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恩格斯论法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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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论法的本质

作者:邹

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08年第01

摘要:由于方法论的不同,马克思恩格斯与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法的本质的理解是对立的。本文从马克思主义角度出发,研究和发现马克思、恩格斯是如何论述法的本质的。 关键词:法;本质;阶级

一、 法与本质的定义

对于法的定义,非马克思主义者多从法的本体、法的本源及法的作用等角度去界定,或认为法是规定、判例,或认为法是最高理性、上帝的意志,或认为法是公意的宣告,或认为法是正义的工具、一种统治方式。按马克思主义观点,这些对法的定义的观点均缺乏阶级因素。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以上论述表明了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概念的看法,同时也为马克思主义者研究法的本质提供了科学的立场和观点。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本质做了如下界定: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这是典型的以马克思主义哲学方式对本质的解释。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的本质深藏于内,构成事物的内在联系和根本性质;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事物本质的外部表现,本质就在现象之中并通过现象表现出来。现象并不直接就是本质,所以认识事物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正如马克思认为的那样,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和事物的本质会直接合而为一,一切科学就都成为多余的了。

马克思主义关于现象与本质的对立统一观点直接决定了马恩对法的本质的论述视角、结果完全不同于非马克思主义者。从这个角度看,非马克思主义者对法及体现在法的定义中的法的本质的论述多是对现象的归结,流于肤浅。而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及法的本质的论述则注重于透过法的外部表现.抓住其内在联系和根本属性。正象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所指出的:法的关系正象国家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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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马恩论著中涉及法的本质的有关论述

1848年发表的《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这段对资产阶级法的论述包含了马恩归纳法的本质的两个因素——阶级意志和物质生活条件。第一,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因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同样,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第二,对于物质生活条件的论述,在马克思.恩格斯著作中随处可见: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由这个基础说明。”“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

三、法的本质

如前所述,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论述可以归结为两点:第一,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借助于国家这一统治工具而成为在政治上也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统治阶级利用政府、法律、军队、法庭等暴力工具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因此,法律是维护阶级统治的法律,统治阶级将本阶级的意志通过法律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形态,法律都体现(或者说主要是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体现着国家意志。第二,法的最终决定因素是物质生活条件。阶级矛盾不可调和其实是阶级经济利益极端对立的代名词。一定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集中体现为统治阶级意志。法同上层建筑的其他部分一样,其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是由产生它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任何统治者在立法时都必须注意现实的经济条件以及相应的经济规律。法由经济条件所决定也意味着法的发展必然会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而变化。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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