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房屋登记办法

2023-01-05 21:01:13   文档大全网     [ 字体: ]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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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房屋登记办法

最新房屋登记办法

第八十八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书;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第九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7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法》(建设部令第57)、《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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