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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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学校招生规定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中等教育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0.09.03 【实施日期】1990.09.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工学校招生规定

(1990年9月3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选拔适合技工学校要求的优秀新生,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的技术工人,根据《技工学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学校招生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工学校招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根据经济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定向培训,做到培训与就业相衔接。

第四条 工学校招生,应公开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录取办法和录取名单,接受社 1 / 3










会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劳动部主管全国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技工学校招生政策;

(二)编制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计划和分地区、分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计划,负责年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和下达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三资”企业培训技术工人的指导性计划

(三)审核、下达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所属技工学校的招生来源计划;

(四)组织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统一命题;

(五)指导检查各地招生工作,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劳动部有关技工学校的招生政策,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检查、监督本地区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并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是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招生中报名、政审、体检和考试、评卷、录取等项工作

第八条 工学校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规定录取新生,并进行必要的 2 / 3










复查。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列企业集团,应根据生产建设对技术工人的实际需求,在每年第三季度编制出本地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招生计划,并报劳动部审核平衡,纳入国家劳动工资和技工学校招生计划

第十条 安排技工学校招生指标,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主要考虑技术复杂、生产急需的工种(专业)。对生产建设不需要或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工种(专业)和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技工学校,不得安排招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可以跨省招生,其招生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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