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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社会性(一)
摘要:社会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首要价值目标。经济法的社会性体现在其调整对象、调整机制和法益目标上。经济法的社会性是通过确认自由、公平竞争和公正交易的规则以及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而实现的。经济法的社会性和民商法的私人性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关键字:经济法社会性社会公共利益一、经济法社会性的内涵及价值何谓“经济法的社会性”,学者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答案。笔者认为,社会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不能不认真加以对待。依笔者理解,经济法的社会性至少包含这样的含义: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首要价值目标。社会性,指的是一种普遍性而非特殊性,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人性。同时社会性也与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相联系。①]经济法社会性的凸显,既是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也是法律自身不断分化和完善的结果。民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己任,注重保护私人的利益,具有私人性;商法以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为已任,注重维护商人的营利,具有营利性。显然民法和商法囿于自身的调整对象、调整机制和法益目标,无法调整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新的法域来满足相应的法律调整需求。“从私法观察角度出发所看到的经济关系,不过是两个私人之间以互相平等为前提的关系。这种观点忽视了第三者,即在任何经济关系中都是最大的利害关系人:公众。”②]亚当?斯密曾断言,一只看不见的手能成功的引导着自私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③]但“斯密对此完全没有证明,自1776年以来,也没有任何一位经济学家给予证明”。④]事实上,实践却证明了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们大多并不能自发的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的,往往破坏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污染环境、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串通定价等等。“看不见的手”也无法解决宏观经济领域的问题。无论是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还是作为私法特殊部分的商法,都只能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并无力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在充分尊重私人利益的基础上,致力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并由此产生了不同于民法、商法的法域,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及其社会性的根源。金泽良雄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中社会协调性要求,认为,为了填补市民法所遗留下来的这方面的法律空白状态,就需要国家的干预。社会协调性的要求,并不是‘无形的手’,而是通过‘国家的手’,实际的去弥补空白状态。”⑤]“经济法也就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以‘国家的手’(代替‘无形的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⑥]这些论述,精辟的指明了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和法律根源,并着力强调了经济法的社会协调性;换言之,即使是“国家之手”的运用,其着眼点仍是经济的社会协调性,而不是片面强调国家的意志或者利益,当然更非民法或者商法所竭力维护的个人利益;经济法的社会性或者社会法的性质凸显。我国有学者甚至认为,认识“经济法是社会法”的意义并不亚于认识“宪法是根本法”的意义。主张,我国于80年代产生的所谓“经济法”在观念上并不是真正的经济法,而是公法性质十分浓厚的经济行政法或国家经济管理法。由此带来一系列不正常的现象:我们把计划法作为经济法的“龙头”;使经济法应有的社会利益本位异化成为“国家本位”或者“权力本位”;把许多不属于经济法这个部门法的内容如合同法纳入到经济法里面,同时又把许多理当属于社会法体系的内容排斥在外……。中国应当充分意识到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这对于转变经济法的观念具有重要意义。⑦]在此,笔者无意争论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异同,以及计划法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是否合理,从作者强调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的法而不是国家本位或者权力本位的法的角度来看,作者的论述是相当深刻的。政府是仅仅把经济法作为其强化对经济的管理,扩大自身权力的工具,使其在“依法”的幌子下,“合法”的对企业施加非理性的干预和控制,满足自己的权力偏好;还是真正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又不致于过分限制私人自由及窒息私人活力着眼来设计经济法;显然是立法者必须认真
加以对待的问题;这也是经济法正当性与否的主要标准。“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施以强制;此乃自由传统的一项基本原则。”⑧]经济法也必须奉行这样的原则。现实中,经济法的立法确实存在着一种异化的倾向,在强化政府权力的同时并没有足够的防止权力滥用的法律措施,在设定市场主体义务的同时,忽视对其权利的保护。因此,尽管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法之法”⑨],“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来统制经济生活,具有权力干预权利的公法特征”;⑩]强调经济法的社会性而不是国家性,强调经济法是社会经济管理法而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法仍然意义重大,这将决定经济法存在的道义上的合法性,并决定其命运和实施效果。二、经济法社会性的体现首先,从调整对象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社会性。尽管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存在不同的学说,例如,国家协调说、国家调节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管理协作说和社会公共性说等学说;如果从实质内容上看,这些学说所展现的经济法体系和范围,则是基本一致或者正在趋向一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同时这种经济管理关系,又具有社会公共性。无论是市场规制关系,还是宏观调控关系,都具有社会性。前者并不在于规范具体当事人的交易关系,而主要着眼于构造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矫正市场中的反竞争行为,以法律的手段为市场机制的发挥创造条件;规范商事主体的竞争行为并且保证交易的公正。后者则侧重于规范国家的宏观调控关系,目的在于确认和规范政府宏观调控的实施主体、宏观调控的手段以及宏观调控的效力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保证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实现,实现国民经济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平衡。无论是市场规制还是宏观调控,均是国家经济职能的重要体现,它必须借助于政府的力量;同时政府这种经济职能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上,以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为其出发点和归宿。虽然经济管理离不开行政权的作用,但经济法视野中的经济管理已不是一般的行政管理,而是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着眼于维护经济发展所需的秩序和共同条件的公共管理。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融社会性与管理性于一体;社会性寓于管理性之中,管理性是外观表现,社会性则是实质内涵。