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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非煤矿山准入标准
发布日期:2015-05-27 作者: 阅读次数:1091 [ 打印 ] [ 关闭 ]
新建非煤矿山准入标准
1.新建非煤矿山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1)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低于《云南省非煤矿山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标准》)规定的;
(2)与铁路、高等级公路、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不能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矿山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间距不满足设计规范规定保留安全间距要求的;
(3)位于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等区域,以及位于重要城镇、城市面山的;
(4)露天采石(砂)场矿界与村庄的距离小于500米,矿界与矿界之间安全距离小于300米,2个(含)以上露天采石(砂)场开采同一独立山头,难以实现自上而下分台阶(层)开采,位于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
游线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本文发文之前已取得合法探矿权的除外);
(5)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2.新设采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产业政策和矿业权设置方案,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不得重叠;依据固体矿产勘查评价的基本单元及开采规划,应统一开采的矿床,只能设立一个采矿权。
3.采矿权新立、扩大、缩小、变更,应通过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安全条件初步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
4.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的非煤矿山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并符合设计要求(《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第三类矿产除外)。已设采矿权的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在其深部和外围区域扩大开采的,扩大区范围内资源勘查程度应达到详查。
5.非煤矿山新、改、扩建项目以及整合矿山,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手续。严禁以探矿等名义实施采矿活动。
来源:南华县 发布人:矿产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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