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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地方债务预算管理 【发文字号】财预[2016]155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16.11.09 【实施日期】2016.1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6]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 政 部
2016年11月9日
附件: 1 / 3
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以下简称专项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专项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
第三条 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专项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专项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专项债券。 2 / 3
第五条 专项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 专项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专项债务本金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发行专项债券等偿还。 专项债务利息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专项债券偿还。
第七条 专项债务收支应当按照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实现项目收支平衡,不同政府性基金科目之间不得调剂。执行中专项债务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足以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可以从相应的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专项收入弥补。
第八条 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
第九条 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专项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专项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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