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章制度汇编(2002-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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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法规汇编



20022017





2017512














资金运用类监管规定 ........................................................................................................................... 1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0501日起施行) ........................................................ 1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70504日起施行) ..................................................................................................... 10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7124日施行) ........................................................................................................... 11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

2016613日起施行) ....................................................................................................... 14 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通知(201654日起施行) ................................................................................. 17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的通知

20160101日起施行) ........................................................................................................ 23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通知

20151223日起施行) ........................................................................................................ 43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审慎性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51203日起施行) ........................................................................................................ 46 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0910日起施行) ................................. 47 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50825日起施行) ........ 50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0709日起施行) ........................................................................................................ 57






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50708日起施行) ........................................................................................................ 58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的通知

20150410日施行) ............................................................................................................ 59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20150327日起施行) ........................ 60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0225日起施行) ............ 61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1212日起施行) ............. 62 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属地监管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41205日起施行) ........................................................................................................ 65 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20141024日起施行) ......................................... 66 关于试行《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的通知(20141017日起施行) ................ 68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1017日起施行) ............................. 77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的通知

20140622日起施行) ........................................................................................................ 79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

20150519日起施行) ........................................................................................................ 83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40505日起施行) ........................................................................................................ 86 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20140228日起施行) ................................. 88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20140123日起施行) .................... 89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0107日起施行) ........................................................................................................ 94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0315日起施行) ............................................. 95 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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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31日起施行) ......................................................................................................101 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130624日起施行) ......................................................................................................102 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0417日起施行) ......................................................................................................103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0409日起施行) ..................104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0204日起施行) ......................................................................................................106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30124日起施行) ......................................................................................................108 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0124日起施行) ...............................109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20121012日起施行) ......110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1012日起施行) ......................................................................................................113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21012日起施行) ......................................................................................................118 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21012日起施行) ......................................................................................................124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20121012日起施行) ...............................134 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0716日起施行) ..............138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0716日起施行) ..............143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0716日起施行) ......................................................................................................146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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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16日起施行) ...................................................................................................151 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20110407日起施行) ......................................................................................................158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00731日起施行) ......................................................................................................159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00731日起施行) ......................................................................................................167 关于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的通知(20100714日起施行) ...............................175 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20090828日起施行) ......................177 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20090319日起施行) .......................................179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20090318日起施行) ...............................185 关于加强保险资产配置风险管理的通知(20090217日起施行) ...............................187 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

20070530日起施行) ......................................................................................................188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20060314日起施行) ......................................................................................................193 关于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0404日起施行) ...............................................211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的通知

20070108日起施行) ......................................................................................................212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70726日起施行) ...........................................220 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20061031日起施行) .......................................231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0207日起施行) ..................235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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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08日起施行) ......................................................................................................237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41024日起施行) ...............................241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1025日起施行) ......................................................................................................250 于重新修订《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0117日起施行) ......................................................................................................255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公布资金运用收益信息行为的通知

20021224日起施行)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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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运用类监管规定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20143 20140501日起施行)



20107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 根据20144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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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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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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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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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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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 (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资、交易等与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核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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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选择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管理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相关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环节公平对待不同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管理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与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改进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范和化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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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状况下可以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验。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投资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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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运用,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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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831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741

20170504日起施行)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精神,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融资方式创新,支持保险资金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保险资投资PPP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保险资金投资PPP项目,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基础设施投资划,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向与政府方签订PPP项目合同的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投资符合规定PPP项目。

二、投资计划投资PPP项目,除满足《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或省级重点项目,已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PPP实施方案审查审批程序,并纳入国家发展改革PPP项目库或财政部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

(二)承担项目建设或运营管理责任的主要社会资本方为行业龙头企业,主体信用评级不低于AA+,最近两年在境内市场公开发行过债券。

(三)PPP项目合同的签约政府方为地市级(含)以上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财政支出责任已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所处区域金融环境和信用环境良好,政府负债水平较低。

(四)建立了合理的投资回报机制,预期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社会效益良好。

三、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股债结合等可行方式,投资一个或一组合格的PPP项目。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专业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认定投资PPP项目运作程序合规,相关PPP项目合同规范有效。 (二)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可以覆盖投资计划投资本金和合理收益,并设定明确可行、合法合规的退出机制。 (三)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投资计划存续期间主要社会资本方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须取得投资计划受托人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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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受托人,应当具备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或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综合评估投资风险和收益,加强风险管控和投后管理,确保投资计划合法合规,维护保险资金安全。

五、中国保监会建立外部专家风险评审机制,督促投资计划充分揭示和披露投资风险。投资计划涉及“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脱贫攻坚和河北雄安新区等符合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项目的,中国保监会建立专门的业务受理及注册绿色通道。

六、各保监局应当根据当地监管实际,研究、反映保险资金投资PPP项目的情况和问题,协调、推动和落实保险资金投PPP项目的相关政策,形成上下联动的资金运用监管工作机制。

七、投资计划运作管理其它相关事项,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754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79

2017124日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监管政策,规范股票投资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三种情形,中国保监会根据不同情形实施差别监管。保险机构应当遵循财务投资为主的原则,开展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本通知所称一般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比例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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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重大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收购,包括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本通知所称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标准、一致行动人和一致行动关系,执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保险业内机构。本通知所称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中与保险机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保险机构以外的投资者。

二、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00%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且已完成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符合有关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可以使用保险资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自主选择上市公司所属行业范围,但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成本和期限,合理选择投资标的,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服务保险主营业务发展。

三、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应当使用自有资金。保险机构不得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不得以投资股票资产抵押融资用于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经备案后继续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新增投资部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公告后5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包括投资研究、内部决策、后续投资计划、风险管理措施等要素的报告

五、保险机构应当在达到重大股票投资标准且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告后5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包括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材料及以下内容的备案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后续投资方案、持有期限、合规报告、后续管理方案等;

(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监管要求的自查报告,涉及本次投资的董事会或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纪要等材料; (三)按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信息披露的基本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严格限制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行为。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在事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申请报告除包括本通知第五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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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 (四)业务整合方案;

(五)投资团队及管理经验说明; (六)资产负债匹配压力测试报告

(七)附有经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

七、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业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的行业,不得开展高污染、高能耗、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的上市公司收购。

八、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严格控制接触重大股票投资信息的人员范围,避免因信息泄露导致内幕交易或引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

九、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限额管理,防范股票投资集中度风险和市场风险。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除上市公司收购及投资上市商业银行股票另有规定情形外,保险机构投资单一股票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对于已经运用相关政策增持蓝筹股票的保险机构,应在2内或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直至满足监管规定的比例要求。

十、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提交的事后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要件齐备后15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属于事前核准事项的,按照规定时间出具核准意见。保险机构在获得备案意见或书面核准文件前,不得继续增持该上市公司股票。

中国保监会认定保险机构不符合重大股票投资备案要求或者不予核准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中国保监会及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对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开展股票投资的保险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股票投资比例、暂停或取消股票投资能力备案等监管措施。

十一、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中国保监会除要求保险机构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并提交报告外,还可以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压力测试结果等指标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报告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之间其他涉及保险资金往来的活动;

(二)要求保险机构报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以保险机构股权或股票向银行或其他机构质押融资情况,以及融资方符合保险机构合格股东资质的情况;

(三)暂停保险机构资金最终流向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股权、不动产等直接投资,以及开展上述资金流向的债权计划股权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产品投资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二、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的,应当由保险机构提交包含本公司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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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的备案报告

十三、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票投资或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根据投资计划和战略安排,加强与上市公司股东和经营层沟通,维护上市公司经营稳定。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按照投资所在地的市场规则,参照本通知执行差别监管和一致行动人的规定。

十五、中国保监会将依据监管职责,对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开展动态持续监管,并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沟通,及时通报保险机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情况。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监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发布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已存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 2017124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6104

2016613日起施行)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以下简称《试点通知》)等规定,我会将对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即根据《试点通知》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业务进行规范。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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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开展产品业务的管理人,除具备《试点通知》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取得保险资金受托管理资质一年以上。

(二)设立专门的产品业务管理部门,且该部门需配备具有产品研发设计投资管理法律合规、风险管理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5名。

(三)管理人发行产品,保监会对其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有投资管理能力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能力。

(四)管理人需按监管要求提交上年度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第三方专项审计报告,如审计报告揭示相关问题,应一并提交整改报告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基础资产范围

产品投资的基础范围应当严格按照《试点通知》执行。产品为集合产品或产品资金涉及保险资金的,产品具体投资品种应当遵循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且限于以下投资范围:

(一)境内流动性资产,主要包括现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活期存款、银行通知存款和剩余期限不超过1年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逆回购协议

(二)境内固定收益类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定期存款、银行协议存款、债券型基金、金融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

(三)境内权益类资产,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不含新三板股票)、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等。

产品为定向产品且产品投资人为非保险机构的,产品的投资品种可以按照与投资人约定的产品契约及相关法律文件执行。

三、发行与登记

管理人发行产品,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资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办理产品涉及的登记、发行、申购和赎回以及信息披露等事宜。

(一)产品发行前(管理人首次发行的产品,需在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文件后),管理人应向平台申请产品登记,登记完成后,管理人方可启动发售程序。

(二)管理人应当在产品发行材料中明确,投资者需通过在平台开立的持有人账户参与产品申购和赎回等业务。 (三)管理人可直接通过平台办理产品份额的线上申购和赎回业务,也可自行组织产品份额的线下申购和赎回业务,但线下申购和赎回的数据需向平台申报,相关份额需经平台登记确权。

(四)管理人应当通过平台信息披露系统向产品相关当事人披露产品发行材料、产品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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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涉及产品的登记、发行、质押融资、申购和赎回以及信息披露等业务的具体规则要求,另行发布。 四、监管要求

(一)管理人应当对产品进行明确分类,并在产品合同和产品募集说明书等产品发行材料中载明相应类型。根据产投资的基础资产类别和规模比例,产品可分为单一型、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另类以及混合类等类型。具体分类标准为:

1.单一型产品是指全部资产或9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某只金融产品或某一特定形式的投资工具的产品。 2.固定收益类产品是指8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产品。 3.权益类产品是指6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产品。

4.另类产品是指60%以上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的产品。 5.混合类产品是指不能分类为上述四种情形的产品。 (二)管理人开展产品业务,禁止出现以下情形:

1.发行具有“资金池”性质的产品,主要是指投资于非公开市场投资品种,且具有滚动募集、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未单独建账或未独立核算等特征的产品。

2.发行具有“嵌套”交易结构的产品,包括产品主要投资于单只非公开市场投资品种,或产品定向投资于另类资产管理产品,或产品定向投资于同一管理人设立的产品等情形。

3.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分级产品。

4.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分级产品,权益类、混合类分级产品杠杆倍数超过1倍,其他类型分级产品杠杆倍数超过3倍。 5.在产品下设立子账户形式进行运作。

6.未明确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具体种类和比例,笼统规定相关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100% 7.以外部投资顾问形式将产品转委托。

8.委托托管银行分支机构作为产品托管人(该机构已获得托管银行总行授权除外)。 (三)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发行的产品,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对于无明确存续期的产品,管理人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对产品进行调整,需要召开持有人大会表决的,或需与产品托管人和产品持有人协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2.对于有明确存续期的产品,在产品存续期间,不得再允许投资者申购该产品。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管理人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已发行产品进行清理规范。请于2016831日前完成清理规范工作,并将清理规范情况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

2016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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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通知

保监发〔201636

201654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规范保险公司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654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 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



第一条 规范保险公司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维护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外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投资和大额不动产投资,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按照本准则要求需要披露信息的大额未上市股权投资是指直接投资境内外单一未上市企业股权金额累计超过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下同)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本准则要求需要披露信息的大额不动产投资是指直接投资境内不动产和以物权方式投资境外的单项不动产金额累计超过50亿元人民币,或者以股权方式投资境外单项不动产,权益投资金额累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行为。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应当于签署投资协议10工作日内,在保险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网站以及中国保监会指定平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 (一)拟投资企业或者不动产项目名称及预计投资金额。本次投资为追加投资的,还应说明首次投资日期和截至本次投协议签署日,已完成投资投资成本及投资余额。涉及境外投资的,还应当说明保险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及拟投资企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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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动产等层面,所有外部融资或其他资金的金额和来源安排。

