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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 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 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 30 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
前 90 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 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 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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