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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无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书
判决主文中出现了7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并非每一种表述方式都准确、可执行,现对不同的表述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其利弊:
第1种表述“利息从×年×月×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具有歧义,“还款之日”可以理解为部分还款之日或者完全还清之日。当借款人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的,可产生三个问题:第一,利息计算至“部分还款之日”抑或“完全还清之日”不能确定;第二,若利息计算至部分还款之日,未还款项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如何计算不能确定;第三,若利息计算至完全还清之日,无法起算迟延履行债务的期间,将导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应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能适用,因为债务人还清债务之前不算迟延履行,还清债务之后又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
第2种表述“利息从×年×月×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付清之日”是根据债务人的事实行为而确定的时间点,债务人未“付清”之前利息将持续计算至“付清之日”,该种判决结果与债权人未起诉至法院之前,债务人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结果是一致的,无法体现法院裁判解决纠纷的作用,且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同样会导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适用。同时,对借款人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的,已还款项若持续计算利息到全部付清之日,将显失公平,与利息产生于本金相违背。
第3种表述“利息从×年×月×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与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本金履行期限产生冲突。一般情况下,判决书主文关于借款本金的履行期限表述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本金××元”,“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只确定了一定的期限,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之日。
第4种表述“利息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中,“利息至×年×月×日止”到履行期限届满尚有一段期间,判决并没有计算该段期间的利息,产生了该段期间的利息是否计算、如何计算的争议。
第5种表述“利息从×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判决生效之日”不是确定的日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判决是否生效取决于判决的审级、当事人是否上诉的具体情况。对于当事人享有上诉期的判决,当事人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后生效;当事人在上诉期上诉的,判决不发生效力。若判决发生效力,生效之日到履行期限届满尚有一段期间,该部分利息也未计算。
第6种表述“资金利息共××××元”,直接计算出了利息的金额,在执行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当事人未约定具体利率但是又主张了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计算出利息之后到履行期限届满的期间,利率可能发生变动。第二,债权人将损失计算利息之日到本金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
第7种表述“利息从×年×月×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与判决书主文本金归还的期限相一致。利息属于本金的孳息,计算利息的期限应与占用本金的期限一致,该种表述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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