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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现状及实现途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和国际司法准则,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制度性保障,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有利武器。文章在认识司法独立的重大意义之基础上,着重分析了中国司法独立的现状,最终为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开辟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制度层面的目标和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且构成现代法治之基础,已被大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规范,并且《世界人权宣言》[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均对之作了原则性规定。之所以司法独立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是因为它有助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有助于体现司法公正,有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有助于加速法治国家的实现。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这三个层次构成的,具体可以理解为:(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列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
一、司法独立在我国之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司法独立的进程已有相当的发展,尤其是在立法方面,我国司法的独立已经得到确立。但法律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不可能在一个真空条件下得到发挥,它必须有一系列社会制度的配合,包括政治制度、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用制度以及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观念,这样势必影响司法独立之价值在我国的充分发挥。
1. 司法权的行政化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就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而言,在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下,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的不同,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等方面并没有大的区别,从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地位,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被极度弱化;其次,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存在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的真实意思的反映。
2. 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混乱
这不仅表现在各级法院内部对法官独立性的侵犯,而且表现在上级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上级法院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是为了纠正下级法院已经出现的错误,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法院工作的独立。但现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 “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其实质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为的直接指导,有违法院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这种行为势必影响到司法的独立。
3. 司法腐败问题
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实现司法独立,进而通过司法独立实现司法的公正、提高司法的效率,并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与权利。但当前我国司法腐败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一方面,司法腐败仍在不断地滋生蔓延;另一方面,司法腐败在一定程度上又是形成立案难、执行难、司法不公、效率低下的重要根源,由此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司法的威信急剧下降,要求司法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路径选择
1. 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党委的关系
﹙1﹚ 严格实行党务与司法分开。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之下依法行使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从国家机制上说,它与党委没有隶属关系,党委不应直接对司法机关发号施令。党委可以通过设在司法机关中的党组及其党员,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实现党的领导。因此,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只有通过党的组织系统,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司法机关内部的党组采取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并组织党员发挥模范作用等方式,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而不是以党委名义直接参与司法业务活动,影响甚至代替司法机关职能的行使。﹙2﹚改进党对司法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应从保障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提高司法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的需要出发,根据司法工作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不同于一般的干部管理制度和办法。
2. 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
在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必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如果把这条规定理解为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可以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不对的。但是,认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可以任意干涉司法职权范围内的事也是错误的。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司法机关是否严格遵守法律和正确使用法律实行监督。除非司法机关所作的决定或司法解释,违反了宪法和法律,一般不能擅自改变或撤销属于司法权范围内的决定。国家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不是上下级关系,国家机关的职能有明确分工,不能互相混淆,对权力的监督和代行权力有原则区别。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以不损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为限度;而司法机关应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前提下,保持其独立行使职权。
3. 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关系
﹙1﹚ 区分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权与司法权。司法机关在内部的行政管理上,应当坚持按照一般行政管理的规律进行,强调下级服从上级,不能引入司法独立的规则。但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当强调不同主体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尤其是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司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则独立自主地做出决定,不能要求其事事汇报,完全按照上级的意图来办案。﹙2﹚界定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的范围。由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司法独立只是法院、检察院独立;而不是法官、检察官独立,所以在推行司法机关内部独立的改革中,对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在什么范围内可以自己做出决定,哪些事项应当请示汇报,或者应当由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等,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既是保障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的需要,也是防止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的需要。
在过去的20余年中,我们一直没有停止过司法改革的步伐,各项改革措施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任务和目标仍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和实现,法治环境也并不理想。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有决心,又要有信心地加大力度促进这些改革措施的落实。当然司法独立与司法改革关系到整个社会改革与进步的全过程,所以这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社会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动员和发挥全社会的力量,将司法改革进行到底,让司法独立变成现实。
参考文献
[1]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
[2]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第2200A号决议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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