(二)预计投资完成后,该企业或者项目投资余额占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比例,以及所属大类资产账面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的比例;涉及境外投资的,还应当说明预计投资完成后的境外投资余额及占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比例。 (三)与关联企业或一致行动人共同投资的,说明关联企业及一致行动人名称及拟投资金额;涉及其他关联交易的,说明关联交易具体情况。

(四)保险公司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

(五)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保险公司实际出资10工作日内,还应继续披露投资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其他资金)。资金来源于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应当按照保险账户和产品,分别说明截至上季末,该账户和产品出资金额、可运用资金余额;资金来源于外部融资或其他资金的,说明资金来源和金额。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额不动产投资,除披露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所在城市、区位及建设进展情况。 (二)投资方式(物权或者股权)。

(三)以股权方式投资的,说明项目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主要业务范围和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 第七条 保险公司按本准则要求披露的信息要素在后续操作过程中发生变动的,应当于相关要素变动后10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变动情况。

第八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保险公司开展多项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应当逐项编制信息披露公告,分别披露信息

第九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准则规定有关信息的,可以免于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信息名称及披露的具体地点(网站、报刊、媒体等);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应当定期披露本准则规定有关信息的,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将于何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投资企业或者项目涉及上市公司需要依规披露的,由上市公司依规办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或一致行动人共同投资达到本准则要求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标准的,当按照本准则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已经按照《保险资金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披露本准则规定有关信息的,可以免于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重复信息名称及披露的具体地点(网站、报刊、媒体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开展重大股权投资,按规定需要核准且达到本准则规定大额标准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可以在核准后10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要求披露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于签署投资协议5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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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内统一投资平台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由保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接受中国保监会监管的保险公司非保险子公司,开展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适用本准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1 2.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2 3.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3 附件1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1

XXX公司关于大额未上市股权 投资信息披露公告(签署协议阶段)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公投资大额未上市股权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披露方式选择

1.本次投资不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等信息披露要求,本准则规定的信息将完整地披露于本公告。□ 适用 2.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上市公司,且已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了本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信息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填出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位置。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3.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上市公司,但应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要求予以披露。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出填写拟于何报告披露相关信息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4.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关联交易,但已按《保险资金信息披露准备第1号:关联交易》披露了本准则规定的部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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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信息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填出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位置。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一、基本要素 1.协议日期; 2.标的名称; 3.投资金额;

4.首次投资及以往投资情况。 二、保险公司情况 1.投资比例;

若涉及境外投资,应披露该项投资完成后境外投资余额及占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比例,还应当说明保险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及拟投资企业或者不动产等层面,所有外部融资或其他资金的金额和来源安排。 2.偿付能力充足率。 三、共同投资情况

1.关联企业及一致行动人名称及拟投资金额; 2.关联交易情况。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此项投资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附件2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2

XXX公司关于大额不动产投资信息披露公告(协议签署阶段)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公投资大额不动产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披露方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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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投资不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等信息披露要求,本准则规定的信息将完整地披露于本公告。□ 适用 2.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上市公司,且已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了本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信息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填出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位置。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3.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上市公司,但应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要求予以披露。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出填写拟于何报告披露相关信息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4.本次投资的披露信息涉及关联交易,但已按《保险资金信息披露准备第1号:关联交易》披露了本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信息

□ 适用 请在下列栏目填出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位置。

本准则规定的披露信息未披露完全的,在本公告其余部分披露。 一、基本要素

1.投资不动产名称;

2.所在城市、区位及建设进展情况; 3.预计投资金额; 4.首次投资日期;

若本次投资为追加投资,披露本项目首次投资日期。 5.完成本次投资后的投资成本及投资余额。 二、投资方式;

物权投资或以股权方式投资的项目公司情况。 三、保险公司情况 1.投资比例;

投资完成后,该不动产累计投资资金占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比例情况。

若涉及境外投资,应披露外部融资来源及金额,及该项投资完成后境外投资余额及占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比例。 2.偿付能力充足率。 四、共同投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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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联企业及一致行动人名称及拟投资金额; 2.关联交易情况。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此项投资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附件3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第4号准则披露格式-3

XXX公司关于大额未上市股权

和不动产投资信息披露公告(实际出资阶段)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公投资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一、项目名称 二、资金来源

按自有资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其他资金等种类说明投资资金来源。 三、保险账户和产品出资金额、可运用资金余额

若来源为责任准备金的,按保险账户和产品,分别说明截至上季末,该账户和产品出资余额、可运用资金余额。 四、外部融资情况

若资金来源为外部融资和其他方式的,披露资金来源及金额。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此项投资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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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5114 20160101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建设,提升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Guidance for the Internal Control of Insurance Funds,简称GICIF)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3号)。现印发给你们,并将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是保险机构开展合规经营,保障保险资金安全的重要基础。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要求,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保险机构聘请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开展年度外部审计工作时,应当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进行专项审计,并于每4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专项审计报告

三、第三方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要求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审计业务,并接受中国保监会对该审计业务的质询和检查。第三方审计机构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保险行业相关协会业务规范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市场和监管需要,丰富和完善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体系和标准,加强监管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审计作用,将审计结果作为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要件、资金运用创新业务试点审慎性条件以及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评价事项。 附件:

1.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GICIF)

2.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__银行存款 3.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2__固定收益投资 4.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3__股票及股票型基金

中国保监会 2015127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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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GICIF)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资金运用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安全与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

第三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是指保险机构为防范和化解资金运用风险,保证保险资金运作符合保险机构的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组织机制、运用管理方法、实施操作程序与控制措施而形成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

(一)行为合规性。保证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 (二)经营有效性。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果,保障保险资金和公司资产的安全可靠; (三)信息真实性。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财务报告及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性原则。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二)健全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保险资金运用的各类业务、各个部门或机构和各级人员,并涵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避免管理漏洞的存在;

(三)有效性原则。通过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方法,建立合理的内部控制程序,确保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各项制度的有效执行;

(四)独立性原则。保险机构参与资金运用和管理的所有总分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五)成本效益原则。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自身风险状况,采取合适的内部控制措施来应对资金运用过程中的风险,并在有效控制的前提下降低内部控制成本。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包括以下要素:

(一)控制环境。控制环境是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基础,一般包括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人力资源政策、企业文化等;

(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是指保险机构及时识别、系统分析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策略;

(三)控制活动。控制活动是指保险机构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资金运用相关的风险控制在可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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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度之内;

(四)信息与沟通。信息与沟通是指保险机构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内部控制的信息,确保信息在机构内部、外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

(五)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保险机构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现内部控制缺陷及时加以改进。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及配套应用指引的要求,制定本公司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实施的激励约束机制,将各责任单位和资金运用相关工作人员实施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情况纳入绩效考评体系,促进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



第一章 控制环境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管理层直接领导、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职能部门统筹协调、内部审计部门检查监督、业务单位负首要责任的分工明确、路线清晰、相互协作、高效执行的内部控制组织体系。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建立架构清晰、控制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全面系统、切实可行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机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结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特点和内部控制要求设置内部机构及岗位,明确保险资金运用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重要业务部门和岗位应当进行有效隔离。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应当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并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风险责任人。 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行政责任人应对投资能力和具体投资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主要责任;专业责任人对投资能力的有效性、具体投资业务风险揭示的及时性和充分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自身资金运用特点设立顺序递进、权责统一、严密有效的三道监控防线:

(一)建立一线部门及岗位人员自我控制、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为基础的第一道监控防线。对操作风险较高的业务环节实施双人、双职、双责的复核制度。属于单人单岗处理的业务,必须有相应的后续监督机制。

(二)建立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衡的第二道监控防线,发挥法律、合规、风险管理、财务等部门对保险资金投资全流程的风险监控职能。保险机构必须在相关部门和岗位之间建立重要业务处理凭据顺畅传递的渠道,各部门和岗位分别在自己的授权范围内承担各自职责。

(三)建立以内部审计部门对各岗位、部门、机构和业务实施监督反馈的第三道监控防线。内部审计部门独立于其他部门和业务活动,并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实行严格的检查和反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对机构人员是否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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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进行综合考量。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管理层应当树立内控优先和风险管理的理念,培养保险资金运用相关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营造内文化氛围。保险机构应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经营合规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相关人员及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和机构规章制度,使风险意识贯穿到机构各部门、岗位和环节。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对保险资金运用各流程进行规范管理,包括资产配置、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交易和结算管理投资管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绩效评估和考核、信息系统管理行政管理等保险资金运用相关工作,并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从业务、合规和风险等方面全面、科学设置具有保险资金运用职能的非保险子公司考核目标,加强对子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的监督,严格执行机构问责制度,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章 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完善以风险管理委员会或相应职能专业委员会、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岗位为主体的垂直管理体系,建立与保险资金运用各方之间的风险管控架构,明确各方沟通机制及监督管理机制。风险管理部门履职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投资管理投资决策部门干预。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政策,明确公司的风险偏好,在公司风险偏好范围内规范资金运用各个业务流程,有效防范资产负债管理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及流动性风险等风险。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对保险资产进行分类,揭示保险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全面、真实、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加强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风险的特性,多层次、多角度识别、评估与量化投资运作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固有风险和剩余风险,对已识别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价,评估各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公司经营目标的影响程度,形成风险管理及应对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投资品种的不同类型,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体系,围绕风险容忍度,通过风险限额及关键风险指标体系监控风险变化和开展持续的风险管理。风险指标可以包括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资产配置压力测试模型,实施敏感性测试和情景测试,测试特定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资产、收益和偿付能力变化,评估潜在风险因素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保险机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测试结果提出资产配置管理意见,反馈相关部门并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情形、应急预案、工作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开发相适应的风险量化技术,完善风险量化模型及风险指标体系,应用先进成熟的风险管理经验,实现定量与定性方法的有机结合,将风险管理与偿付能力管理及资本管理有效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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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



第三章 控制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不同投资业务类型,准确识别各投资业务流程与资金运用目标相关的风险,通过手工控制与自动控制、预防性控制与发现性控制相结合的方法,运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开展各类投资业务,应当按照本指引及配套应用指引开展内部控制活动。



第一节 委托、受托关系管理及控制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保险资金投资管理人进投资

保险机构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情况下,保险机构为委托人,保险资金投资管理人为受托人,托管机构为托管人。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和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形成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并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开展审慎尽职调查。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和方式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和投资管理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受托的投资理人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管理业务资质;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设置与受托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部门或岗位。

第三十二条 作为委托人,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

(一)作为委托人的保险机构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专业委员会应当主要履行下述职责: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决定重大投资事项;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等。

(二)保险机构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不动产、其他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及境外投资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由董事会承担委托投资的最终责任。

(三)委托人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有相应职能的委员会(如投资决策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下,根据公司整体风险状况和各类风险敞口累计水平,协助董事会审议资产配置政策,并提出调整及指导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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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资产隔离制度,保险公司不同账户、保险资金受托管理机构的受托管理资产与自有资金、保险资金受托管理机构的不同委托人的资产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第三十四条 作为委托方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 (一)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

(二)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包括: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及其他职责。

(三)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保险机构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三十七条 作为受托方的投资管理人的运作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

(一)投资管理人在各受托账户之间、受托账户与自有账户之间设立防火墙,建立防范账户间利益输送的制度规范 (二)投资管理人指定账户投资经理,确定账户管理方式与流程,拟订投资计划,开展具体投资业务; (三)投资管理人存在利益冲突的不同性质账户投资经理不应存在交叉重叠;

(四)投资管理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投资,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挪用受托资金,违规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更换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保险机构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退出机制,有效维护保险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划分“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实行资产配置分账户管理,并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账户记录等方面确保独立、清晰与完整。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险资产托管机制,选择符合规定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作为托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各项投资资产实行第三方托管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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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有效指令办理资金收支,并确保托管保险资产的收支活动通过托管资金账户进行。

第四十一条 涉及银行账户资料和资产权属证明等移交的信息及文件交接,应当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方的日常沟通方式、指令流转方式以及对接信息系统等,使各方具备履行职责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报告与沟通。

(一)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及托管人提供委托资产相关信息和数据,更新投资指引等;

(二)投资管理人受托投资或者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为保险机构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三)托管人应及时向委托人和受托人报告投资风险等情况;

(四)保险资金委托人、受托人与托管人三方之间应建立重大和紧急事项沟通协调机制,妥善解决委托资产管理与运用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节 投资决策控制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制定明晰的决策流程,明确授权方式、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

