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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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

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7.05.13 【字 号】深劳社[2007]61 【施行日期】2007.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

干规定》的通知

(深劳社〔200761 2007513)

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我局制定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自200771日起施行。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或累计一周工作间超过30小时的,视为全日制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订立口头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凭书面劳动合同或双方签字盖章的用工录用表等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办法为:“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第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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