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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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

干规定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粤民民[2009]96 【发布部门】广东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9.12.21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2013)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91221 粤民民〔20099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其在社会公益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民政部、广东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珠江三角洲地区民政工作改革发展协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意见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承担面向社会,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 1 / 2








供公益慈善服务,具有社会性、保障性和非营利性特点的社会组织,包括基金会、公益

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业务范围涵盖以下内容: (一)开展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为劳动就业、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三)为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四)为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是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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