(一)建立民主、透明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议事规则,高效、严谨的业务执行系统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二)建立适应各种资金来源、各投资品种以及公司内部工作需要的决策体系,保证资金运用程序必须遵从相关法规要求和管理层的操作规程,经办人员的每一项工作必须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进行;

(三)建立明确及适当的决策层级,实现自上而下、次序分明、关键决策层级互相独立且存在回避机制的决策体系; (四)建立健全投资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流程、授权调整流程、转授权流程以及授权标准,按照职责为各授权层级赋予相应投资类型的决策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权限类型、投资范围、投资金额、投资方向等;

(五)保险机构关于资金运用的重大业务授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授权书应当明确授权内容和时效; (六)决策体系应当按照公司业务发展、组织架构、部门职责的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七)制定明确的决策程序、议事规则及回避机制,明确决策中应关注的因素,如资产负债匹配,合规性审查,是否涉及关联交易等。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重要决策的充分依据。

(一)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建立投资品种的选择标准,如建立债券备选库、股票备选库、基金备选库等,并建立相应的入库标准;

(二)确定重要投资决策的决策层级,确保重要投资决策经过集体决策,确保决策人决策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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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于不同的投资品种和决策事项,公司应当明确不同投资品种决策的必备要件;

(四)明确重要投资决策必须留下相关书面记录,如会议纪要、最终投资决议等,确保投资决策所依据的材料均经过审慎考虑,并由决策人在最终投资决议上确认;

(五)实现决策流程的信息化和自动化,通过信息系统手段实现投资决策流程、次序的自动控制; (六)保证决策记录的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应当根据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配置策略,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要求,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选择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投资品种进行配置。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规范投资研究工作的流程,明确决策信息的采集范围,确保投研独立、客观、准确。 (一)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聘用专业投资分析人员,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研究依据;

(二)充分利用外部研究成果,建立外部研究资源管理及评价体系。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独立的信用风险管控体系,对信用类投资产品的投资决策进行有效支持。 (一)建立内部信用评级体系,设立专门部门或岗位,配备专业管理人员,保证信用评级与投资交易在部门、岗位、人员方面独立;

(二)建立适应公司需求、满足投资需要的信用评估模型和评级系统;

(三)建立健全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定期评估并持续监控信用产品各品种及整体信用风险,为公司进一步投资决策提供支持与预警;

(四)明确信用评级流程,包括信息收集、调研访谈、初步评定、提交报告、跟踪评级等内容; (五)建立适当的信息审查机制,确保获取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六)使用经审核的信用评级报告作为信用产品投资决策的依据。



第三节 交易行为控制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投资指令进行审核,确认其合法、合规与完整后方可执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交易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实行集中交易制度、设立集中交易室、实行门禁管理、公平对待不同来源资金、及时归档整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交易单据等。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的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调拨流程,严格资金业务授权批准制度,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公司资金安全。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公司行为管理制度,跟踪、收集、整理与持仓投资产品的到期日、付息日、除权日等公司行为相关的信息,及时向投资人员发送影响公司行为的重要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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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机构对于各类投资交易的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四节 财务核算控制

第五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财务制度和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并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控制。

保险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制度规范保险资金运用核算行为。

(一)明确投资管理等各项费用报酬收取的协议约定及核算要求,并对收取的各项费用报酬开具相应的发票或支付确认; (二)建立明确的资金划款账户开立以及变更审批程序; (三)资金的收款指令应及时确认与资金到账情况一致; (四)资金划款指令应经过恰当审批并与资金支付一致。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将自有资产与委托资产以及自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分别设账管理建立完善的资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实行前台交易、资金管理和清算核算人员的严格分离。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会计控制措施,规范会计核算工作,及时准确完成核算与信息披露,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一)明确各类金融资产分类以及重分类的核算方法与核算规则; (二)明确收益核算的口径、方法与核算规则; (三)明确质押证券回购业务的核算方法和核算规则;

(四)明确应计利息和收益分配的计算口径、方法和核算规则; (五)明确应收、应付的资金和利息的核算方法与核算规则;

(六)财务核算结果应该经过独立复核,会计核算、产品报告及财务会计报告上有关数据应核对一致。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会计估值政策与制度规范。估值结果应当经过恰当的复核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估值错误,并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每日完成交易后,应当进行清算和交易信息核对工作

(一)投资部门的业务交易台账应该与后台清算记录和资金记录保持一致,并保留复核纪录; (二)后台部门应定期与托管机构及证券注册登记机构进行交易信息与资金对账,并保留复核纪录; (三)财务核算人员应当与清算人员对持仓数据、会计分类等内容进行定期核对,并保留书面记录;

(四)数据核对过程中发现的差异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维护,保证会计核算以及翌日投资交易头寸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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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投资清算及收益分配完成后,及时在托管机构进行托管账户注销。账户销户应当出具清算报告,提交给投资人和其他相关方,并报送监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每日的交易记录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会计核算人员收到上一环节交接的原始单证和交易汇总记录后,应妥善检查、保管相关单证和原始凭证。



第五节 信息系统控制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完善的信息管理体系,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管理控制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一)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职能建立具有投资交易、清算、估值核算、信用评级、风险控制及资讯等功能的系统,作为保险资金运用的基础设施;

(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明确各系统间数据自动传输的内容、方向、频率和操作方式等,合理保证数据传输的安全性、完整性、及时性及可靠性,并建立传输前后的数据校验机制,确保接口传输的准确性与稳定性。

第六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战略,制订明确的信息化工作规划。规划应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符合公经营管理的需要,并确保信息化建设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第六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严格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相电子信息系统的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岗位手册和风险控制制度,通过严格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授权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系统运行维护制度、门禁制度、内外网分离制度管理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相关部门对保险资金运用相关信息系统管理岗位职责进行规范,确保系统运营维护过程中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

(一)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业务操作等人员必须互相分离,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等技术人员不得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

(二)建立各系统的岗位授权标准,严格控制不相容岗位职责的分离及账号权限的管理规范权限分配、检查和清理流程。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信息数据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严格计算机交易数据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的系统数据应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交易对手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阈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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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开发管理组织体系,制定完备的开发管理制度,确保系统开发过程中符合安全要求;系统开发、测试环境应与生产环境有效分离,确保生产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报告机制,加强信息安全的监控和预警。

第七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网络访问控制措施,部署监控手段,加强防火墙、防病毒软件网络访问权限管理,确保网络物理安全及逻辑安全,对于安全事件应及时响应并分析,确保业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信息与沟通

第七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与沟通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程序,确保信息及时沟通,促进内部控制有效运行。

保险机构应当对收集的各种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进行合理筛选、核对、整合,提高信息的有效性。 内部信息收集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经营管理资料、调研报告、专项信息、内部刊物、办公网络等渠道。

外部信息收集包括行业协会组织、中介机构、往来单位、市场调查、来信来访、网络媒体以及有关监管部门等渠道。 第七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资金运用相关信息在内部各管理级次、责任单位、业务环节之间,以及与外部投资者、业务伙伴、客户、中介机构和监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之间进行沟通和反馈,并确保各环节履行必要的信息保密义务。信息沟通过程中的重要信息应当及时传递给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信息传递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解决。

第七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信息的集成与共享,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信息与沟通中的作用。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访问与变更、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保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章 内部监督

第七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投资问责制度。建立“失职问责、尽职免责、独立问责”的机制,所有参与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问责制度进行责任追究。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监控及稽核检查体系,设立专门的内部稽核部门或岗位,严格内部稽核人员的专业任职条件,充分发挥内部稽核部门和人员的权威性,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情况独立地履行检查、评价、报告、建议职能。

第七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及稽核检查制度,明确内部稽核部门各岗位的具体职责,严格内部稽核的操作程序和组织纪律,提高内部稽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十七条 内部稽核人员应当每年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协助内部控制部门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体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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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综合评估,编制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评估报告,确保保险资金运用活动的有效进行。

第七十八条 内部稽核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异常交易情况或者重大风险隐患,应当按程序规定向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及监事会报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重视和支持内部稽核工作,责令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反舞弊机制,明确反舞弊工作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有关机构在反舞弊工作中的职责权限,规范舞弊案件的举报、调查、处理、报告和补救程序。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的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设置举报通道,明确举报投诉处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结要求,确保举报、投诉成为公司有效掌握信息的重要途径。



第六章

第八十条 本指引的配套应用指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61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依照本指引执行。中国保监会2004428日发布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保监发〔200443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 ——银行存款

第一节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资金运用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安全与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银行存款,是指保险机构除用于维持日常经营需要的活期存款外的所有其他银行存款。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至少关注涉及银行存款管理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银行存款投资纳入投资账户管理之中,建立授信评估、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制度,明确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单证保管等操作环节管理要求,确保合规运作。



第二节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银行存款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严格分离投资前、中、后台岗位责任,确保办理存款投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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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信用评估及授信与存款投资执行; (二)信用评估及存款投资授信与审批; (三)投资决策与存款投资执行。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银行存款投资业务。办理银行存款投资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银行存款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以及覆盖投资研究决策、询价、谈判、合同签署、交易执行、业务资料保管、投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及操作细则,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职责要求、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保险机构应定期检查和评估银行存款投资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投资研究与决策控制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化的分析平台,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存款产品选择的制度和模型,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及公司制度的交易对手备选库,并收集交易对手的长期信用评级、资本充足率、注册资本、净资产、重大违规事项等基本信息,及时更新交易对手库。

第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银行存款,应建立内部信用评估机制,利用存款银行披露信息、外部独立机构信用评级和监管机构评价,评估存款银行的信用风险,根据信用风险程度制定授信额度。

第十条 保险机构的存款投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的询价机制,根据自身投资管理的需要,及时跟踪掌握存款市场的信息。

第十一条 存款投资计划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委托方的投资指引以及公司内部的投资政策和资产配置计划并经过相关部门或职能机构的审议,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评估。

第十二条 存款投资决议应按照公司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进行审议和审批,决策人员应充分了解存款投资研究结果及存款银行相关信息



第四节 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要求安排经办人员与存款银行进行交易谈判,并密切监控询价、谈判环节的执行过程。重大谈判应遵循双人谈判原则,保留谈判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及监控人员复核确认。

第十四条 存款投资中存款合同需经保险机构相关部门的审核,确保投资业务信息投资决议一致,合同条款合规合法。 第十五条 经办人员负责办理银行存款相关协议的签订和用印手续,法务人员负责合同的审查,并严格遵守公司合同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经办人员应当及时整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交易单据,并按公司制度规定及时进行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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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便完整保存指令记录、银行存单及其他交易文档。



第五节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持续跟踪有余额存款的存款银行信用状况,信用评级下调致使银行不再满足公司投资要求的,应及时告知银行存款投资部门。存款银行发生可能导致其信用恶化的重大事件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银行存款投资管理岗位职责,跟踪并收集利率变动信息,及时调整或要求托管行调整应收利息数据,并整理有余额存款的到期日、付息日,保证银行存款到期及时支取本息。

第十九条 银行存款提前支取应当遵循保险机构的相关制度和内部流程,确保提前支取经过适当审批。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应当遵照监管要求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审批,保证融资用途为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现实需要。银行存款质押融资的额度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存款银行未能按时全额支付存款本金或利息的情况制定应对机制,必要时应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二十二条 按照监管机构对于银行存款的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六节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61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依照本指引执行。

附件3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2 ——固定收益投资

第一节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资金运用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安全与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固定收益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具有明确存续到期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包括债券及其他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各类固定收益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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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至少关注涉及固定收益投资的下列风险: (一)投资范围和投资产品的合规风险; (二)固定收益产品及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三)投资决策风险;

(四)交易执行及投后管理风险; (五)财务报告信息披露风险。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决策与授权机制、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投资决策、交易执行、投资管理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



第二节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固定收益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严格分离投资前、中、后台岗位责任,确保固定收益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固定收益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信用评估及授信研究与固定收益投资指令下达; (二)固定收益投资指令下达与交易执行;

