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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保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第二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 可以加附粘单, 粘附于票据凭证上,并应在粘贴处签章。
第三条 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第四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 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五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第六条 背书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如附有条件的, 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七条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 “质押 ”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八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承担。
第九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 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不得背书转让;如背书转让,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十条 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 应当向持票人清偿全部金额和费用。
第十一条 公司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收取、贴现、追索、背书等内容应设立备
查簿并进行详细登记,并在有关财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对各种性质的汇票应设专人保管, 遗失时,应及时向有关单
位挂失。
第十三条 在一般情况下, 公司销售货物及其他往来, 不使用商业汇票进行
结算。特殊情况下,业务部门在签定合同(或协议)及结算过程中需要用商业汇
票进行结算的,应事先征得公司财务本部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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