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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决与人民群众感受的法社会学思考
【摘要】自从08年王胜俊院长提出死刑判决要以人民群众感受为依据后,法学界争议颇大。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观察,司法判决确需考虑其社会效果,人民群众的感受无疑是关键因素。但如何参考人民群众的感受确非易事,很容易流于形式或被人做嫁衣。具体而言,应解决好如下问题:第一,人民群众感受可表现为哪些形式?第二,如何来衡量判断人民群众感受?第三,怎样将人民群众感受体现到判决中?唯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人民群众感受;司法判决;法社会学
2008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与珠海中院法官会谈时提出,要继续贯彻“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正是由这一番谈话,引起了关于死刑判决,乃至所有的司法判决中是否要以人民群众感受为依据的争论。笔者以为,应辩证地看待以人民群众感受为判决依据的观点。一方面,人民群众感受与司法判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应当探究一种渠道将二者结合起来,这也是本文的主要宗旨。另一方面,人民群众感受作为判决依据应慎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依据是指把某种事物作为依托或根据。质言之,把人民群众感受作为判决依据就是将人民群众感受和法律同样作为司法判决的标准,这恐怕过于绝对了。笔者倾向于,将人民群众感受作为判案的参考因素来展开后文。
实际上,即使是“判决须考虑人民群众感受”这一命题,也会产生一些矛盾。一方面,在司法判决中加入人民群众感受的因素,会导致判决的可预测性降低,影响法的安定性,进而影响社会的安定性;另一方面,如果不考虑人民群众感受,会导致判决缺乏可接受性,产生不了应有的社会效果,尤其在重大案件的审判中,忽视人民群众感受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甚至带来不良的政治影响。
其实,上述观点就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思考这一问题的,因为人民群众的感受与社会密不可分。笔者将在法律与社会的语境中,从理论和实际两方面来探讨这一问题。
就法社会学的理论而言,司法判决应考虑人民群众的感受。法社会学主张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任务在于给人们的需要以尽可能的满足。具体到司法判决中,就是要合理、公正地解决各种案件,来更有效地实现法律秩序的目的,注重法的实效。换句话说,法社会学关注的是如何将纸面上的法变为行动中的法,让法律融入社会现实,产生其应有的生命力和价值。而在司法判决中考虑人民群众感受,将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具体表现为胜败皆服以及社会舆论的支持。如此,判决的执行将会更加顺利,司法的权威性实际上也得以树立,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行政诉讼中往往表现得最明显,应对群体性事件的行政判决应当考虑人民群众的感受,尤其是当地群众的感受,否则判决的执行会
很困难,司法的权威会受到质疑,社会的安定性也必将蒙受阴影。即使是不存在执行难的刑事案件,人民群众的感受也应当得到重视。例如,某山区农村,甲亲手杀死了自己横行乡里、作恶多端的儿子,被当地人视为大义灭亲的壮举。对此案的判决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的接受程度,不宜简单地判处死刑。
从具体落实而言,可从如下三个问题出发:第一,人民群众感受可以表现为哪些形式?第二,如何来衡量判断人民群众感受?第三,怎样将人民群众感受体现到判决中?
首先,人民群众的感受不能扑朔迷离、捉摸不定,而须有相对固定的形式,才可能成为审判中考虑的因素。笔者以为,人民群众感受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当事人和社会舆论两方面。当事人是判决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感受应当受到充分地重视。他们感受的形式往往表现为当庭的陈述、辩论以及相关法律文书中。社会舆论相对比较复杂,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包括旁听者的发言及行为(如鼓掌和嘘声)、媒体报道、网络评论、示威游行等等。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表现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人民陪审员等对于某案件的看法。
其次,法官要衡量判断人民群众的感受,必须做好两点:一是明确案件事实的判断;二是看清这些感受的背后是否存在被操作的情况。在司法与民意的讨论中,要竭力避免冤案的出现。由于人民群众的感受往往是基于不完全的事实,甚至是被操作的事实,不一定与案件实情相符。此时法官若顺乎民意往往会造成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在今天,社会中各类利益群体纷繁复杂,媒体导向性作用十分显著,为了避免此类冤案的再现,法官必须承担起去伪存真的工作,在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良知判断好哪些是值得考虑的民情民意,哪些是被操控的“感受”。
最后,如何在判决中体现出那些值得被考虑的人民群众感受是平衡判决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的关键。笔者以为,应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考虑人民群众感受,若要突破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则可从两个渠道出发:其一,在规则适用导致个案极端不正义时适用相应的原则;其二,将案件层报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专案批复来解决。例如,广东许霆案一审因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上主审法官考虑到案情,已经对许霆作了自由裁量权幅度内最低的无期徒刑。后来,各种社会舆论给了法官很大的压力,促使其思考如何突破自由裁量权的限度。最终,依据刑法第63条第2款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下减刑到五年有期徒刑。不过设想,法官若穷尽规则都找不到合适的路径来为许霆酌定减刑的话,不妨可以适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替代体现保护国有资产的盗窃金融机构罪。考虑到许霆案的特殊性,法官应根据其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
参考文献:
[1]孙文恺.社会学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朱景文.法社会学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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