(三)投资前台与中台风控、组合管理以及后台清算、核算。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人员办理固定收益投资业务,并配备具有债券分析、信用评估、信用分析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固定收益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以及覆盖投资研究投资决策、投标报价、合同签署、场内外交易执行、业务资料保管、投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及操作细则,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职责要求、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保险机构应定期检查和评估固定收益投资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节 投资研究与决策控制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估模型进行内部信用评级,构建交易对手资料库,收集交易对手披露信息、外部独立机构信用评级和监管机构评价,评估交易对手及产品的信用风险,并逐步完善评级信息数据库,持续积累信用信息和数据,并根据信用风险程度制定授信额度。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拟投资的固定收益证券进行充分研究,撰写研究报告,并建立不同层级的固定收益证券池,定期跟踪并分析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变化,加强固定收益证券池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为固定收益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债券投资及债券逆回购业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期开展压力测试与情景分析,并根据测试结果适度调整投资策略。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监管要求的范围内开展债券回购业务,需要考虑资产组合流动性、货币市场利率水平、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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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风险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融入资金利率,明确融资的利率区间。

第十二条 固定收益投资计划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委托方的投资指引以及公司内部的投资政策和资产配置计划,投资过程需要有合理的审议和控制措施,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评估。

第十三条 固定收益投资决议应按照公司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进行审议,决策人员应充分了解固定收益投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内部信用评级结果、担保效力、发行人还款来源以及交易对手方的相关信息。重大投资应遵循集中决策的要求进行。



第四节 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投资指令进行审核,确认其合法、合规与完整后方可执行。固定收益投资交易的执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交易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设立集中交易室,实行门禁管理,未经批准其他人不得随意进入。安装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对交易室固定电话、网络通信等实施交易时间内监控,交易机设置交易密码并定期更换,以隔离投资决策与执行;

(三)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密切监控交易过程中的谈判、询价等关键环节,谈判、询价应与交易执行相分离,交易员不得将与投资相关资料带出交易室。

第十五条 投资交易指令的下达必须通过公司统一的投资交易管理系统,原则上禁止绕过系统仅以电话方式下达指令。对逐笔交割的场外交易,相关岗位人员应负责办理相关协议的签订和单证用印手续,遵守合同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公平对待受托资金,包括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系统设置等方面。交易系统应启用公平交易模块,获取公平交易模块参数设置情况。在交易层级,对不同投资账户的同类投资指令,以时间优先、价格优先、比例分配为公平交易执行原则。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签订债券买卖合同、分销协议等固定收益投资相关合同协议的审批流程,确保投资业务信息投资决议一致,合同条款合规合法。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进行固定收益产品投资,应当书面约定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机构与托管银行的资金划拨和费用支付、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费用支付,均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实现。

第十九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员应当及时整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交易单据,并按公司制度规定及时进行归档,以便完整保存投资指令、银行划款指令及其他交易文档。



第五节 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持续跟踪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信用评级发生调整的,应及时告知固定收益投资部门。交易对手发生可能导致其信用恶化的重大事件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固定收益投资管理岗位职责,跟踪并收集到期日、付息日及利率变动等信息,与前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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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经理密切沟通存量债券是否行权,与中台风控沟通组合久期的变动情况等信息,及时调整或要求托管行调整应收利息数据,确保及时支取本息。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交易对手方未能按时全额支付本金或利息的情况制定应对机制,启动催收流程,并在必要时应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固定收益投资业务相关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二十四条 按照监管机构对于固定收益投资的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六节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20161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依照本指引执行。



附件4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3号——股票及股票型基金

第一节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资金运用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安全与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股票,是指保险机构投资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股票型基金是指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基金。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至少关注涉及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的下列风险: (一)投资范围和投资产品的合规风险; (二)股票及股票型基金的市场风险; (三)投资决策风险;

(四)交易执行及投后管理风险; (五)财务报告信息披露风险。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决策与授权机制、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投资决策、交易执行、投资管理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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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险机构开展股票和股票型基金投资业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

保险机构涉及股票和股票型基金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二节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权益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严格分离投资前、中、后台岗位责任,确保股票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投资指令下达与交易执行;

(二)投资前台与中台风控、组合管理以及后台清算、核算。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具有权益投资经验的人员开展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业务,并配备投资分析、权益投资研究方面人员。从事权益投资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权益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以及覆盖投资研究投资决策、指令下达、合同签署、交易执行、业务资料保管、投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及操作细则,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职责要求、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保险机构应定期检查和评估权益投资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投资研究与决策控制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成立股票投资研究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股票投资部门提供宏观情势判断、行业配置策略、行业及上市公司最新信息,为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专业的股票投资研究分析平台,充分利用外部研究成果,制定涵盖宏观研究和行业研究的制度和模型。建立禁选池、备选池和核心池等证券池,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维护证券池的相关信息,确保证券池管理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保险机构应根据委托方的投资指引确定股票投资计划,并按照内部程序进行书面审批和授权。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包括新股战略配售、非公开增发、战略股票配售等投资前,应当对拟投资的权益资产的基本面情况、行业情况、公司情况、财务状况等方面开展投资研究,并形成正式的投资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权益投资市场风险管理,运用在险价值(VAR)等量化分析手段,分析权益投资的价值波动及风险暴露,并定期开展压力测试与情景分析,根据测试结果对偿付能力、资产负债管理影响适度调整投资策略。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权益投资设置行业和个别证券的集中度指标,按照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要求,密切监控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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敞口,制定风险控制措施,确保其在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资本覆盖能力之内。保险机构应当规范参与股票申购、增发、配售等行为,防止出现集中风险及锁定期限带来的流动性风险。

第十四条 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决议应按照公司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进行审议,决策人员应充分了解投资研究报告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权益投资决议应符合监管机构规定及公司投资指引,有效评估及控制相关风险,确保投资决策过程的专业性及审慎性。



第四节 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投资指令进行审核,确认其合法、合规与完整后方可执行。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的执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交易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交易指令的接收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权益投资的交易权限;

(三)设立集中交易室,实行门禁管理,未经批准其他人不得随意进入。安装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对交易室固定电话、网络通信等实施交易时间内监控,交易机设置交易密码并定期更换,以隔离投资决策与执行;

(四)对交易员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密切监控交易过程中询价等关键环节,交易员不得将与投资相关资料带出交易室。

第十六条 投资指令应当通过公司内部统一的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下达,且经过系统风险控制规则的检查和指令复核操作。对需要采用人工方面下达的指令,复核人应确保按照相关检查要求和公司内部的规则对指令进行复核,并保留书面的复核记录,超额度投资指令应获取相应额度授权人的审批和授权。

保险机构应明确放弃配售等交易的审批授权机制。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受托资金,包括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系统设置等方面,确保各类账户或者投资组合享有研究信息投资建议和交易执行等公平机会。在交易系统中应启用公平交易模块,获取公平交易模块参数设置情况。在交易层级,对不同投资账户的同类投资指令,以时间优先、价格优先、比例分配为公平交易执行原则。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账户或者组合性质,配备独立的权益投资经理,严防账户之间的高位托盘、反向操作等利益输送。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通讯工具的管理,对交易期间投资管理人员和交易人员的移动通讯工具集中保管,MSNQQ、微信等各类即时通讯工具和电子邮件应实施全程监控并留痕,上述通讯资料和数据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管理人员进行股票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将上述制度和股票投资有关人员的信息和变动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股票投资相关人员及直系亲属的股票账户备案制度,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在投资过程中使用的相应投资合同应当由投资部门制作并经过复核,确保投资业务信息投资决议一致;需经过法律及风险部门复核,确保合同条款合法合规,并制度合同范本的修改和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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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及股票型基金的投资合同新股配售承销合同等文件的制作需经相关部门复核,确保投资业务信息投资决议一致,合同条款合法合规,并按照监管要求进行报告

第十九条 相关岗位人员应负责办理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相关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单证用印手续,严格遵守合同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员应当及时整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交易单据,并按公司制度规定及时进行归档,以便完整保存投资指令、新股申购资料投资签报、询价单、银行划款指令及其他交易文档。对于申购数量与交易结果不一致的情况,相关岗位人员应及时采取措施与内外部沟通,避免对后续交易产生影响。



第五节 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持续跟踪持仓股票行情及上市公司行为数据,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导致股价变动的重大事件的,研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建立包括交易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在内的限额管理体系,制定相关制度并严格执行,将交易风险限制在可控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监测和防控机制,对内幕交易、利益输送和操纵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点监控,发投资同一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较高、交易价格异常、反向交易频繁或交易数量较大等情形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披露和报告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管理岗位职责,跟踪并收集公司行为数据,及时调整交易系统中除权除息日、红利发放日、新股招股公告日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各种与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业务相关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二十六条 按照监管机构对于股票及股票型基金的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六节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61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依照本指引执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通知

保监发〔201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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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3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规范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1223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第一条 规范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维护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保险公司持有或者与其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及之后每增持达到5%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3日内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于上市公司公告之日起2工作日内,在保险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以及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发布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

(一)被举牌上市公司股票名称、代码、上市公司公告日期及达到举牌标准的交易日期(以下简称交易日)。 (二)保险公司、参与举牌的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情况。

(三)截至交易日,保险公司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账面余额及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权益类资产账面余额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

(四)保险公司举牌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方式(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增发、协议转让及其他方式)、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其他资金);资金来源于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应当按照保险账户和产品,分别说明截至交易日,该账户和产品投资该股票的余额、可运用资金余额、平均持有期,以及最近4个季度每季度的现金流入、流出金额;来源于其他资金的,应当说明资金具体来源、投资该股票余额、资金成本、资金期限等。

(五)保险公司对该股票投资管理方式(股票或者股权);按照规定符合纳入股权管理条件的,应当说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材料情况,列明公司报文的文件标题、文号和报送日期。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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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险公司按本准则要求披露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等原因,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于上市公司公告后1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

第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专业资产管理机构投资股票,发生举牌行为的,由保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适用本准则。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上市公司股票,达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举牌标准的,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附件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XXX公司关于举牌XXX股票的

信息披露公告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公司举牌XXX股票的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一、基本要素 1.股票名称和代码 2.交易日

3.上市公司公告日期 二、主体信息

1.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净资产、偿付能力充足率 2.参与举牌的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情况 1)关联方名称,与保险公司关系 2)一致行动人名称,一致行动相关约定 三、金额和比例

1.投资该股票的账面余额及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 2.权益类资产账面余额占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 四、交易方式 五、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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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有资金 2.保险责任准备金

最近4个季度

投资



股票余额

资金余额

持有期

流入金额

账户和



产品1 账户和



产品2 ……

3.其他资金

资金1 资金2 ……

六、管理安排 1.管理方式

2.向保监会报告情况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开展此项交易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资金来源

投资该股票余额 资金成本



资金期限

























流出金额

可运用

平均

每季度的现金

每季度的现金最近4个季度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审慎性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5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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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3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防范新形势下保险公司资产负债错配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加强对保险公司资产配置行为的监管,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重视和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健全组织架构,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坚持审慎的保险定价策略和稳健的资产配置策略,持续提升资产配置能力和投资管理能力。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分析资产负债匹配状况,进行资产配置压力测试,评估对资产收益率、现金流和偿付能力的影响,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投资金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超过30%,且公司资产配置中股权、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合计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负债平均持有期少于5年,且公司资产配置中股权、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合计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

(三)人身保险公司的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保险产品大类账户中,至少一个大类账户资产收益率小于保险产品资金成本的。

三、压力测试报告要由保险公司投资风险责任人签字。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财产保险公司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账户和人身保险公司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保险产品大类账户的资产配置结构及比例、保险产品结构及比例等基本情况,以及公司制定的相关保险业务发展计划和资产配置计划

(二)账户资产方和负债方的预期现金流、平均持有期、资产收益率和资金成本,以及缺口和比率等情况(见附表); (三)针对以下假设情形,包括上证指数点位下跌20%30%无风险利率曲线上升50BP100BP利差扩大100BP150BP长期股权投资下跌10%20%投资性房地产价格下跌10%20%,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中不良资产60%80%无法收回本金等,分别分析单因素变动情形下,对公司当期整体层面和大类账户层面的资产收益率的影响,以及对公司当期利润、净资产、净现金流和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影响;

(四)公司对于出现净现金流由正转负或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情形,拟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和实施计划 四、中国保监会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市场变化和行业发展情况对压力测试情形进行动态调整。

五、中国保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和压力测试状况进行评估,必要时聘请独立第三方审核机构对公司压力测试出具审核意见。

