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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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2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老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以下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以下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以下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销售商品。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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