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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
理财业务境外投资有关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 【公布日期】2007.09.03
• 【文 号】银监办发[2007]197号 • 【施行日期】2007.09.03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
务境外投资有关规定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97号 2007年9月3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实施以来,商业银行积极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丰富了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品种,有效分散了投资风险。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现就该项业务境外投资有关规定调整如下:
一、商业银行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不动产、房地产抵押按揭、贵金属和实物商品。
二、商业银行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及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单只产品总资产净值的10%。
三、商业银行发行直接投资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由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调整为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基金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应按照审慎原则和风险分散化原则,投资组合中尽量包含不同地域、资产类别和投资风格的境外基金,避免投资集中度风险。
五、商业银行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杠杆放大交易,包括以放大交易为目的借入现金,利用融资购买证券,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以及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六、商业银行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可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应当具有国际公认信用评级机构A级以上评级; (二)确保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调整后的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等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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