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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验收备案管理,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黑龙江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地)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和所辖县(市、区)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中、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向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工程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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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四)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 (五)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 (八)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九)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还应提交节能验收备案证。
第六条 对建筑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其子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可按第五条要求提交所需文件,办理《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见附表一),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工程必须有严密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2、建设单位须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质量安全法律及经济责任。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仍应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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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见附表二),未办理备案的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对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加盖“工程备案专用章”,同时存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保存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
第九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接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国家建设项目,未取得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工程质量审计时,不应认可达到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
市政工程未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不得办理建养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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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由黑龙江省住宅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不加盖备案专用章或复印、伪造、涂改的备案证无效。
第十二条 工程保修期限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开发单位、物业管理部门是工程保修期内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用户对工程质量发现问题应向上述单位投诉,凡不接受投诉或不做处理来的,质量监督机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逾期未改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或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应在备案表中说明理由,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在重新组织验收前,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无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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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备案管理工作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重要职责,是对下级工程质量层级监督的重要内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住宅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备案的工程均执行本实施细则,原黑龙江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竣工工程备案证》同时废止。
附表一:《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附表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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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单位工程名称 子单位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图审查机构
检测单位 开工日期
建筑面积 (工程量) 建筑面积 (工程量) 结构类型
竣工日期
经审查,该工程的 子单位工程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准予备案。
特发此证
审 批 意 见
发证机关:(备案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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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图审机构
面积/层数 结 构 资质等级 资质等级 资质等级 资质等级
建筑节能情况简要说明
墙 体
幕 墙
门 窗
屋 面
地面
采暖、建筑给水 室外供热管网
冷热源及设备
通风与空调
低压配电与照明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
施工图节能监审情况:
该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合格,编号[ ]。 综合审查意见:
经审查,该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备案条件,准予备案。 特发此证
备案机构(备案专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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