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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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7]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03.28 【实施日期】1995.03.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27号)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 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药品广告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1 / 3










二、 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爱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三、 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 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

药品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进行药品使用前后的比较。

五、 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绝对化的语言和表示;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内容。

六、 药品广告中不得含中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 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 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儿童的名义和形象,不得以儿童为广告诉求对象。 九、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病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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