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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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9.28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4929日处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9

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1 / 3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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