其次,从调整机制上看,经济法采用社会整体调节机制,体现社会性。经济法既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个别保护,而是以承认并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地位为基点,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11]经济法注重通过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以体现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并保证经济法的实施。经济法的实现除了依靠当事人自觉守法外,政府的监督和强制是经常的;即通过行政权力监督市场主体遵守经济法的义务;同时,在当事人出现违法行为时要求其纠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这在我国的经济法中表现尤为突出。经济法中也不排除民事责任,而这种民事责任又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中以补偿性为基本特征的损害赔偿。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所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时的双倍赔偿责任,美国反垄断法上所确立的所谓损害额三倍赔偿及其判例法中确立的缺陷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均体现了不完全等同于民法的理念。这种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体现了立法者的政策考量,“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2]这种惩罚性的赔偿冲破了私法中等价有偿的价值观念,强调惩罚、教育、安抚等社会功能,显示了强烈的社会性色彩。在经济法的实施中,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建立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认为,经济法作为调整关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经济关系的实体法,需要有与自己精神完全一致的审判程序。13]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国家机关作为代表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时,向法院提出诉讼,使国家或者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也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将刑事责任引入经济法,例如美国的反垄断法直接规定了刑事责任,也是经济法社会性的表现之一;它表明了经济法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无疑,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整机制具有综合性,与民商法主要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设立民商事法律行为,依靠当事人发动争议、法院“不告不理”的纠纷解决方式等调整机制相
比,更为丰富和灵活,也是其社会性而非个人性的重要表现。最后,从经济法的法益目标看,经济法的法益结构也凸现了其社会性。与民法、商法不同,经济法追求在协调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基础上,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法益结构。经济法承认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并将其作为自身保护的首要利益,具有进步性。“社会成了与国家相对立的一个私人领域,一方面,它清楚地从公共权力中分化出来,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风险之中,生活的再生产超出了私人家政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成为一种共同关心的对象。”14]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法益结构中的首要利益,适应了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自然人、法人利益的需要。经济法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个体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干预以纠正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法对权利义务的配置主要不是着眼于交易双方利益的衡平,而是使个人的行为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维护公平竞争也好,规范宏观调控也罢;其目标都是社会公共利益。“无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建立一种秩序,使公民个人利益、法人个别利益、国家利益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但同时又使这诸多利益实现的任意性得到节制”15].如果说,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或者“帝王原则”是诚实信用,则经济法的“帝王原则”应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民法是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以调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为其根本任务,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最能保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利益的平衡。经济法为公私融合之法,或主要为公法,无论是对于执法者的国家机关而言,还是对于经济法所规范的市场主体而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指导和约束自己的行为,无疑最能实现经济法的目标。三、经济法社会性的制度保障(一)、确认自由、公平竞争和公正交易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竞争秩序和交易秩序,保证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市场机制中最重要的机制是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前者表现为商品的价值决定价格,价格围绕价值波动,从而实现交易的公正;价值规律主要涉及买者和卖者之间的关系。后者表现为卖方之间的充分竞争,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通过竞争的波动从而通过商品价格的波动,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才能得到贯彻,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这一点才能成为现实。”16]只有充分的竞争才能保证价值和价格的基本一致,竞争规律主要涉及卖者之间的关系。由于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法律也致力于保护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不受抑制或者破坏。对于价值规律发挥作用之前提的竞争规律而言,法律的作用在于提供自由、公平的竞争规则,保证竞争的充分进行。作为价值规律自身,其涉及交易主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交易客体(产品或者服务)、交易媒介(价格)等诸多交易要素;法律的作用在于通过规制交易主体的行为,规范交易要素,使交易符合价值规律本身的要求,从而实现交易公正的法律目标;因此,法律的作用表现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规制或者保护,并通过对经营者行为的规范实现对作为交易要素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价格的规制。从具体的交易看,经济法只对交易的要素本身进行一般的规制,为当事人的公平交易设立最低的法律保障,以维护整体的交易秩序;至于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则交由民法中的合同法进行规范或者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解决。具体而言,为了确认自由、公平的竞争规则和保证公正的交易,保证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经济法必须确立以下的制度或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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