六、对于评估认为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或出现重大资产负债错配风险及流动性风险的,中国保监会经提交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委员会或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审议,将采取提高流动性资产比例、限制资金运用渠道或比例、限制相关保险产品业务销售、责令股东提供资金支持等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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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压力测试报告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分别于每年630日和1231日测算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情形,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于630日后和1231日后的10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压力测试报告

本通知所称平均持有期、资产收益率、资金成本计算口径见附表说明。本通知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金额。保险公司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有权参与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或能够对上市公司实施控制的,纳入股权投资管理,合并计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比例。

中国保监会 2015123



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589 20150910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的独特优势,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相关风险,现就规范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可以设立私募基金,范围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夹层基金、不动产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以上述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母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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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投资方向应当是国家重点支持的行业和领域,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基础设施、棚户区改造、新型城镇化建设等民生工程和国家重大工程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国家重点支持企业或产业;养老服务、健康医疗服务、保安服务、互联网金融服务等符合保险产业链延伸方向的产业或业态。

三、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应当事先确定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并履行决策程序。

四、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发起人应当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下属机构担任,主要负责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确定基金管理人、维护投资者利益并承担法律责任,是通过私募基金开展投资业务的载体。

发起人应当通过制度设计,与相应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划清权利责任边界,确保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运作;应当通过合同约定,与投资人明确权利责任界定,确保投资风险充分披露。

五、基金管理人可以由发起人担任,也可以由发起人指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其他下属机构担任,主要负责资金募集、投资管理信息披露、基金退出等事宜,是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

六、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担任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且实际投资的项目不少于3个。

七、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下属机构担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在下属机构的股权占比合计应当高于30%

(二)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核心决策人员不少于3名,且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团队成员已完成退出项目合计不少3个;

(三)具有独立的、市场化的管理运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激励机制、收益分成机制、跟投机制等;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八、基金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托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募集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述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九、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立项的储备项目预期投资规模应当至少覆盖拟募集规模的20% (二)发起人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出资或认缴金额不低于拟募集规模的30%

(三)配备专属投资管理团队,投资期内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专属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四)明确约定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投资领域、投资限制、共同投资投资集中度、投资流程、决策流程、投后管理退出机制等;

(五)建立由主要投资人组成的投资顾问委员会,重点处理关联交易,利益冲突等事项; (六)建立托管机制,托管机构符合规定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其关联的保险机构不得为私募基金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私募基金的投资收益或赔偿投资失向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做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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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实行注册制度,设立方案在相应的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基金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涉及新设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一、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可以向保险机构和其他合格投资者募集。保险资金投资该类基金,投资比例遵循《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十二、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由决策机构中非关联方表决权2/3以上通过,且投资顾问委员会无异议方可实施,投资规模不得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50%

十三、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完成后的5工作日、每季度结束后20工作日和每年4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提交募集情况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存续期间内,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核心决策团队出现变动、基金管理出现重大风险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按规定办理注册信息变更事宜。

十四、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核心团队成员存在下列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档案:

(一)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运作不规范,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二)管理团队未能勤勉尽责,未能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投资管理职责; (三)未能妥善处理重大突发事件;

(四)未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投资人披露投资风险; (五)未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机构与个人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

十五、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应当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行业自律的规定并接受监管。

十六、保险资金参与发起设立私募基金并投资该基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在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占比合计低于30%的,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募集境内资金投向境外市场,参照本通知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5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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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585 20150825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资产支持计划业务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825

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支持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支持计划(以下简称支持计划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设立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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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托管机制。

第三条 支持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其资产独立于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为支持计划提供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支持计划资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第四条 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者处置支持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支持计划资产;因处理支持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支持计划资产承担。

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支持计划受益凭证,应当遵循稳健、安全性原则,加强资产负债匹配。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及支持计划的约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切实维护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支持计划业务监管规则,依法对支持计划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基础资产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直接产生独立、可持续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与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第八条 基础资产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可特定化,权属清晰、明确;

(二)交易基础真实,交易对价公允,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

(三)没有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责任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或者能够通过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的相关担保责任和其他权利限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础资产依据穿透原则确定。

第九条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期产生的现金流,应当覆盖支持计划预期投资收益和投资本金。国家政策支持的基础设施项目、保障房和城镇化建设等领域的基础资产除外。本款所指基础资产现金流不包括回购等增信方式产生的现金流。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支持计划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受托人应当采取其他措施,有效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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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对基础资产的范围实施动态负面清单管理



第三章 交易结构

第十二条 受托人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设立支持计划并进行管理。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能力标准: (一)具有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投资计划运作管理经验

(二)建立相关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三)合理设置相关部门或者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 (四)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达到监管标准;

(五)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托人应当在首单支持计划设立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其能力建设情况。受托人能力下降,不再符合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发行、管理支持计划

(二)按照支持计划约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收益;

(三)协助受益凭证持有人办理受益凭证转让、协议回购等事宜; (四)持续披露支持计划信息

(五)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支持计划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原始权益人依照约定将基础资产移交给支持计划。原始权益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二)生产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原始权益人应当积极配合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支持计划的约定移交基础资产,并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支持计划的情形。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原始权益人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持续、稳定,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支持计划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托人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托管人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保管支持计划资产。托管人应当具有保险资金托管资格。 托管人与受托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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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保管支持计划资产;

(二)按照支持计划约定方式,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投资收益;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支持计划运作行为,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纠正,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四)出具托管报告

(五)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支持计划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人可以聘请资产服务机构在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对基础资产进行管理资产服务机构可以是支持计划的原始权益人。

受托人聘请资产服务机构的,应当与资产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资产服务机构的职责、管理方法和标准、操作流程、风控措施等。

第十九条 支持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增信方式提升信用等级。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结构化、超额抵押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保证保险等方式。

第二十条 受托人应当聘请符合监管要求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受益凭证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年跟踪信用评级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支持计划出具独立的法律意见书,并可根据需要聘请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对支持计划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章 发行、登记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发起设立支持计划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中国保监会依规对初次申报的支持计划实施合规性、程序性审核。支持计划交易结构复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建立外部专家评估机制,向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 本条所称同类产品,是指支持计划的基础资产类别、交易结构等核心要素基本一致。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应当向投资者提供认购风险申明书、募集说明书、受托合同等支持计划法律文件、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明示支持计划要素,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和风险承担原则。

募集说明书应当充分披露基础资产的构成和运营、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分析、回款机制、分配方式的相关情况、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的关联关系、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防范措施等。

受托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受益凭证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也可以在募集规模确定且交易结构一致的前提下,采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的,末期发行距首期发行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益凭证可按规定在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发行、登记和转让,实现受益凭证的登记存管和交易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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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对受益凭证发行、登记和转让及相关信息披露进行自律管理并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受益凭证限于向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并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情况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受益凭证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发行完毕,支持计划设立完成。受托人应当在支持计划设立完成10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发行期限届满,未能满足约定的成立条件的,支持计划设立失败。受托人应当在发行期限届满后10工作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息,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受益凭证是持有人享有支持计划权益的证明。同一支持计划的受益凭证按照风险和收益特征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受益凭证持有人,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二十九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继承、转让或者质押受益凭证;

(二)按照支持计划约定,享有支持计划投资收益以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支持计划剩余财产; (三)获得支持计划信息披露资料 (四)参加受益凭证持有人会议;

(五)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支持计划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可以根据中国保监会和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的有关规定开展受益凭证协议回购。回购双方需审慎评估风险,通过协商约定进行回购融资。



第五章 运作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支持计划的约定,对原始权益人经营状况、基础资产现金流以及增信安排效力等进行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评估,保障支持计划的正常运作。 受托人对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以及增信安排的跟踪信用风险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二条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应当按照支持计划的约定归集基础资产现金流,并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支持计划资产无法按时支付投资收益的,受托人应当按照支持计划约定启动增信机制或者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为支持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支持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管理支持计划,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支持计划资产,不得将支持计划资产和其他资产混同,不得以支持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第三十五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以下重大事项应当由持有人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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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更收益分配方式和内容; (二)变更受托人、托管人;

(三)变更资产循环购买(如有)的标准或规模;

(四)对支持计划或者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支持计划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及会议规则,明确受益凭证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表决机制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支持计划终止,受托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支持计划约定成立清算小组,负责清算工作清算报告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意见。

受益凭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确认清算方案,接收清算资产。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支持计划业务风险责任人机制,加强业务风险管理针对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进行审慎、适当的评估和管理,制定相应风控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并协调、督促原始权益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按照约定执行。

在风险发生时,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保护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

第三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对基础资产及交易结构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评估和防范,保障基础资产合法有效,防范基础资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审慎评估原始权益人资信状况,合理测算基础资产现金流,采取相应增信安排。基础资产现金流测算应当以历史数据为依据,并充分考虑影响未来现金流的因素。

第四十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现金流归集机制,明确基础资产现金流转付环节和时限。受托人聘请资产服务机构的,应当要求资产服务机构为基础资产单独设帐,单独管理,并定期披露现金流的归集情况,披露频率不少于支持计划投资收益支付频率。

受托人应当制定有效方案,明确在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运营情况发生重大负面变化时增强现金流归集的方式和相关触发机制,防范资金混同风险。

第四十一条 支持计划以沉淀的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再投资的,仅限于投资安全性高的流动性资产。受托人应当确保再投资在支持计划约定的投资范围内进行,并充分考虑相关风险。

第四十二条 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的,受托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入池标准,对后续购买的基础资产进行事前审查和确认。

第四十三条 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受托人以其自有资金、管理的其他客户资产认购受益凭证的,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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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人、托管人、原始权益人和其他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支持计划约定,以适当的方式及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受托人作为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存续期内信息披露管理,督促其他当事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每年630日和831日前,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别披露支持计划年度和半年受托管理告,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受托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运行状况、相关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支持计划资金的收支、受益凭证投资收益的分配等。支持计划成立不满2个月的,无需编制受托管理报告

第四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在年度受托管理报告披露同时,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上一年度托管报告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托管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托管状况、托管人履职情况和对受托人管理行为的监督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受益凭证投资价值或者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按支持计划约定分配收益; (二)受益凭证信用评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发生重大变化;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它可能对支持计划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支持计划终止清算的,受托人应当在清算完成后的10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年630日前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受益凭证上年度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并及时披露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五十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应当提前不少于10工作日向持有人通知会议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会议结束后10工作日内披露持有人会议决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支持计划业务进行监管检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二条 为支持计划提供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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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5114 20150709日起施行)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防止股市非理性下跌,切实维护投资者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与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业务,可以协商合理确定还款期限,不得单方强制要求证券公司提前还款。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79



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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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08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保险资投资蓝筹股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报我会备案,投资单一蓝筹股票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的监管比例上限由5%调整10%;投资权益类资产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达到30%的,可进一步增持蓝筹股票,增持后权益类资产余额不高于上季度末总资产的40%。

(一)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二)投资蓝筹股票的余额不低于股票投资余额的 60%。

二、适度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的资产认可比例,具体标准由我会另行制定。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蓝筹股票,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权益投资相关规定,在境内主板发行上市,市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且具有较高的现金分红比例和稳定的股息率。

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及市场变化,加强权益类资产风险监测,定期开展压力测试,确保偿付能力等符合监管规定。

五、保险公司根据本通知调整有关投资比例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工作日内向我会报告投资情况。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其他权益类资产,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578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的通知

保监发〔20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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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0日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责任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410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



第一条 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责任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风险责任人,是指按照《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的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下列资金运用活动,应当公开披露风险责任人的相关信息 (一)备案投资能力; (二)转移投资能力;

(三)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四)开展境外投资 (五)变更风险责任人;

(六)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确定其他风险责任人。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格式要求披露下列信息 (一)风险责任人的基本信息披露公告; (二)公司确定风险责任人的文件;

(三)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风险责任人符合监管要求的承诺函; (四)风险责任人签署的职责知晓函;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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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资金运用活动需要确定风险责任人的,应当在提交相关书面报告的同时,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风险责任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保险公司已经确定的风险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指定信息平台披露相关信息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生本准则有关情形,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有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保监发〔201533 20150327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进一步扩大保险资产的国际配置空间,优化配置结构,防范资金运用风险,同时为适应相关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的变化,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相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数量和资质的要求,调整为应当配备至少2名境外投资风险责任人,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责任内容、资质条件、履职和培训要求、信息报告和处罚事项等参照《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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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集团内保险机构的保险资金开展境外投资时,投资市场由香港市场扩展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以下简称《细则》)附件1所列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市场

