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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颁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3-5-2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www.chinalaw.gov.cn/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pro.jsp?contentid=co1178106306
【全文】
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
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黔府法函[2003]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关于“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问题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除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六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附: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
(2003年5月20日黔府法函[2003]第10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省将制定《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列入了省人大、省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就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林业厅的意见出现了分歧。两个机关又分别向各自的上级主管机关请示,上级机关仍各持己见。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的问题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林地属于农用地,应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省林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已将包括林地在内的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权交给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因此,出现了林地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管理还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的问题
省林业厅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省国土厅认为,根据《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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