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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堕胎权的限制及保障
作者:郑梦瑶
来源:《商情》2020年第08期
【摘要】堕胎权作为妇女的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一直以来是我国立法上的敏感话题。随着计划生育的完全放开,我国关于妇女生育权的规定应当随之完善和修正,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平衡人权与社会利益。不仅如此,堕胎权的保障与限制对解决生育的冲突问题上将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关键词】堕胎权 法律保障 限制 冲突解决 引言
在我国,堕胎一直是一个敏感话题,由于我国对生育之一自然事物持有保守态度,另外由于我国基于人口数过多制定的计划生育制度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堕胎的容忍程度。然而,2020年计划生育计划全面放开,那我国对于堕胎的态度是否实时变化,关于堕胎的有关法律规范应当完善。另外,长期以来存在的关于堕胎的冲突问题的解决方式也应随政策的变化而创新。堕胎权既关系着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也与胎儿的基本权益密不可分。笔者试通过本文,从权利的保障与限制的角度对堕胎权的概念、性质和我国立法现状加以研究,为我国堕胎权的法律保障与限制提供理论参考、实践指导。 一、堕胎权的概念及性质
广义上堕胎权的概念是指妇女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狭义上的堕胎权仅仅指怀孕妇女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就堕胎权的性质来说,它是一项民事权利。堕胎权涉及的民事主体主要是女子是否继续妊娠,直接关系到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堕胎权是一项人身权利。堕胎权主要通过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属于私权,受到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保护。
二、我国关于堕胎权的立法现状
堕胎权符合所有国家的基本价值,或者至少可以说是最低的价值观。因此,许多国家在保护堕胎权的同时通过立法限制堕胎权,有些国家如美国甚至通过宪法及其解释实现这一目标。大法官兰奎斯特在Wadevs.Roe案中写道:堕胎权不可能“深植于我国人民的传统与道德良心中而被列为基本原则”。换言之,堕胎权作为一项权利必须受到限制。由于我国并没有像大多数的西方国家规定“堕胎罪”,因此在我国民法中关于胎儿的权利侵犯的责任的问题分为胎儿死亡和胎儿存活两种情况。正如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的观点:胎儿在遭受损害,并且出生时为活体的,其本人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独立提出赔偿请求;而如果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可以
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其母亲可以请求赔偿。而在我国刑法领域中,并未正面规定堕胎行为是不是侵犯了胎儿的生命权益,而是从反面论证堕胎行为构成对孕妇的故意伤害罪。
限制堕胎权必然会使新生人口数量增长,似乎违背了中国长期坚持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但是,就目前我国将要在2020年全面放开计划生育的政策来看,堕胎权的限制非常必要。将生育权特别是堕胎权的立法权限收归中央,表面上似乎与提高人口质量关系不大,但实际上,这也体现出立法者对此问题的慎重态度,可以运用高效优质的司法资源对此关系中华民族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加以规制,从而使之更加趋近人类繁衍规律,使堕胎权在不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自身功能。 三、实践中的问题
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不仅应当是“纸面上的法律”,还应当是“活的法律”,只有在实际中得以公平合理地运作,才称得上是一部“良法”。为了使规范堕胎权的法律能够按照“良法”的要求运作,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通过确定比例原则防止性别比例失衡。对堕胎权的限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基于法治国家的原理,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通过法律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适当,也就是说必须符合比例原则。根据比例原则,应当明确以政府机关批准的方式是否能够达到防止性别选择的目的,限制生育权特别是堕胎权是否防止性别选择的惟一方式。 (二)限制堕胎权的同时应当注重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在Wadevs.Roe案中,布莱克曼大法官从堕胎属于妇女个人的自由权利和妇女在怀孕过程所须承受的痛苦以及生子后必须面对的责任等角度进行了细致的阐述,充分证明妇女是堕胎及其限制的本身和后果的主要承担者,因而在限制堕胎权的同时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充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将其因不符合堕胎条件而受到的权利的损失降至最小。就中国而言,大多数妇女还是社会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参与者,对其因生育而发生的社会角色的变化、权益的保障还应体现在劳动法中。
(三)夫妻对于堕胎权的冲突解决。妻子擅自堕胎,丈夫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例在今天的生活中越来越多,但各地法院的判决却并不同一,学界对此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争议颇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笔者认为,将夫妻生育权的冲突纳入判决离婚的理由中,以保護男性的生育权,这种做法保护男性的生育权,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男性一般不能直接对女性的堕胎权进行直接的干涉,甚至会发生侵犯女性人身权利的可能,这种事后的法律强制处理方式或许无法真正解决夫妻对于堕胎权的矛盾冲突。
(四)执法与司法上的完善。堕胎权法律制度执法上的完善关系到我国堕胎权的相关法律规范能否得到执行并落到实处。我国堕胎权法律制度的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机关以及计划生育机关。行政职能上的转变和行政干预的限制是限制行政机关职权的基本趋势,在兼顾行政机关监管权力之余,给予了被监管对象更大的权利自由,从而提供了堕胎权在执法环境下的行使空间。对于侵犯公民堕胎权的行为,司法救济是其有利的维权途径。尤其是当私力救济和行政救济都无济于事的情况下,司法救济成为了维护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
结语:堕胎与反堕胎都是从人的生命权的保护引发的新问题,其出现本身就反映了社会的整体进步和对人的价值的重视。这是一个有关价值观的命题,并无正误可言,立法者能够做的,只是在两者之间适当划定界限,以使之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社会的价值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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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潘瑶.堕胎权的法理分析[D].长春:长春理工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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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郑梦瑶(1999-),女,汉族,河北沧州人,河北大学法学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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