导职务。

我国的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反映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其政治统治的经济秩序,而确认或创设的各种有关经济问题的规则和措施的总称。 经济制度是国家赖以建立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也是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经济制度对归家性质的决定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决定着一个国家所属的历史类型;一是决定着一个国家与其他同类型国家间相互区别的具体国家性质。

根据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因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

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和基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有制是社会主义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也是社会主义制度区别于其他社会制度的重要标志。


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全民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制,是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劳动群体集体所有制是指由集体单位内的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形式。

现阶段,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近年来我国城乡大量出现的股份合作制经济也是一种新的公有制实现形式。

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当在公有制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合作与外商独资等多种经济长期共存、共同发展、平等竞争的所有制结构。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其实行引导、监督管理

我国的文化制度

文化制度指的是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社会意识形态为核心的各种基本文化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和。文化制度主要包括教育事业,科技事业,文学艺术等事业,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医疗、卫生、体育事业,新闻出版事业,文物事业图书馆事业以及社会意识形态等方面。不同性质的国家,其基文化制度各不相同,文化制度从一个侧面反映着国家性质。

文化建设指的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宪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扥条款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科学事业、医疗卫生事业、文学艺术事业和其他文化事业,普及理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法制教育,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使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依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作出相关细致明确的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同时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新闻广播电视事业的法律地位

根据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广播影视法律体系构成

广播电视法规体系框架构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从法律效力等级来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违宪。然后是法律其次是行政法规。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都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目前广播电视法制建设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为龙头,以其他广播电视专项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骨干的广播电视法规体系构架。

(二)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法律规范的总称。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守国家秘密是宪法规定的中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构成,外国人、无国籍人不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广播电视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广播电视领域的公共安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业务的人员。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本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的性质、严重程度,广播电视播出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期货交易虚假信息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亦为复杂客体,其不仅会侵害国家有关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而且还会由此造成投资者的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重大损失。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对证券、期货交易有影响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后者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会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扰乱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仍然决定编造并加以传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经国家批准和未经国家批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处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已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或虽系故意,但由于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2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3 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包括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序。本罪在和观赏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过,本罪的主体多为经营者,为在市场上占据位置,以诽谤的方式毁损竞争对手。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正当的交易活动和竞争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


失。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可以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但是,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从重处罚。本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一向有关单位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犯侮辱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同时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金额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并不是说不告诉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对这种犯罪就不提起诉讼。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被害人无法告诉或失去告诉能力的情况。"危害国家利益",是指侮辱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体的名誉,又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情况。

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法,公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宣传。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国家的案全和发展;二是国家保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采取秘密的方式,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行为。所谓刺探,是指行为人暗中对掌有国家秘密的人,采取各种手段探听、侦察、了解国家秘密的行为。所谓非法获取,是指依法不应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从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那里知悉、取得该项国家秘密或者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未经办理手续取得该项国家秘密。只有以窃取、刺探、收买这三种法定方法之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本罪才可成立。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普通公民,或者是华侨以及港、澳、台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明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了无线电通讯正常 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站(台)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的行为会干扰无线电通讯的正常进行。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其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只要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都构成本罪的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如果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亦构成本罪的主体。对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


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淫秽物品而进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同时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这是本罪不可缺少的主观因素,只要有此目的,无论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均不影响本罪。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是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一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比如行为人自己观看淫秽物品,对于他人围观不闻不问,因而造成恶劣影响的,即可按本罪论处。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民法

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代理

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之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属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


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取消。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包括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民事行为能力由国家法律加以确认。

2 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直接相联系。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智力状态正常的自然人,才能正确地理解其行为的社会意义,独立完成某一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3 民事行为能力以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和取消。除非法律规定的应当限制或取消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出现,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限制或取消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人身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人身权通常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 《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权包括: 1 生命健康权

2 姓名权,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 肖像权,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 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5 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6 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7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8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评价的总和。《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可分为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在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事实不符,而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

2)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的名誉。 3)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 败坏他人名誉。

法人的名誉权内容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比,由于其不具有如公民一般的情感,所以其内容有所狭窄,但往往对法人活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重大影响。

荣誉权

荣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自己的荣誉称号获得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一种民事权利。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政府、单位或社会体所给予的积极的正面评价。荣誉权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荣誉权的来源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基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贡献由有关单位或组织正式授予的。其次,荣誉可以经一定程序而撤销,荣誉一经撤销或依法剥夺,荣誉权人即丧失荣誉权,不再是荣誉权主体。 荣誉权的内容包括:

1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活的和保持荣誉的权利。

2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侵害荣誉权的行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侵犯荣誉权的主要表现: 1 非法剥夺荣誉称号。

2 非法诋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荣誉权。

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姓名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也称命名权,即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

2)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需要到护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 肖像权的内容有:

1 形象再现权, 即公民享有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来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通常表现为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

2 肖像使用权,即公民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将其肖像进行展出、传播、复制、用作商标或进行


