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价值分析

2023-01-20 05:29:11   文档大全网     [ 字体: ]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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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价值分析

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以一定的社会作用为基础,死刑的存在也不例外。因此,死刑的价值成为死刑存废之争的基点,这是必

然的。无论是立足于刑罚的一般理论,还是从西方的死刑存废之争来看,死刑的价值之争归根到底无外乎三个方面,即死刑是否公正,是否可收到预防犯罪之功效与是否人道。换句话说,也就是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的公正性、效益性和人道性的三大价值标准。所以对死刑

的现实选择应建立在死刑的价值分析之上。

() 死刑的首选价值:公正性

死刑的公正性,指的是死刑对于犯罪是不是一种应得的报应,以及用死刑来惩罚犯罪是不是公平,或者说,用剥夺生命的死刑来

对待已经犯罪的人是否正当,是否公平。

任何刑罚方法,如果不具有公正性,都是不应该存在的。至于死刑的公正性,在一般意义上,应该说是现而易见的。因为从价值

论的角度来看,等价的便是公正的,不等价的就是不公正的。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杀人罪也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生命与生命在价值上是对等的。因此死刑与杀人罪具有等价性而有明显的公正性。这就如同在我国杀人偿命与欠债还钱一样,历来是天经地义

之事,实际上便是对死刑因可让杀人者偿命而具有公正性的一种共识。

其次,死刑具有公正性,无论从历史的角度还是现实的角度来看,都应该是一个不争的命题。从历史渊源看,死刑作为最原始的

刑罚方法,它的产生,本身便是原始的、本能的、公正要求的结果,在原始的同态复仇的背后潜在着一种本能的朴素的公正观念,这也是刑罚公正性的原始形态。从现实看,剥夺生命的杀人罪普遍存在,而与杀人罪等价的刑罚方法,非死刑莫属。因为只有死刑才是可剥夺杀人者生命的刑罚,也只有死刑因与杀人罪同样以剥夺生命为内容而实现刑罚的等价公正性。除了死刑,没有其它的刑罚手段可实现

这种等价的惩罚目的。

另外,我们说死刑是否公正,指的是在一般意义上抽象的讨论死刑的公正性,或者说是死刑存在的公正性问题,而对哪些犯罪除

以死刑则为公正,这是具体意义上的公正,也就是死刑的分配的公正性问题。如果从公正的角度来确定死刑的分配,则标准依然是等价,只有将死刑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价值不低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时,才具有等价公正性。根据这一标准,死刑并非只有分配于杀人罪才是公正的,因为将其分配于具有剥夺生命的因素的其它犯罪(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可能造成多人生命死亡的犯罪),或者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在特定条件下高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例如经济、财产犯罪,在我国目前经济因素仍占人们心目中重要的

地位,如果是将特大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视为其价值高于人的生命,同样是可以理解的),均可以是公正的。

(二)死刑的效益性

死刑的效益性主要指死刑对于预防犯罪是不是一种必要的手段,以死刑来预防犯罪有无必要,是否值得;换言之,是指死刑的存

在与运用是否有相应的效果来证明其是正当的。实际上,对于死刑的效益性包含两个问题:其一,死刑有没有预防犯罪的作用,表现在哪些方面;其二,如果有预防犯罪的作用,这种作用是否值得以死刑来追求,也即用其它刑罚方法而不用死刑,是否可以实现同样的效

果。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也就是死刑的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作用。至于死刑的个别预防功能是显而易见的,死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

生命,而生命是人类活动的前提,也是犯罪人在犯罪的前提。人死万事休,死人是不可能在犯罪的。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是指死刑对于预防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的犯罪的作用。(1)死刑对受害人及亲属而言,主要是安抚慰藉作用。因国家以刑罚惩罚处死犯罪人,以公平形式满足被害人及亲属的报复愿望,使其不致再采取其私力报复行动而犯罪,故而,也就起到阻止受害人方面在犯罪的可能性;(2)对普通守法者而言主要是平息民愤。主要反映在国家对严重犯罪者处死刑,既满足守法者要求惩罚犯罪人的愿望,而且既可以防止守法者激于义愤而加害犯罪人,避免了私刑和阻止了再犯罪,又可以使守法者认识到对犯罪的否定与对法律的肯定,使其守法意识加强;(3死刑对潜在犯罪人的强大威慑作用。因为喜生恶死乃人之常情,“好死不如赖活”乃人之共识,基于本能的求生欲望,潜在犯罪人在意欲犯罪的同时,必然对作为犯罪结果的死刑产生畏惧心理,并为避免丧生生命而不敢犯罪,故死刑的这种一般预防之功能亦是顺理成章。

