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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责任追究制度
为有效防范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和应急处置工作中出现不及时、不到位、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主要领导、各部门、岗位负责人。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九)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十)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十一)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十二)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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