三、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时,计价货币不限于国际主要流通货币,应具备的信用评级由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调整为债项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

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的股票由《细则》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扩展为上述主板市场和香港创业板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

五、保险机构申请境外投资委托人资格应当具备的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条件,调整为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相关资格;申请境外投资委托人资格需要提交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相关材料,调整为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开展境外投资参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和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5327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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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25日起施行)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管理,落实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风险责任,根据《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开展有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明确2名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以下简称风险责任人)。 二、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责任内容、资质条件、履职和培训要求、信息报告和处罚事项等参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其中,行政责任人可由《通知》中明确的行政责任人兼任。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将风险责任人相关信息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见本通知附件。 四、养老保险公司等其他保险资金受托管理人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5225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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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2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精神,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行为,支持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本通知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初创期至成长初期,或者所处产业已进入成长初期但尚不具备成熟发展模式的未上市企业。

二、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有效,具有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历史业绩优秀,累计管理创业投资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

(二)为创业投资基金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5名专业投资人员,成功退出的创业投资项目合计不少10个,至少3名专业投资人员共同工作5年;投资决策人员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其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企业管理运营经验

(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跟进投资机制、资产托管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管理的不同资产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四)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五)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不是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首只创业投资基金,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投创业企业在境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优秀的管理团队和较强的成长潜力,企业及主要管理员无不良记录;

(二)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5亿元;

(三)单只基金投资单一创业企业股权的余额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10%

(四)基金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关联方、基金主要管理人员投资或认缴基金余额合计不低于基金募集规模的3%

四、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具备股权投资能力,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遵循《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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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公司应当强化分散投资原则,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余额纳入权益类资产比例管理,合计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投资单只创业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20%

六、保险资金可以通过投资其他股权投资基金间接投资创业企业,或者通过投资股权投资母基金间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其他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母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主要投向、管理运作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间接投资股权的规定。

七、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托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募集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述机构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并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报告有关情况。

八、保险公司、基金管理机构、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运作情况。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基金募集保险资金后20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基金相关信息 九、保险公司、基金管理机构或专业机构违反本通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相关当事人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列入负面清单管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监管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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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属地监管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476 20141205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监管,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中国保监会已授权北京、上海、江苏、湖北、广东、深圳保监局(以下称点保监局)代行部分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职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机构在上述6省市的基础设施、股权、不动产等投资项目注册登记或投资后,接受试点保监局对投资项目的风险监管。

二、在上述6省市辖区内经营的保险法人机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控股的保险类子公司除外)的资金运用,接受试点保监局的风险监测。

三、各保险机构要高度重视保险资金运用属地监管试点工作明确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做好与属地保监局的汇报沟通,积极配合试点保监局的属地监管工作

四、本通知未涉及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事项仍按照现行监管规定执行。各保险机构在保险资金运用属地监管试点工作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监会办公

201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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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1484 20141024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托管机构:

为加强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管理规范保险资产托管行为,维护保险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规,现就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险资产托管机制,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各项投资资产全部实行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切实提高投资运作的透明度,防范资金运用操作风险。 二、托管机构应当至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托管的保险资产;

(二)根据托管合同约定,代理或协助保险机构开立托管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根据保险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有效指令,及时办理资金划转和清算交割; (四)对托管保险资产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

(五)根据托管合同约定,向保险机构提供托管资产报告、有关数据、报表和信息

(六)完整保存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七)对托管的保险资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上述信息资料泄露给其他商业机构或个人; (八)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监督托管保险资产的投资运作,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和有关数据、报表,并配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检查等。

三、保险机构应当确保保险资金运用的收支活动(除费用类支出外)主要通过托管资金账户进行;托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有效指令,办理资金收支,并确保托管保险资产的收支活动(除费用类支出外)主要通过托管资金账户进行。

四、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托管合同约定,进行托管保险资产的估值和核算,及时定期与保险机构对账,并对各类金融资产的估值方法开展定期评估,就估值核算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允性提出建议。

五、托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托管保险资产的投资监督职能,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及时更新投资监督规则和流程,对托管合同生效后所托管保险资产的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和禁止行为等进行合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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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托管机构如发现保险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应当立即通知保险机构或专投资管理机构,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托管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保险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整改情况,并将整改结果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七、保险机构应当配合托管机构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托管机构提供与投资监督相关的数据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监督所需的财务数据; (二)划款指令人员授权变更情况; (三)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情况; (四)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关联方情况。

因保险机构未能执行上述规定,导致托管机构不能有效履行投资监督职责的,由保险机构承担相关责任。 八、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资产托管业务与保险产品销售业务挂钩; (二)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挪用托管的保险资产;

(四)混合管理托管资产和固有资产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五)违反合同约定将保险资产委托他人托管(境外投资委托境外托管代理人托管除外); (六)以托管的保险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利用托管保险资产的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谋取非法利益; (八)违规泄露托管保险资产的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

保险机构开展保险资产托管业务,不得将保险资产托管业务与保险产品销售业务挂钩,不得因托管机构拒绝执行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的划款指令或因严格履行投资监督职责而解除托管合作关系。

九、保险机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保险资产托管业务实施方案。保险机构未按规定开展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十、中国保监会按照独立客观、持续完善的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托管机构合规运作评价计分标准(见附件),定期跟踪评价托管机构的合规运作情况。托管机构合规运作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托管保险资产数据信息报送情况、投资监督职能履行情况、其他合规运作情况等。

十一、中国保监会每年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托管机构合规运作情况进行评价计分,并将评价计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报托管机构。中国保监会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行业通报托管机构不合规运作事项。

托管机构对评价计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5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保监会收到托管机构申述后10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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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对合规运作评价计分结果低于80分或者履行保险资产托管职责存在风险的托管机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中国保监会视整改情况,向相关保险机构提示托管机构的履职风险,若托管机构继续履行保险资产托管职责将给资金运用带来较大风险,进而影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机构更换托管机构。

十三、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将自有资金及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的资金投资形成的所有资产托管,并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保险资金运用关于保险机构开展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中国银监会 20141024



关于试行《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482 20141017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完善保险资金投后管理科学审慎评估资产风险,提高保险资产质量,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公司实际,逐步实施并完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鼓励有条件的保险机构参照国际惯例,探索更严格的分类标准。

中国保监会

201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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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机构)的全面风险管理,提高保险资金使用效率,提升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资产风险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保险机构投资资产划分为不同级别的过程。

需要进行风险分类的资产包括保险机构投资的除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之外的资产。 第三条 评估保险机构资产质量,应以风险为基础,将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标准的核心定义为:

正常类:资产未出现减值迹象,资金能够正常回收,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资产及收益会发生损失。其基本特征为“一切正常”。

关注类:资产未出现显著减值迹象,但存在一些可能造成资产及收益损失的不利因素。其基本特征为“潜在缺陷”。 次级类:资产已出现显著减值迹象,即使采取各种可能措施,资产仍可能形成一定损失,但损失较小。其基本特征为“缺陷明显,损失较小”。

可疑类:资产已显著减值,即使采取措施,也肯定要形成较大损失。其基本特征为“肯定损失,损失较大”。 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资产仍然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其基本特征为“基本损失”。

本指引中各类资产分类应按照核心定义的基本要求,结合资产实际情况,审慎细致分类。

第四条 资产风险分类应当以资产价值安全程度为核心,以投资成本为基准,合理评估资产风险和实际价值,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原则。风险分类以保险资产的内在风险为主要依据,以已经发生的或预计损失程度为主要分类标准。 (二)真实原则。广泛搜集保险资产的各类信息,采用穿透法,深入分析偿债主体和标的基础资产的风险状况,严格按照分类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分类,充分估计现实与潜在的风险状况,全面、真实反映保险资产的风险程度。

(三)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对保险资产的风险分类进行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分析、评估,科学合理地划分风险类别。对减值迹象判断困难或计量精确性受到影响的,应运用审慎的专业判断和稳妥的分类方法。

(四)动态原则。当出现有可能影响保险资产安全的风险因素时,应适时、动态地对相关资产进行重新认定与分类,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条 通过资产风险五级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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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揭示保险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全面、真实、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 (二)发现保险资金使用、管理、监控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 (三)为判断保险机构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是否充足提供参考。

第二章 固定收益类资产分类标准

第六条 本指引中所称“固定收益类资产”是指具有明确存续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并包括其他金融资产中具有固定收益属性的资产。

第七条 固定收益类资产主要形式包括: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持有到期的企业(公司)债券,以及具有固定收益资产特征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

第八条 固定收益类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的定义为:

正常类:偿债主体和交易相关各方能够履行合同协议,没有足够理由怀疑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不能按时足额收回。

关注类:尽管偿债主体和交易相关各方目前有能力偿还,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类:偿债主体的偿还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增信措施,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类:偿债主体无法足额偿还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增信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九条 对固定收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发行主体和偿债主体的信用状况; (二)偿债主体的偿还能力; (三)资产的增信措施; (四)资产偿还的法律责任;

(五)偿债主体和发行主体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情况; (六)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现金流状况。

信用状况包括声誉、信用评级、征信记录、偿还记录、偿还意愿等;偿还能力包括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影响偿还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十条 对固定收益类资产进行分类时,应将资产及收益的逾期天数作为资产分类的重要指标。 (一)本金或利息存在逾期情形,且逾期不超过60天(含)的,相应资产划分为次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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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金或利息逾期60天以上至180天(含)的,相应资产划分为可疑类; (三)本金或利息逾期180天以上的,相应资产划分为损失类。

本金和利息的逾期天数由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始计算,合同约定宽限期的,可以以宽限期届满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有债权特性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资产的分类,应采用穿透法,对标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同时考虑偿债主体的资质和风险控制体系、产品交易结构、还款来源、增信措施等因素。

(一)基础资产为单个项目的,分类标准如下:

1.正常类: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标的基础资产权属明确、边界清晰、形态完整、要件齐全;(2)标的基础资产具有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或预期收益明确;(3)产品交易结构清晰、简单;(4)偿债主体经营状况良好、偿还能力充足、风险控制措施齐备,或产品增信措施较强。

2.关注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基础资产权属、边界、形态和要件,出现较小瑕疵;(2)标的基础资产有现金流但不稳定,或预期收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3)尽管偿债主体目前有能力偿还,但其内部经营管理或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

3.次级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基础资产质量出现恶化情况,其预期收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已无现金流;且偿债主体的偿还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2)保险机构投资本金或利息的回收存在逾期情形,且逾期不超过60天(含)。

4.可疑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产品到期后未能得到足额偿付,且损失较大;(2)标的基础资产质量严重恶化,价值严重贬值;且偿债主体无法足额偿还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3投资金或利息逾期60天以上至180天(含)。

5.损失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基础资产已灭失或丧失价值,且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偿债主体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和收益;(2投资本金或利息逾期180天以上。

(二)基础资产为多个项目的,保险机构可参考上述标准进行资产分类;保险机构不具备相关能力的,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相应资产的价值,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1.正常类:评估价值不低于投资成本,没有影响投资的不利因素。 2.关注类:评估价值虽不低于投资成本,但估计存在影响投资的不利因素。 3.次级类: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投资存在一定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以内。

4.可疑类: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投资存在较大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含)-80%之间。 5.损失类: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投资肯定损失,预计损失率在80%(含)以上。 预计损失率=[投资成本-评估价值)/投资成本]×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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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于以长期投资为目的、持有到期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等,应根据债券存续期、发行人信用及增信措施等情况,按照风险分析法进行分类。其分类标准如下:

(一)正常类:债券处于存续期内,没有足够理由怀疑债券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债券发行人经营正常;主要经营指标合理;现金流充足。

(二)关注类:债券发行人目前有能力偿还债券本息,但存在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宏观经济、行业和市场发生变化,或债券发行人内部经营管理或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对债券发行人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偿还能力尚未出现明显问题。

(三)次级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债券处于存续期内,债券发行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即使执行增信措施,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2.债券投资本金或利息的回收存在逾期情形,且逾期不超过60天(含)。

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债券发行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出现较大问题,支付出现困难,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四)可疑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债券到期后出现偿付问题,即使执行增信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2.债券虽然处于存续期内,但已经宣布违约;