再看第二个问题,即运用死刑来惩罚犯罪是否必要,可否用其她刑罚方法代替。对于死刑而言,其所具有剥夺罪犯再犯罪能力的

彻底性,是其他任何刑罚方法都无可比拟的。简单来说,财产刑、资格刑剥夺的仅是犯罪人再利用财产、资格犯罪的能力,有期徒刑则


是只构成对其再犯罪能力的相对限制,并而彻底剥夺,无期徒刑则只构成对犯罪人再犯能力的终身限制,况且犯罪人还有再逃脱的可能

和对同案犯实施犯罪的可能。所以仅从个别预防的角度来看,死刑的作用确非其他刑罚方法可以代替。

关于其他刑罚方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与死刑之相比较,其差别依然是明显的。对潜在犯罪人而言,死刑因其无比严厉的裁判而具最

强大威慑力,也自然就构成了对犯罪的最有效的遏制手段;对受害人而言,死刑是可以满足报复欲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并且在客观上消除了私力报复的可能性;直接导致私力报复的不可能,故其防止私力报复再犯罪的功效同样为其他刑罚方法所不及;对一般人而言,惟有以剥夺生命为实现方式的死刑才能彻底平息杀人等极其严重犯罪所造成的强大的民愤,最大限度避免了私刑现象。由此,无论从哪一

角度来看,死刑所起到的预防犯罪的功效都非其它刑罚方法可以取代的。

所以,如果仅从效益性角度而言,死刑尤其存在之必要性,换言之,即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因具有最大的社会效益而具有正当

性。

(三)死刑的人道性

死刑是否人道,实际上指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的人道性要求,而刑罚的人道性又是指刑罚是否符合人道理念,而所谓人道理念,其

基本蕴含是爱护人、关怀人、尊重人的人格和权利。

既然刑罚之人道性即人道理念要求刑罚必须尊重犯罪人的人格,而人格又是人与动物根本区别的标志,即人之所以成为人的资格。

这一根本标志在于人具有理性即自由意志。因此刑罚是否人道,即是否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关键在于刑罚惩罚的是否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的犯罪。对死刑而言,如果惩罚的是重大的犯罪人自由意志体现的犯罪,而且死刑给受刑者的痛苦只以致其死亡为限,而不附加

任何额外的痛苦和折磨,则是人道的和正当的。

况且,刑罚的人道对象应该是指对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的人道。这是由于刑罚是社会自身的防卫手段,其保护对象是作为社会

全体成员之多数的普通人,而不是危害社会权益的犯罪人,而对犯罪人的人道,可能是放任对其他成员的不人道,这道理便如同认为死刑剥夺了犯罪人生命为由而主张死刑不人道,实际上则等于承认犯罪人的杀人行为是人道的。所以很显然,我们对刑罚的人道不应该理

解为对犯罪人权益的保护及行为的纵容,而应立足于社会民众来解释。

由此,笔者认为,死刑是一种人道性的刑罚。生命对于每个人都是神圣的,而生命的神圣性需要法律的保证,这就要求那些侵犯

无辜者生命的人得以丧失生命,实际上也就是以死刑的适用来保证绝大多数普通人的生命。正因为死刑的人道性指尊重人作为人的人格的自由意志,所以死刑惩罚的是作为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的犯罪,便是人道的;正因为刑罚人道是指对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人道,

所以死刑是为保护社会成员受侵害所必需的,便是人道的。

综上所述,由我们对死刑的三大价值的分析不难看出,死刑完全符合三大价值的要求,而保留死刑也似乎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但

是,我却并不认为死刑可以长久存在的,这不仅是由对死刑的世界性现状得出的大势所趋之结果,而且随人类历史的发展、物质文明的提高,死刑的废除只是时间问题而已。因为死刑的副面作用正在逐渐显露而影响巨大,正如恩格斯所说“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血族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20](P235)况且,死刑是否真正具有必然的强大威慑作用尚未有确凿的证据,仅是从理论上分析具有应然的作用而已;而且有的学者认为,[21](P88)死刑的这种剥夺人最宝贵之生命的刑罚方法,不断的接收来自各个方面的抨击与拷问,因为(对杀人罪而言)即使你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但依然不能是另一个被伤害的生命得到恢复,更何

况“肉体刑罚是不人道之刑为刑法学界的公论,那么剥夺比健康权更重要的生命权的死刑难道就是人道之刑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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