广告宣传。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其一,使用公民肖像未经其同意;其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

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也有一定限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了科学艺术上的目的,或为了宣传报道而制作和使用公民的肖像,可以不征得公民同意,但同时不应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或形式。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这里所说的合同指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合同是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2合同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3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即著作权法,是关于著作权法律管饭的总称。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著作权

著作权法亦称版权,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狭义的著作权,是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即作品的传播者,如出版者、表演者、录制者,以及广播组织等对经过其加工、传播的作品所享有的相应的权利。

著作权包括两方面权利,一是人身权,主要指在作品上署名、发表作品、确认作者身份、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修改已发表的作品等项权利;二是财产权,主要是指以出版、表演、广播、展览、录制唱片、摄制影片、网络传播、翻译、改编、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以及因授权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著作权是一种知识产权。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著作权是一种专有权利。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不适用于:(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保护期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依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的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依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四五十年的12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设置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依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但作品子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著作权权利限制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规定了如下限制:

1、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位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上述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法定许可的方式。如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上述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表演者权利和义务

1、表演者的义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上述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和义务

1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


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音录像制作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2、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专有的复制发型全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和义务

1、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义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设置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上述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

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9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8951日起施行。《保密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保密法》对立法目的、保密工作原则、保密主管机关、国家秘密的范围和等级、保密制度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保密法》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的、与形势相适应的管理保守国家秘密工作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调整和加强新时期的保密工作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1990425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国家秘密

《保密法》第二条对国家秘密的定义做了明确的表述:"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

国家秘密具有三个特征:一是本质特征。即国家秘密必须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密切相关。二是程序特征。即国家秘密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确定。三是时空特征。即国家秘密必须而且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限定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国家秘密的范围

《保密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或外交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4、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机密。

《保密法》第九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这一条还原则规定了区分三个密级的标准。"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根据《保密法》规定,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法律责任

《保密法》第四章法律责任和新《刑法》规定:(1)违反《保密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3)违反《保密法》规定,泄露国家机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分。

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一般标准是:1)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与警告或者记过处分;(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3)泄露绝密级国家机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1031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法律200111日起施行。该法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范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基本原则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具有普遍地指导意义,反映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本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本原则,包括: 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这三个"有利于"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总原则,是就语言文字使用的内容和形式问题作出的原则规定。

2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吉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这表明国家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和政策。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是指各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遵循如下规范:

1、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

3、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

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4、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5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6、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1)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2)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3)招牌、广告用字; (4)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5)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7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8、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1)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2)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3)戏曲、影视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4)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9、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文物古迹; ()姓氏中的异体字; ()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10、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11、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12、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81日由国务院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228号),自19979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全面调整广播电视相关活动的行政法规,在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应遵守该条例。

适用范围

该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广播电视行业管理部门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禁止制作、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1)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2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3)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4)泄露国家秘密的;(5)诽谤、侮辱他人的;(6)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遵守的原则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遵守真实、公正的原则。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使用的普通话。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查节目的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禁止制作、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85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施行。

行政信息公开,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条例》的核心内容。《条例》从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


动公开:(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各行政机关要按照上述要求,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同时,为了保证主动公开的要求能够落到实处,《条例》还根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是确立了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条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要求,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答复方式和时限要求,《条例》也做了规定。

三是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7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主要体现在:一、完善和细化了《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使其在解决此类纠纷的时候更易被引用;二、较明确的划分了侵权与非侵权行为的界限,有利于当事双方采取适当的对策及行动;三、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处罚标准,给法庭的审理、调解与宣判提供了更准确的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从以下方面对保护权利人权益作了规定:一是保护信息网络播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二是保护为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条例》不仅禁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且还禁止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三是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管理电子信息。《条例》不仅禁止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而且禁止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四是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便程序。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在不低于相关国际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了合理限制。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定许可。《条例》结合我国实际,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其一,为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其二,为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部队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意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已经20095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


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下称播放录音制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播放,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的首播、重播和转播。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一)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二)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第五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本台或者本频道(频率)播放节目总时间的比例(以下称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1%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2%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09%0.1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3%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24%0.4%,播放时间比例每增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

(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0.5% (六)播放时间比例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0.6% (七)播放时间比例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0.7% (八)播放时间比例为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0.8%

第六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2%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3%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12%0.2%,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3%0.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5%

(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0.6% (六)播放时间比例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0.7% (七)播放时间比例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0.8% (八)播放时间比例为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0.9%

第七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每分钟0.30元;

(二)电视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为每分钟1.50元,自本办法施行届5年之日起为每分钟2元。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能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支付报酬的固定数额,也未能协商确定应支付报酬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数额。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录音制品的,其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按照实际播放时间的10%计算。

第十条 中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支出作为核定其收支的因素,根据本地区财政情况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以年度为结算期。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的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应支付的报酬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著作权人转付。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转付报酬,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报酬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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