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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科委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
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 【公布日期】1988.11.10 • 【字 号】苏税稽[88]44号 • 【施行日期】1988.11.10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印花税 正文
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通知)
(苏税稽〔88〕44号)
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各市、县税务局、科委;省各部、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促进技术贸易业务的正常开展,保证技术合同应纳的印花税及时足额入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以及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其立合同各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于合同签订后立即到所在地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指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设立或其委托设立的各级技术合同(代理)登记机构,以下同〕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合同记载的金额各自金额贴花纳税。
二、为方便纳税人购买印花税票,对技术合同应贴的印花,委托各级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代售,并在技术合同登记时统一办理技术合同印花税的代征工作。 三、各市、县税务机关应与当地的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密切联系,做好纳税辅导,签订代售印花协议,明确代售责任和税款缴纳手续,按规定付给代售手续费。
四、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与当地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印花税票的代售工作,督促立合同各方于合同签订登记时,当场的购买印花、当场贴花、当场注销。
五、对订立技术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应税凭证上未贴、少贴印花或贴花后不注销以及重用印花税票的,由各级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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