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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葛如华
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11年第09期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
关键词:诚实信用;补充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26-0278-01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是我们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确定性,是未形成的法规。立法者之所以设立这样一个类似大魔包的“空筐结构”,就是为了使其保持相当长的寿命,随着时代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对它的新的解释自然将使既有的条文拥有新内涵、新的生命力。
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特点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1、补充性,指诚信原则对法律关系的内部修补作用。2、不确定性,即诚信原则对法律具体规定不足的补救作用。3、衡平性,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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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即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相当于行为规范功能;2、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即授予自由裁量权功能,“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状”;3、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即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诚信来源于日常生活中的诚信,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是一般诚信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社会生活条件在法官上涵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交,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采取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框架”概念来适用,以处理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就目前中国的司法制度来看,中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进行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中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并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对作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性补充规则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的“框架”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属于白纸规定”、“无色透明”,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在民事活动中,其具体体现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在实践中的凸显,诚实信用原则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 所有具体的民事立法均不得违反该原则或对该原则有所保留。它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与必要限制,也与公平原则有同等价值,同时它还衍生出类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情势变更等众多下位原则。它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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