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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 一、问题的提出
若某国有法律规定,偷窃他人财物1000元者,处10天拘役并罚款。甲平时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偷窃邻居1000元;乙因为家人得病并无钱支付药费进行医治,而偷窃邻居1000元;丙欢喜读书,可是家境清贫无法购买,便去经常去书店偷书,没过多日便偷盗价值1000元的书。怎样处理按照此国的法律规定,三人都要判处同样的监禁和罚款。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的外部行为及其实害为基础,换言之,犯罪行为构成、可罚性及其受刑罚的依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若仅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公平和正义暂且不说,至少在这个社会是没有人情,法律只是一部统治的机器,立法者是一个冷酷的机器制造者。由此就引起我们的思考:法律对于这种有同样客观情况而不考虑主观恶意的案例进行同样对待是否公平是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和合目的性正义是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与真善美一样,正义是绝对价值,以其自身为基础,而不是派生于更高的价值。
二、李斯特的刑罚观点及与旧派之分歧
李斯特认为: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其关于刑罚量刑的根据,强调行为者主义,又称主观主义。行为者主义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人格和性格的征表,不只是行为人意识的客观化、外部化、实现化。换言之,能被法律规制的是行为人的性格和人格,这便是主观主义的刑罚依据。当然他不是纯粹的主观主义者,还带有许多客观主义的成分。李斯特还提出过,我们刑法立法存在一个根本的错误:在立法的过程,立法者不仅没有考虑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且由此造成法律在规制犯罪时,总是无用的。其原因就是立法者高估行为人的结果和没有顾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心思想。在规定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时,在法律和判决中,有必要将重点更多地放在行为的内心思想上,而不是行为的外在结果上。刑法经过漫长时间的发展,开始探讨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并阐释刑罚的目,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李斯特关于刑罚目的中的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就要求消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使其改恶从善、重新做人,这就反过来决定了必须重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分歧点:旧派科刑的标准是客观的犯罪,即以现实所犯罪行的大小特别是结果或被害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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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标准量刑。旧派注重处罚行为,例如盗窃罪只处罚盗窃。从严格意义上讲,与旧学派的区别在于,旧派认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与行为人没有任何关系的,是全然分离的。
三、李斯特刑罚思想之我见
如上所述,李斯特的刑罚思想的行为者主义是表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性格的范畴,是犯罪人具有某种犯罪的性格、人格的征表性。意大利新派学者加罗法洛认为:本文认为:李斯特认为,刑罚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或人格为处罚依据。那根据该观点,可以得出,对于那些还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其人格或性格具有社会危险的人,也应当被加以刑罚。但由于现代社会科学的知识水平和能力不能在行为人犯罪前识别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或人格,故只有当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人格表现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才能加以刑罚处罚犯罪征表说。但是,值得庆幸的是,李斯特并没有因为其犯罪征表的观点而不赞成罪刑法定原则。四、主观恶性刑事责任的根据事前事后行为反映的主观恶性及其刑事责任。在结果责任逝世的新的责任时代,司法机关现如今不能只因为犯罪行为人实施了能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就对其用刑法加以处罚。对犯罪行为人加以刑罚处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犯罪行为人在其主客观上都具有违背法律且缺乏遵守的忠诚度。对于已经成立的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对其加以刑罚处罚、以何种刑罚处罚以及如何进行执行刑罚,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换言之,如果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表现出其对法的主观恶性的态度,那么,该种行为就有可能影响刑罚量刑的裁定。同理,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后,如果犯罪行为人通过事后查明其行为没有违法的恶劣态度,那刑事责任的量刑就应该需要考虑这一因素。
一个夸张但不荒谬的观点是:犯罪行为人在事前、事后的补救行为能减轻其违法的恶劣态度,那么该事前、事后补救行为对刑罚裁量的大小具有积极作用。冯军教授对刑事责任的探讨具有深刻的思想。他认为,犯罪行为人某些具有特定意义的事前或者事后补救行为都很有可能对规制犯罪和量刑刑罚具有一些影响,并举了一个案例:一个人舍身救出了火灾中快要被烧死的妇女后又奸淫了她,因为这种事前的救人行为存在,该人事后的奸淫行为很可能不构成犯罪;一个人奸淫了妇女之后又舍身阻止了她被仇人杀害,因为这种事后的抢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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