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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月山路265号。 负责人:林宝丽。 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原告员工。 被告:朱某,*,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郑某,*,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系郑某母亲。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被告朱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朱某、郑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支付利息3597.47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良为因购买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良为签订了编号为******************76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良为提供壹拾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10%,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产生的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12日原告将借款壹拾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但是被告郑良为因意外死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22年4月12日,仍有本金壹拾万元,利息3597.47元未归还(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方多次联系催收沟通都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郑某答辩称:一、郑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由母亲陈某抚养,陈某已于2020年8月10与郑良为离婚。二、郑良为于2021年12月意外死亡,郑某已经长久未和郑良为居住生活,而且郑良为的家人一直十分排斥陈某,所以郑某并不清楚郑良为的财产和全部债务。恰好,郑良为的大哥郑新平主动找到郑某协商要求承担郑良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案的10万元借款),作为交换条件,郑良为位于川一村依土坞小区在建的房屋及沙场价值21万元的股份归其所有。据郑某所知,这些也是郑良为的全部财产。另外,考虑到郑家家族传承问题,郑家人要求郑某保留当地户口,故郑新平所有的位于川一村后山坞的老房子用于郑某落户(现既未过户,也未实际居住)。综上所述,第一,郑某虽属郑良为的法定继承人但并未继承其任何财产,其生前所负债务应其实际财产继承人承担。第二,2022年1月24日,郑某与郑新平等人在磐安县窈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不完善。因郑某实际不清楚郑良为的财产和债务情况,调解协议中第一项债务承担部分未写明本案所涉借款,第二项财产转让部分也未写明沙场价值21万元的股份,第三项关于房屋转让的约定,双方原意也只是为了让郑某落户,何况到目前为止,该房屋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此,郑某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应由郑良为的财产实际受让人郑新平承担。该份调解协议书无法证明答辩人因继承获得了郑新平的老房子。即便法院认定郑某因继承获得了老房子,郑某愿意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或者同意原告处置该房屋。另外,郑某还有个请求,因为郑某为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经济收入来源。郑某的监护人陈某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的生活资金来源,靠监护人养育郑某稍显困难,希望法院能在郑良为的遗产范围内给郑某保留
适当的生活费用。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与被告郑良为签订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且原告已将贷款划入约定账户的事实。 证据二、贷款账户余查询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22年4月12日止郑良为拖欠的借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郑良为因意外死亡,被告朱某系郑良为母亲,被告郑某为郑良为*儿的事实。 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不清楚,证据三系事实。 被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磐窈民调书字***********】一份,以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郑良为的债务由郑良为兄长郑新平负责偿还,郑良为生前所建新房归郑新平所有。 原告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本案起诉后才知道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存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22年1月24日郑新平、陈某、郑某三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三人对郑良为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却唯独未对郑良为所欠稠州银行的债务进行约定,故稠州银行会提起相关撤销之诉,同时被告答辩中指出郑良为生前有沙场股份21万元也需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事实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涉借款人郑良为于2021年12月因意外死亡,2022年1月24日郑新平、陈某、郑某三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郑良为的遗产和债务进行了处理,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损害其利益,原告也已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目前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已减半),予以退还。 审判员 吕海芳 二○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舒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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