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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确定是否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可否认
定工伤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13日,某银行支行行长李某从业务单位某物资公司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在上班期间外出,于当日17时28分途经甬台温高速大路往福建方向214公里+050米处,与因左前轮炸胎停在快车道上的杨某的车发生碰撞,李某当场死亡。3个月后,李某的妻子任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李某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申报”的看法并加盖了公章。2021年9月7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 《工伤认定打算书》,认定李某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此案已经复议、一审及二审,判决均维持了劳动部门的认定。维持的理由是, “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当日是因工外出,据此李某外出受伤致死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争议焦点:
在既没有证据证明有工作缘由,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工作缘由的状况下,如何作出工伤认定?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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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有几个特别性:一是职工已经死亡,无法考证其外出的真正目的;二是死者为一个部门的负责人,具有肯定的支配自己工作的职权;三是事故发生在非工作区域内,对工作缘由的推定带来很大的难度;四是用人单位并没有表示 “不认为是工伤”,要求其担当 “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由于这些缘由集于一案,使得李某当天外出毕竟是因工还是因私徒增了更多扑朔迷离的疑团。
原告的律师认为,在相对事实不能完全查清的状况下作出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认定更能体现法律爱护弱者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能否认定为工伤,最关键的部分在于李某外出受到的事故损害是否具有工作缘由,而不能由于没有工作缘由的证据就作工伤来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由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有两个点必需强调,即因工外出和工作缘由。假如要认定工伤,必需具备有工作缘由这一最基本条件,而本案中不管是工伤的申请人还是用人单位以及为核实案情调查取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没能把握到任何哪怕是非直接的李某的外出有工作缘由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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