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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汽车运价管理,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山东省境内道路运输管理及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 汽车运价根据运输性质、运输形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执 行政府制定的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指导价格范围内,自主确定和调整具体执行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自主确定或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第六条 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道路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考虑运输条件的差别,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价格水平。
第二章 旅客运价
第七条 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制定上限运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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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上限票价的管理方式。
加班车、定线旅游车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农村道路客运是指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的客运班车(线)。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低票价政策,执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相关税费优惠和政府补贴。
第九条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条 7座以下道路班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双方根据车型、车辆等级、里程等协商确定。
竞争充分的线路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竞争充分的线路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省际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运输企业按照客运线路起点、终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运价水平协商确定。同一条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相同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二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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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第十三条 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
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米,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
1、营运线路公路里程按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和山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华东及邻区公路营运里程图》确定。《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和《华东及邻区公路营运里程图》中未标明的,以及新建、改建公路及乡(镇)村公路的营运线路里程,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里程确定。新的公路营运里程图公布后,按新确定的营运里程执行。 2、城市市区营运里程按照线路实际里程确定,市区线路里程难以确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该线路市区平均营运里程确定。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
座席客车按舒适程度和等级划分为:普通、中级、高一级、高二级、高三级五档。卧铺客车按舒适程度和等级划分为:普通、中级、高级三档。具体划分按《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标准评定》(JT/T325)确定。
第十五条 客运票价构成:
客运票价=客运车型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旅客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城市市区里程)+旅客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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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费+车辆通行费+燃油附加费+其他法定收费。
客运车型运价是指按照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所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由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等构成。 旅客站务费是指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的费用。
车辆通行费是指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用,由道路运输经营者代收代交。车辆通行费计算公式为:每张客票通行费=单程通行费用总额÷(核定载客量×实载率)。核定载客量是指营运座位数。
燃油附加费是用于补偿成品油价格上涨造成道路客运成本增支的费用。
第十六条 票价单位:
票面金额以元为单位,每张客票起码票价为1元。票价在10元(含)以下的,尾数按“三七作五,二舍八入”的原则以0.5元进整;票价超过10元的,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成人及身高超过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身高1.20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身高1.20-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计算。 第十八条 行包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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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克的四舍五入。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l千克计重量。
购票旅客可以免费携带行包10千克,残疾旅客并可以免费携带自用非机动残疾专用车1辆。
第三章 货物运价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货物运价的计价类别和计价规定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制定的《汽车运价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输里程单位及里程确定,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有关里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通过客运车辆运输的小件货物运费,参照零担货物运输收费。
第四章 价格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管理权限:
(一)汽车运价管理形式和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旅客站务费、客运班车实载率、燃油附加费及行包运价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二)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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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路班车客运上限票价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四)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应当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情况的调研和监测,综合考虑各种车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客运车型运价及核定客运票价。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运价的监测。当汽车运价出现异常波动时,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汽车运价基本稳定。
第五章 价格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等经营场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点)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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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车辆类型等级、上限票价、执行票价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在不高于上限票价的范围内自主确定执行票价,并填写《山东省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备案表》,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际道路班车执行票价不得高于起点(终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较高一方上限票价;高于我省上限票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备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确定或调整执行票价,除政策性调价外,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提前两周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政府规定的上限票价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货物运输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运价,与托运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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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汽车客票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旅客站务费、客运班车实载率、燃油附加费联动办法和行包运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另文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从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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