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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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修订)

【法规类别】人民币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9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

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1 / 2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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