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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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15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部务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广告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试行)》、《广告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食品 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围。

第三条 食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 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广告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地() 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 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未有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出 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必须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还应当附有批 准证明。

第七条 经营进口食品的企业发布进口食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 明》;国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 发布食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在办理上述 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所属国家(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 ()说明书、包装(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查验证 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定 的,出具《食品广告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 出具食品广告证明》。 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广告证明,由广 告客户所在地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其它食品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地()食品卫生监 督机构出具。

第九条 食品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改变食品 配方、定型包装或者广告内容,以及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 传的,必须重新办理《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条 食品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 卖或者擅自复制。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 )卫食宣字( ) 号。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在所在地以外发布广告时,应当在广告发布前十五 日内将食品广告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送广告 布地省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 的,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食品广告,必须查验《食品广告 明》,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未取 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禁止发布下列食品广告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宣传疗效的食品

()母乳代用品。 前款()项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市场销售或通过其它途径提 供的,部分或全部地作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包括婴儿 配方食品市场销售或以上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以改 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制品、食品和饮料, 包括瓶饲辅助食品、饲瓶和奶嘴。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 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发布的食品广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食品卫生 监督机构注销其食品广告证明文号,收缴食品广告证明》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 广告

()食品质量下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食品被污染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的; ()企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其它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继续 宣传的。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的,依据《广告管理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食品广 证明》。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出证 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广告证明的,依 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 《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有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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