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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1995.01.13 • 【字 号】
• 【施行日期】1995.01.13
•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 正文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
第四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经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领取清真标志。
未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的食品,不得标名为清真食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 非食用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标志。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七条 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应分开销售,并严格管理进货渠道。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 第八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应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酒家、酒店、酒馆及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第十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志退交原发放单位,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清真标志遗失、残缺变形的,其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发放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及有关责任人,由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志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以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的,收缴其清真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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