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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5号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部务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广告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食品 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食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 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地(市)级 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 品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未有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出 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必须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还应当附有批 准证明。
第七条 经营进口食品的企业发布进口食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 明》;国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 发布食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在办理上述 《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所属国家(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二)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 (三)说明书、包装(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查验证 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定 的,出具《食品广告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 出具《食品广告证明》。 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 告客户所在地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其它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地(市)级食品卫生监 督机构出具。
第九条 《食品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改变食品的 配方、定型包装或者广告内容,以及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 传的,必须重新办理《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条 《食品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 卖或者擅自复制。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 称)卫食宣字( )年 号。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在所在地以外发布广告时,应当在广告发布前十五 日内将《食品广告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送广告发 布地省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 的,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食品广告,必须查验《食品广告证 明》,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未取 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禁止发布下列食品广告: (一)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宣传疗效的食品;
(三)母乳代用品。 前款(三)项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市场销售或通过其它途径提 供的,部分或全部地作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包括婴儿 配方食品,市场销售或以上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以改 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制品、食品和饮料, 包括瓶饲辅助食品、饲瓶和奶嘴。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 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发布的食品广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食品卫生 监督机构注销其食品广告证明文号,收缴《食品广告证明》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 布广告:
(一)食品质量下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食品被污染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的; (三)企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其它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继续 宣传的。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食品广 告证明》。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出证 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广告证明的,依 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 《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有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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