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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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6.05.11

【字 号】川地税发[2006]67 【施行日期】2006.05.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6]67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按照旧房交易额和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旧房交易额×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按照当地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实行核定征收后不再进行税款清算,如旧房交易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计税交易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调整为:商用房1.5%-2.5%;非普通住房1.2%-2.0%;普通住房预征率在非普通住房预征率基础上减半。各市、州地税局要在以上预征率幅度内合理确定当地预征率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进行认真、及时地清算。

省地税局之前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OO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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