3.债券投资本金或利息逾期60天以上至180天(含)。

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债券发行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恶化,连续半年以上处于停业、半停业状态,收入来源很不稳定。 (五)损失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债券发行人已经破产或虽未破产但已经关门停业,且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债券发行人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和收益;

2.债券发行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债券投资本金或利息逾期180天以上,确认款项无法收回。

第十三条 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的分类,应主要考虑发行主体及偿债主体的声誉、信用评级、内部风险控制体系,以及产品交易结构、产品增信措施等因素,同时采用穿透法,考虑标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状况。具体分类可比照第十一条的标准。

第三章 权益类资产分类标准

第十四条 本指引中所称“权益类资产”主要包括股权和股权金融产品。 股权是指保险机构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的非上市企业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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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金融产品是指保险机构投资的由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金融产品,包括未上市股权投资基金、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不动产股权投资计划、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权益类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权益类保险资产管理品等。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的风险分类如下:

(一)对于可以获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公允市场价格的,按投资成本与公允市场价格孰低法进行分类。公允市场价格的确定原则为:如存在活跃市场的,其市价即为公允市场价格;如不存在活跃市场,但类似股权存在活跃市场的,该股权的公允市场价格应比照相关类似股权的市价确定。类似股权建议选择上市公司,参考标准为:公司所属行业、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等方面的指标基本相同。

1.正常类:公允市场价格不低于投资成本,没有影响股权投资的不利因素。 2.关注类:公允市场价格虽不低于投资成本,但估计存在影响股权投资的不利因素。 3.次级类:公允市场价格低于投资成本,股权投资存在一定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以内。

4.可疑类:公允市场价格低于投资成本,股权投资存在较大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含)-80%之间。 5.损失类:公允市场价格低于投资成本,股权投资肯定损失,预计损失率在80%(含)以上。 预计损失率=[投资成本-公允市场价格)/投资成本]×100%

(二)对于无法获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公允市场价格的,应综合考虑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等因素,以及股权的退出机制安排,整体评价其风险状况和预计损失程度。

1.正常类: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持股净资产总额不低于投资成本;(2)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盈利能力较强、按约定正常分红;(3)股权具有明确的、有效的退出机制安排。

2.关注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持股净资产总额不低于投资成本;(2)被投资企业的盈利能力一般,已不能按约定正常分红;或股权的退出机制不太明确或有效性较弱。

3.次级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持股净资产总额低于投资成本,预计损失程度在30%以内;(2)被投资企业的盈利能力较差,经营出现较大问题,连续三年不能按约定分红。对新开业(不满三年)企业的股权投资,持股净资产总额低于投资成本,但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前景较好,相应的股权投资可划分为关注类。

4.可疑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持股净资产总额低于投资成本,预计损失程度在30%(含)-80%之间;(2)被投资企业出现经营危机或有重大违规问题,监管部门已对其发出警示或整改通知;(3)被投资企业资不抵债,但差额较小。 5.损失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持股净资产总额低于投资成本,预计损失程度在80%(含)以上;(2)被投资业资不抵债,且差额较大;(3)被投资企业已被宣告破产、接管、撤销,或停止经营、名存实亡,进入清算程序等。 预计损失程度=[投资成本-持股净资产总额)/投资成本]×100%,其中,持股净资产总额=每股净资产×保险机构持股数。

投资发生之日起不满两年的股权投资,可以不考虑上述分类标准的第(1)项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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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股权金融产品的分类,主要采用穿透法,重点对股权所指向企业的质量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同时考虑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资信状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措施、投资权益保护机制、股权退出机制安排等因素,合理确定该类产品的风险分类。

(一)基础资产为单个标的企业的,分类标准如下:

1.正常类: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标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盈利能力较强,能按约定正常分红;(2)股权投资理机构能够履行投资合同协议,经营业绩良好;(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具有预期可行的股权退出机制安排。

2.关注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企业的盈利能力一般,已不能按约定正常分红;(2)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虽然目前能够履行投资合同协议,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协议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安排的股权退出机制不太明确或有效性较弱。

3.次级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企业盈利能力较差,经营出现较大问题,财务状况出现恶化现象,连续三年不能按约定分红;2)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存在一定的违约可能性,或已不能正常履行投资合同协议,可能会给保险机构的股投资造成一定损失,预计损失程度在30%以内。

4.可疑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企业出现经营危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有重大违规问题,监管部门已对其发出警示或整改通知;(2)标的企业资不抵债,但差额较小;(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存在较大的违约可能性,或基本不能履投资合同协议,肯定会给保险机构的股权投资造成较大损失,预计损失程度在30%(含)-80%之间。

5.损失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企业资不抵债,且差额较大;(2)标的企业已被宣告破产、接管、撤销,或停止经营、名存实亡,进入清算程序等;(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已宣布违约,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保险机构的股权投资仍然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预计损失程度在80%(含)以上。 预计损失程度=[(股权投资成本-收回投资额)/股权投资成本]×100%

(二)基础资产为多个标的企业的,保险机构可参考上述标准进行资产分类;保险机构不具备相关能力的,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相应股权投资的价值,其分类标准参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第四章 不动产类资产分类标准

第十七条 本指引中所称“不动产类资产”是指投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它依附于土地上的定着物等。

第十八条 需要进行风险分类的资产为以成本法计量的非自用性不动产,其主要形式包括: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不动产类别。 第十九条 非自用性不动产的分类主要考虑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公允评估价值的确定原则为:如存在活跃市场的,则其市场价值即为其公允评估价值;如不存在活跃市场,但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该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应比照相关类似资产的市场价值确定;如本身不存在活跃市场,也不存在类似的资产活跃市场,则公允评估价值采用近一年内全国性资产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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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常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不低于投资成本,没有影响该不动产价值的重大不利因素。

(二)关注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虽不低于投资成本,但估计存在影响不动产投资的不利因素,如宏观经济、行业市场发生不利变化。

(三)次级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不动产投资存在一定风险,预计损失程度在30%以内。

(四)可疑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不动产投资存在较大风险,预计损失程度在30%(含)-80%之间。 (五)损失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不动产投资肯定损失,预计损失程度在80%(含)以上。 预计损失程度=[投资成本-公允评估价值)/投资成本]×100%

第五章 资产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条 资产分类是保险机构资产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机构应至少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及资产分类制度 (二)建立有效的资产分类业务流程和组织管理体制; (三)明确资产分类各部门及人员职责;

(四)完善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确保投资档案的连续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能及时有效调取资产相关信息

(六)督促交易对手或被投资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经营、财务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中的资产风险分类标准是资产分类的最低标准,也是判定保险机构资产质量的基础。保险机构应在本指引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更为审慎细致的分类标准,鼓励有条件的保险机构实行更严格的资产分类标准,但应与本指引的标准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要确保资产分类的初分人员和复审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和素质,要求其具有必要的业务管理务分析等知识,熟悉资产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定期培训和后续管理措施保证资产分类的质量。

第六章 资产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进行资产分类时,必须严格按照分类的标准、方法、程序进行初分、复审和认定,并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保险机构应建立由投资部门负责初分、合规及风险职能部门负责复审和认定、董事会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审批的工作机制。投资资产委托给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的,可委托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部门进行初分,合规及风险职能部门进行复审和认定,但仍由保险机构的董事会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审批,确保资产分类工作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进行资产分类的频率不应低于每半年一次。当出现影响资产质量的不利因素时,应及时调整资产分类结果。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会全面负责资产风险分类工作,并对资产分类承担最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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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资产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将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工作机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每半年报送一次本公司资产分类情况。中国保监会将建立专门信息平台,鼓励保险机构进行风险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将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方式对保险机构资产分类情况进行监管。对保险机构资产出现风险而资产分类报告未予以体现的,中国保监会将对保险机构相关责任人进行监管谈话,并视情况依法对保险机构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八章



第二十八条 由于保险机构、交易对手等人为因素无法及时有效获取资产财务状况等信息的,投资资产应列入关注类及以下。

第二十九条 对偿债主体利用破产、解散、兼并、重组、分立、租赁、转让、承包等形式恶意逃废债务的资产,一般应列入可疑类及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保险规章制度所形成的资产至少应列入可疑类及以下。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建立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制度,参考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结果,及时提取包括减值准备在内的资产损失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自身资产质量情况及经营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资产损失准备计提计划核销计划以及不良资产处置计划,经董事会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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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480 20141017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优化资产配置结构,规范资金运用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将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优先股,是指中国境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包括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和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

二、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优先股,也可以委托符合《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管理投资先股。保险机构投资优先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三、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具备完善的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在一级市场投资优先股,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在二级市场投资优先股,应当制定明确的逐级授权制度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具有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优先股的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当低于最近普通债项至少两个等级或者次级债项至少一个等级(两者同时存在的,遵循孰低原则)。发行方最近发行普通债项或者次级债项已经经过前述机构评级并存续的,优先股的信用等级可以按照上述原则由评级机构直接确定。

五、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建立内部信用评估机制,制定授信制度和信用评估方法,明确可投资优先股的内部信用等级。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符合内部信用评估要求。

六、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规则,对存在下列因素的优先股,进行行业内部信用评估: (一)非强制分红; (二)非累积分红;

(三)发行方有普通股转换权; (四)投资方无回售权。

七、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按照发行方对优先股权益融资工具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分类,分别确认为权益类资产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纳入权益类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比例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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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险资金投资且已经纳入固定收益类资产计算投资比例的优先股,发行方将其调整为权益融资工具,或者累计3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照规定支付股息的,应当在发行方相关决议发布之日起20工作日内,调整纳入权益类资产,统一计算投资比例。

九、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及监管规定进行估值,在市场交易不活跃且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投资成本估值。

十、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其资产认可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市场风险状况确定,必要时可以进行评估调整。

十一、保险资金投资具有普通股转换权的优先股,应当充分关注转股触发条件及转股价格。对于转股条件及转股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优先股,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评估其投资风险。

十二、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结合保险产品特性,认真评估当前条件下优先股的流动性问题,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应当充分评估发行方盈利能力、信用状况和风险处置能力,关注重点条款,切实防范信用风险;应当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操作程序,防范道德风险。涉及到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三、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在投资5工作日内,通过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信息 十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自有资金与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投资优先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的非保险资金,依照合同约定确定投资事宜。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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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的通知

保监发〔201454 20140622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提高保险资金运用合规与内控监管的有效性,推进量化监管和分类监管,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622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保险机构完善内控管理,加强合规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是指中国保监会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基础上,通过整理、汇总、分析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运作的记录、信息和数据,按照计分标准对保险机构进行评分并开展持续监管的过程。 本规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计分标准。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与合规情况及计分结果,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分方法

第五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采取评分制,每一评价期的基准分为100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基准分基础上,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运作情况、持续合规情况和违规事项进行加分或者扣分,汇总确定其最终得分。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评价每年进行两次,评价期分别为每年的11日至630日和71日至1231日。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评价期内,因资金运用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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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未按照监管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在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和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登记平台提交电子数据、报表、资料,以及未按照监管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被责令提交或者补充提交的,每项每次分别扣1分和2分;

(二)因所披露信息不充分,或者因受托人不尽责未按照监管规定向投资计划受益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人或者监管规定的相关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等原因,被责令及时、准确、完整进行披露的,每次扣3分;

(三)因按照监管规定进行的资金运用压力测试中度情形显示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或者存在流动性不足等原因被出具风险提示函或者进行风险提示谈话的,每次扣4分;

(四)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对公司违法违规事项负有责任,但尚未造成投资损失或未达到处罚标准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5分;因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取得任职资格临时负责3个月以上被监管谈话的,每人次扣5分;

(五)因投资风险责任人资质不符合监管规定等原因被暂停投资能力备案的,每次扣5分;

(六)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但未造成损失或者重大影响,被中止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停止股权或不动产等投资的,每次扣6分;

(七)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被行业通报的,每次扣7分;

(八)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被出具监管函,采取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资产管理产品试点业务、限制资金运用形式或者比例等监管措施的,每次扣8分。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评价期内,因资金运用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被采取罚款处罚的,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采取罚款处罚的,每次扣10分;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责令调整、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每次扣12分;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市场入的,每人每次扣15分;

(四)被采取责令停止新业务或者限制业务范围、撤销部分资金运用业务许可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每次扣20分。

