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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大学财经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处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纠正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学校财经工作秩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经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收入管理、支出管理、预算管理、合同管理、资产管理、银行账户管理、票据管理等财经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财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财经违法违纪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纪检、监察、人事部门做出相应处分决定。
第四条 校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学校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进行收费的;
(二)未经审批,自行扩大收费范围、变更收费标准、分解或合并收费项目,致使收费不符合经审批的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做出减免决定的;
(四)对学校宣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项目,继续实施收费的; (五)截留学校收费收入,未将收费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的; (六)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校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学校有关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补收应当收取的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以不缴、少缴收入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上缴收入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收入的; (三)坐支应当上缴收入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学校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六条 校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使用或骗取学校经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经费,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以使用、骗取经费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或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学校经费的;
(二)以盗用他人名义、编造人员名单等手段骗取学校或他人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学校各类经费的行为。
第七条 学校预决算编制部门和校内各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预算、决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账表。对
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收入或支出的;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收支种类或金额的; (四)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学校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校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学校有关合同管理规定,擅自签订各类经济合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校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学校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或用国有资产作担保、抵押的,以及未按规定缴纳资产收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校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学校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存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校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设会计账薄、私存私放公款的,责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校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学校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要销毁非法印制、自购票据,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自制、自购票据收费的; (二)转借、串用、代开收入票据的;
(三)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或开具大头小尾收据的;
第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收入票据及擅自销毁收入票据的; (一)使用白条或行政印章收费的; (二)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会计人员违法,按照《会计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校内各部门及其职工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财经违法行为,由学校做出处理、处罚及处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学校财务、审计、纪检、监察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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