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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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理学 12汽本2 吴德增 2012954216

法律范畴下规定了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并且是法定的。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关于受教育者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关于受教育者权利的规定。第十一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06)关于受教育者权利的规定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担。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下面就以具体事例来分析;1杨某是上海市某县某小学年级10岁学生,在上学期间被学校多次停课。理由是:杨某经常在桌子上跑,用铅笔扎同学,用掰断的带尖刺的尺子划同学的脸和脖子,用剪刀剪烂同学的校服,经常与同学打架。由于其行为严重影响到其他同学,2007年到2008年期间,学校总共让杨某停课89节,其间还给予两次纪律处分。20084月,杨某向学校提出,要求


回校上课,但学校多次推托未给杨某答复,后来杨某写了检查,协议之后才允许上课。

上述事例明确显示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学校应该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应该以其他借口来阻止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因为受教育权还具体表现为就学的平等权、教育的选择劝和上课权等方面。

学生的义务;指学生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参加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依学生就读学校的类别与其年龄,学生的具体义务各有差别。该义务的具体要求是:学生应该明确学习目的,刻苦认真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到校,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课;上课专心听讲,勇于提出问题,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积极回答教师的提问;认真复习,按时独立完成各科作业;考试纪律,考试不作弊;完成各个阶段的必修课 程,努力取得优良成绩等。

学生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享受法定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主要体现为: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这里的法律、法规是宪法等等。

了维持正常的课堂教学秩序,是为了保护其他学生上课的权利,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这充分说明了这样一个道理,一个人权利的享受不是无条件的,如果一个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某种或某些权利就不再受保护。同国家不保护一个十恶不赦的杀人犯的生命权一样,学校也没有义务将一个扰乱课堂秩序、侵犯其他学生上课权利的学生留在教室里让他继续享受“上课权”此,教师将学生逐出课堂并未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一个人权利的享受是应以其履行义务为前提的,一个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其享受法定权利的资格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还需指出的是,教育局和学校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教师和学生作出处分是合适的。

总之;学生具有公民和学生双重身份,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在类型上有直接和间接之分,也有第一性和第二性之别,还有可剥夺或可放弃和不可剥夺或不可放弃之异。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标的同一性、自主实现阶段性、不可转让性时空特定性和平等相对性等特点。权利和义务总是由一定的主体来享有和承担的。现代法学则普遍不再把权利简单地直接看成是某种特定的利益,而是从其不同要素或层面出发来理解权利,认为权利是其主体自由决定是否采取行动获取某种利益的资格。权利作为一种抽象的资格,只有向具体的对象才具有实际意义。一般认为,义务是一种付出,是责任的承担。与对权利的理解相应,对义务的理解也应当首先将其看作一种资格。义务是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实现,应主体具有被要求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的资格。与权利作为资格不同的是,有义务资格的主体一旦被要求承担某种义务,就必须履行义务,法律允许范围不得拒绝。根据对权利和义务的这种理解,我们认为学生的权利主要是指公民在特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注册取得学生身份后,基于其学生身份依法在特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作出享有相关利益的行为的资格。与之相应,学生的义务是指公民依其学生身份为维护教育资源享有的秩序并完成学习任务应当依法在特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一定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资格。具有这一行为资格的学生,必须按照有关要求,完成相应学业,实现发展任务。在此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所作的解释主要是围绕学生这一特定身份展开的。实际上学生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不限于此。因为学生还有公民身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在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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