第十条 保险机构因同一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其最高值计算所扣分数,不重复扣分。保险机构因不同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合并计算所扣分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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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因合理原因且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可以推迟提交相关数据、报表、信息报告,或者推迟信息披露的,可不予扣分;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比例超过监管比例,且保险机构履行报告义务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的,可不予扣分。

保险机构上一评价期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评价期内再次发生的,应双倍扣分。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并通过合同协议等正式文件明确由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承担合规管控职责的,以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扣分主体,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数据导致委托投资出现违规的,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未通过合同协议等正式文件约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承担合规管控职责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之外的其他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作的,以保险集团(控股)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在基准分基础上给予相应加分:

(一)最近连续2个评价期内未出现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事项的加2分,最近连续3个评价期未出现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事项的加4分;

(二)在评价期内,成为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会员的,加2分;

(三)评价期内,聘请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就保险资金运用的内控情况、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完成全面专项稽核审计的,2分;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再加2分; (四)全部投资资产实施托管的,加6分;

(五)按照监管标准,建立投资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等项目投资资产后评估与后跟踪制度,经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加6分。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监管档案,用于记录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加分、扣分情况和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评价期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记录和汇总保险机构的扣分事项、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和所扣分数,以及加分事项和分数,并于每月结束后10工作日内,向相关保险机构通报其扣分和加分事项,与保险机构进行核对确认。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每月扣分事项和本评价期的计分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10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机构申述后10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评价期结束30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汇总、整理全部保险机构的计分结果,记入监管档案。 第十八条 评价期结束后40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保险机构通报其计分和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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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计分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与合规计分结果,对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进行评价分类: A类:评分95分(含)以上。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强。

B类:评分80分(含)以上95分以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 C类:评分60分(含)以上80分以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弱。 D类:评分60分以下。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弱。

第二十条 在评价期内,保险机构资金运用业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本评价期的级别直接确定为C类或D类:

(一)提交的监管信息、数据、报表、报告投资计划注册材料,以及对外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是投资计划注册材料中由所投资企业或者独立第三方提供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违反监管规定,经监管提示或者超过监管要求的整改期限仍不改正; (三)挪用保险资金;

(四)未按委托人投资指引、合同及书面约定运用保险资金;

(五)被依法采取责令整顿,或者被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下一评价期内,保险机构本条所列情形未改正或者未被中国保监会撤销相应监管措施的,继续沿用本评价期的类别。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本评价期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属于A类和B类的,应当在之后的一个评价期持续达到或者超过该类别的分数方能予以确认。确认前,保险机构类别为暂定类别。

保险机构在下一评价期结束后的评价类别降低的,中国保监会应将上一个评价期的类别下调一级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行业通报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作为保险机构进行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的审慎性条件。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等级最近连续4个评价期评价为A类(含暂定A类)的,经申请可以优先纳入创新业务试点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将评价等级为C类、D类的保险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中国保监会对评价等级为C类和D类的保险机构,可以加大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采取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范围或比例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引发扣分事项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中国保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跟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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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评价期内,保险机构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采取行政纪律处分、监管措施、处罚措施及其他措施的,或者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评价结果的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对其评价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主要供监管机构使用,保险机构不得将计分和评价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商业目的。保险机构的交易对手或者合作方要求了解其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且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情形除外。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结合保险机构过去两年的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确定其首次计分结果。保险机构成立时间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应结合其成立以来的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确定其首次计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具有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资再保险分公司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作为实施分类监管的具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

保监发〔201444 20150519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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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



第一条 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方,是指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关联企业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下列保险资金运用行为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准则: (一)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除外)业务; (二)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

(三)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于签订交易协议10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保险公司按本准则要求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相关原因,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至少于信息披露规定日期前5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准则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信息披露的具体地点(网站、报刊、媒体等)。

第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生本准则第三条所列关联交易行为,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以关联方为交易对手或以关联方资产为基础资产的金融产品,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1号: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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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1号:关联交易



XXX公司关于XXX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公告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及相关规定,现将XXX关联交易的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一)交易概述。 (二)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一)定价政策(指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基本策略和原则)。

(二)定价依据(指计算关联交易价格的具体方法以及价格计算因子的确定过程)。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交易价格。 (二)交易结算方式。

(三)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 (四)……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 (一)决策的机构、时间、结论。

(二)审议的方式和过程(审议方式包括现场审议表决、通讯审议表决及其他审议表决方式;审议过程指审议表决的参与主体和主要意见)。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开展此项交易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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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438 20140505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 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且未受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二)承诺向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报送相关信息; (三)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制定相关标准、制度和机制。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不得投资单一信托,不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行业或产业的信托计划

五、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管理,应就投资行为合法合规性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由专业律师出具相关意见。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兑付风险处理预案;定期监测融资主体和项目的经营等情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

六、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信息

七、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15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信托公司募集资金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两层或多层嵌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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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础资产涉及的不动产等项目不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地域,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三)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为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五)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劣后级受益权;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保监会审核有关报告,认为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外部信用评级风险揭示不充分的,可指定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对外部评级结果进行行业内部评估。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评估后,认为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投资资产风险的,依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外部评级结果和行业内部评估结果,审慎要求保险机构调整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或指定该项投资资产的认可比例。行业内部评估规则另行制定。

八、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相关规则,对投资涉及的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机构定期开展评估,对未能尽职履责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已经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如不符合本通知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相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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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1418 20140228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监管,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将除维持日常经营需要的活期存款之外的银行存款(以下简称银行存款)纳入投资账户管理,严格执行授信评估、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制度,加强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单证保管等操作环节管理,确保合规运作。 二、保险公司办理银行存款业务,存款银行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且最近一年长期信用评级要求达到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保险公司办理银行存款业务,应当选择取得保险资金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实施第三方托管,防范资金挪用风险。托管职责至少包括单证保管、结息支取、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报告等内容。

四、保险公司不得将银行存款用于向他人提供质押融资、担保、委托贷款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保险公司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融入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需要,融资额度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 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银行存款业务信息。保险公司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均应逐笔报告

六、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对保险公司银行存款业务交易对手的风险监测,对配合保险公司违规办理银行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七、保险公司已经开展的银行存款业务,如不符合本通知规定,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整改方案。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办理银行存款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将依规予以处罚。

八、本通知所称信用评级应当由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外国银行分行可参照其总公司信用评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运用保险资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适用本通知。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按照《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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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

保监发〔201413 20140123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推进保险资金运用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我会系统梳理了现有的比例监管政策,并在整合和资产分类的基础上,形成了多层次比例监管框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分类及定义

保险公司投资资产(不含独立账户资产)划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等五大类资产。(具体品种详见附件)

(一)流动性资产。流动性资产是指库存现金和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以及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确定金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较小的资产。

(二)固定收益类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是指具有明确存续到期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三)权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包括上市权益类资产和未上市权益类资产。

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统称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代表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的权属证明,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未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交易所公开上市的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四)不动产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指购买或投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他依附于土地上的定着物等,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五)其他金融资产。其他金融资产是指风险收益特征、流动性状况等与上述各资产类别存在明显差异,且没有归入上述大类的其他可投资资产。

二、设立大类资产监管比例

为防范系统性风险,针对保险公司配置大类资产制定保险资金运用上限比例。

(一)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且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净资产。账面余额不包括保险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的保险类企业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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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不动产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账面余额不包括保险公司购置的自用性不动产。

保险公司购置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的50% (三)投资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 (四)境外投资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

三、设立集中度风险监管比例

为防范集中度风险,针对保险公司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交易对手制定保险资金运用集中度上限比例。

(一)投资单一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均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境内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银行存款,重大股权投资和以自有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购置自用性不动产,以及集团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除外。

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有权参与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或能够对上市公司实施控制的,纳入股权投资管理,遵循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有关规定。

单一资产投资是指投资大类资产中的单一具体投资品种。投资品种分期发行,投资单一资产的账面余额为各分期投资额合计。

(二)投资单一法人主体的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境内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和以自有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等除外。

单一法人主体是指保险公司进行投资而与其形成直接债权或直接股权关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一融资主体。

四、设立风险监测比例

为防范资产的流动性、高波动性等风险,针对流动性状况、融资规模和类别资产等制定监测比例,主要用于风险预警。保险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列入重点监测:

(一)流动性监测。投资流动性资产与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低于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上述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低于7%未开展保险经营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除外。其他流动性风险指标,执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二)融资杠杆监测。同业拆借、债券回购等融入资金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20%

(三)类别资产监测。投资境内的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以下长期信用评级的债券,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10%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20%投资不动产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20%,或投资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15%,或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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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内购买的单一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账面余额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5%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情况,制定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监测比例。

五、内控比例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及有关规定,按照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要求,制定分散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控制大类资产投资比例、高风险(类)资产投资比例、行业和单一品种以及单一交易对手投资比例等。同时,还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风险预警监测比例。保险公司应当密切监控相关风险敞口,确保其在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资本覆盖能力之内。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方案,包括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和治理结构,管理策略和重要政策,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和程序,流动性风险状况评价指标,压力测试和应急预案等,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

六、监督管理 (一)关于监管比例

违反监管比例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比例超过监管比例的,保险公司不得增加相关投资,且于该事项发生后5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 (二)关于监测比例

对于超出或不符合监测比例有关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于该事项发生后5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认定需要披露的,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对于不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或披露义务的,中国保监会采取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列示保险公司不良记录,以及其他进一步监管措施。 (三)关于内控比例

保险公司制定投资内部风险控制比例,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审定后5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于每年331日前,在上年度资产配置执行情况报告中,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比例实际执行情况。 (四)关于信息登记

保险公司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和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应当于实际支付投资款项后5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投资合同及产品信息,产品信息至少包括产品名称、发行人、发行规模、发行期限、发行利率、增信措施、基础资产等内容。 (五)特别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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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重大经营问题、重大投资风险的,中国保监会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增加信息披露内容、提高信息披露频率等措施。 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保险资金运用形式、比例等措施。

未按照本通知及有关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中国保监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调整机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实际情况,对保险资产的分类、定义、品种以及相关比例等开展年度审议并进行动态审慎调整。

七、说明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金额。

独立账户资产包括寿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产品、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等资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总资产应当为集团母公司总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置独立账户的资产范围和投资比例。

(二)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计算投资境内和境外的大类资产监管比例。

(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开展股权投资和境外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比例以及创新试点业务适用的投资比例取消。本通知发布之前,保险公司执行原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规定,形成的投资比例与本通知监管比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公司开展境内、境外衍生产品交易,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4123 附件:

大类资产可投资品种



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资产划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金融资产等五大类资产。 一、流动性资产

境内品种主要包括现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活期存款、银行通知存款、货币市场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剩余期限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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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逆回购协议,境外品种主要包括银行活期存款、货币市场基金、隔夜拆出和剩余期限不超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以及其他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属于此类的工具或产品。 二、固定收益类资产

境内品种主要包括银行定期存款、银行协议存款、债券型基金、固定收益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金融企业(公司)债券、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境外品种主要包括银行定期存款、具有银行保本承诺的结构性存款、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基金和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的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以及其他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属于此类的工具或产品。 三、权益类资产

境内上市权益类资产品种主要包括股票、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权益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境外上市权益类资产品种主要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和权益类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属于此类的工具或产品。

境内、境外未上市权益类资产品种主要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及其他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属于此类的工具或产品。 四、不动产类资产

境内品种主要包括不动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不动产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品等,境外品种主要包括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以及其他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属于此类的工具或产品。

五、其他金融资产

境内品种主要包括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其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境外品种主要包括不具有银行保本承诺的结构性存款,以及其他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属于此类的工具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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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41 20140107日起施行)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将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直接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具备股票投资能力;不具备股票投资能力的公司,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专业管理构,下同)进行投资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将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的账面余额纳入股票资产统一计算比例。 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投资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一年度内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 (二)最近一年度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三)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 (四)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创业板及其他股票投资,同一委托人委托同一专业管理管理的多个资产账户应当合并计算同一股票持股比例;同一专业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不同委托人资产账户的,应当以委托人为主体,分别计算该委托人资产账户的合并持股比例。若合并计算后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保险机构和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优化股票资产配置,建立透明、规范投资决策程序,制定科学有效的投资风险评估体系,健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完善股票托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等。

六、保险业相关协会组织对保险资金股票投资行为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对保险资金违规股票投资,以及股票发行交易中有关当事人不公平对待保险资金等行为,保险业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20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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