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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城区洗车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车辆清洗服务行为,加强我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单位和个人在我市城区开办洗车场,从事车辆清洗行为的监督管理。具体范围为:东至吉山大街,西至康汇大街,南至肥桃路,北至康王河。
本办法所称洗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洗车站、场、点。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区洗车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洗车业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拟定行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洗车场店外经营和影响市容环境的监督管理。 市住建、规划、环保、水利、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洗车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由规划部门会同交通、城管、环保等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设置。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洗车场,应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洗车场应符合以下条件,达到《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2004)要求:
(一)不得设置在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 (二)在室内经营; (三)冲洗设备齐全;
(四)具备40㎡以上的冲洗、擦车场地; (五)具备30㎡以上的停车场;
(六)取得节水管理部门的批准,符合节水及环保要求; (七)经营场地、门面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七条 依法开办的洗车业户,应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手段强制车辆清洗。
第八条 洗车场应按照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定期对其清污。 第九条 洗车污水必须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未经污水排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洗车污水。
第十条 洗车业户应在室内标明服务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场内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洗车工具和设施应摆放整齐。洗车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十一条 洗车业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洗车作业;
(二)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晾晒、吊挂有碍市容、影响城市观瞻的物品;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五)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 (六)洗车水外泄沾污路面;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由交通部门牵头的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对洗车业进行综合执法检查。对洗车业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应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洗车业户,由交通部门组织联合执法进行清理整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且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场条件而开办的洗车业户,不能补办相关许可手续的,由交通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取缔;
(二)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但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场条件的洗车业户,可以补办相关许可手续的,由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时间,限期补办有关许可手续; (三)经批准开办但不符合条件、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管理混乱的洗车业户,由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责令业主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取缔。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洗车业经营的,由交通部门依照《交通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洗车业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洗车业的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洗车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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